一、案件当事人及纠纷过程
名称 | 简称 | 角色 | 一审地位 | 二审地位 | 再审地位 |
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顺住建局 | 发包人 | 被告 | 上诉人 | 再审申请人 |
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诚信公司 | 原承包人 | 原告 | 上诉人 | 再审被申请人 |
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国金公司 | 新承包人 | 第三人 | 第三人 | 第三人 |
贵州省铜仁市华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华贵公司 | 诚信公司的关联公司,项目以德江分公司名义承包 | 第三人 | 第三人 | 第三人 |
张丽 |
| 挂靠人杨彪之妻 | 第三人 | 第三人 | 第三人 |
王朝勇 |
| 实际施工人 | 第三人 | 第三人 | 第三人 |
杨洲 |
| 看不出与本案关系 | 第三人 | 第三人 | 第三人 |
龚尚梅 |
| 第三人 | 第三人 | 第三人 |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目存在未经招投标将项目发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工程施工至3层转换层时停工,发包方安顺住建局又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新的承包方国金公司。原承包方诚信公司就3层以下工程款的结算与安顺住建局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审理过程法院委托对3层以下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鉴定,确定工程款金额共计4756717.62元,各方对于工程款总金额没有争议,但对于停工之后安顺住建局又支付的款项是否用于停工前工程建设并进行扣除争议颇大。
本案标的不大,但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审、最高院提审并再审。本文将以(2020)最高法民再83号案例为依据分析最高院对于逾期提交证据的审判思路及态度。
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工程发、承包的事实
2.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均为争议事实)
2012年1月11日,杨彪以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名义向安顺住建局借款180万元用于支付王朝勇工人工资;
2012年6月29日 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海、杨彪之妻张丽、王朝勇《关于王朝勇结算的总结及内容确认》:1、原杨彪前期的债务,塔吊租金和架管租金等模板转押及其他费用经详细核实,决定补偿现金60万元,由王朝勇自行安排。
2012年9月12日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海向安顺住建局支取3565758.13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 1、同意从3565758.13元中扣除前期资料员吴廷敏的工资65490元。2、剩余的3500268.13元由国金公司负责用于解决项目前期遗留问题及材料支付,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012年9月12日安顺住建局即将65490元支付给吴廷敏,将3500268.13元汇入国金公司账户,委托国金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前期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
2012年12月11日王朝勇向安顺住建局借款702208.05元,用于支付王庄安置房项目劳务施工班组民工工资,没有区分项目的前期后期。2012年12月11日安顺住建局按名单支付了698588.05元;
三、一审、二审法院对于争议款项的认定
费用名称 | 一审 | 二审 |
吴廷敏的工资65490元 | 支持扣除,安顺住建局和国金公司都提供了证据证明,诚信公司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 | 支持扣除,吴廷敏系杨彪聘用的资料员,工资本应由杨彪支付。安顺住建局为了索取工程资料代为支付吴廷敏工资有合理理由 |
安顺住建局委托国金公司支付的3500268.13元 | 不支持扣除,安顺住建局和国金公司均主张该笔3500268.13元已用于支付三层以下工程的相关费用,但代为支付行为没有得到杨彪、诚信公司及华贵公司任何一方授权;同时,在二审院指定期间,安顺开发区住建局、国金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已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三层以下的工程款。 |
王朝勇借款68588.5元 | 支持扣除,王朝勇在诉讼中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以第一次陈述为准,认定为支付转换层以下劳务工资。 | 不支持扣除,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系在工程另行招标并发包一年后,安顺住建局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针对三层以下工程进行支付。一审仅凭王朝勇陈述认定该笔款项系针对三层以下工程进行的支付没有事实依据。 |
杨彪以华贵公司德江分公司名义借款180万元 | 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处理 | 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处理 |
施工中发生的费用及利润、税金等费用 |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未提出 |
四、再审认定及理由
再审时,吴廷敏的工资65490元、王朝勇借款68588.5元最高院认定同二审法院;对于杨彪向安顺住建局借款的180万元,再审中诚信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以消灭另案的执行。因此再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安顺住建局汇入国金公司账户的3500268.13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最高院同一审、二审一样,认为应当由安顺住建局对于此款项实际用于了支付三层以下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最高院再审认为安顺住建局在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诉讼中未及时提供证据证明汇入国金公司账户的3500268.13元的去向。二审法院2018年10月9日当庭要求国金公司七日内重新整理支付依据提交,国金公司未申请延长期限,直至2018年10月22日才以邮寄方式提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2021年修定后第六十八条】,二审法院未采纳国金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认为安顺开发区住建局未能证明3500268.13元系委托国金公司代付转换层三层以下施工部分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是,最高院同时认为国金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采信与否对案件审理结果及当事人利益有较为重大的影响,在再审审理中组织了质证、认证,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通过对于国金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最高院最终支持扣除2832258.4元。
最后,作为对安顺住建局逾期提交证据造成本案再审作出一定惩戒,在诉讼费用分担的问题上,最高院认为安顺住建局在原审逾期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致使再审改判。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案件受理费。最高院决没有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而是根据再审结果调整原审诉讼费的分担。对因新证据改判、免除安顺住建局支付责任的分共计1402258.4元(2643250元+171547.4元+17461元-1400000元-30000元)相应的诉讼费用,仍由安顺住建局承担。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