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关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
2022-10-21

随着近年来法院执行力度的不断增强,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物之间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量也在不断攀升,尤其是当执行标的物涉及不动产时,因与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居住权息息相关,维权需求更为强烈,截至2022年10月在“威科先行”中检索近五年“执行异议之诉”案由下包含关键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裁判文书共计48,921份,可见涉及不动产买受人的纠纷广泛存在。本文将结合相关法院判例及地方司法文件等,分析一下《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文义表述来讲,该条款规定之下买受人如要人民法院支持其排除执行的主张,需要同时满足该条款规定的四项情形,且需要达到“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程度。鉴于能否达到“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且是个案法官基于个案情况所作的综合判断,难以归纳总结。因此,本文将主要基于四项具体情形的规定进行分析、解读。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本项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1]为基础设立,要求买卖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合法有效且在被执行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

所谓查封之前,争议点在于“查封”是广义的所有的司法查封措施(例如其他案件的查封措施),还是狭义的限于本执行案件所涉及的保全阶段或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参考(2020)最高法民申6356号案例,“查封”应是指“本案查封前”,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案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26日,虽然案涉房屋此时尚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2017年2月27日(2017)鄂11执8号执行裁定所作出的查封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正确。

对于除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协议,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2]的规定时,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例如,(2020)最高法民再233号案中,涉案合同名为《预约合同》但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3]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故而法院将该《预约合同》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外,对于实务中常见的以房抵债协议能否构成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通常需要根据个案情况来做具体判断,如《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房抵债协议在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时,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要求案外人应当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且占有的行为发生在查封之前,该条款的设置也为防范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风险。

占有一般应理解为对不动产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例如拿到房屋钥匙、办理物业的入住手续等。对房屋的“占有”通常以不动产买受人实际控制为标准,并不要求其必须实际使用。以(2021)最高法民终694号案为例,法院认为提交的入户通知单,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等入户费用的票据足以证明其在查封前购房人已取得案涉房屋的实际控制权,至于此后其是否实际使用该房屋,不影响购房人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8条列举了“占有”的一些表现形式,如案外人提供了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实际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交房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凭证,或者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租金收取凭证,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其已经过交接实际接收或占有该房屋的证据的,可认定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关于占有是否“合法”的判断,也要结合占有的事实与行为来具体分析。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中认为:“人民法院判断买受人是否为‘合法’的占有,应当根据买受人占有的原因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占有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占有的,其对不动产现实的控制,不属于‘合法’的占有。”

不动产买受人为证明自己对房屋合法占有,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完整且证明力高的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其已对涉案房屋合法占有的主张将难以得到支持。(2021)最高法民申752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仅提交入住通知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费单、电费单、物业费收据等材料,但未提供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缴纳银行转账记录及缴费凭证原件的情形,法院认定案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合法占有该房屋。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是对不动产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规定,虽未明确要求房屋价款应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受人主张以现金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举证难度较大,仅有收据、发票或收款人的陈述时对实际交付价款的证明力可能被认定为不足。

(2021)最高法民申1135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房购买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总价158.7万元。伍某主张除刷卡支付3.7万元外,剩余155万元房款于2012年4月12日、4月16日以现金交付,同时主张以上现金来源系其父母、亲朋筹借。经审查伍某申请再审提交的其父母和亲朋的账户明细,相关账户现金支取时间跨度大、数额分散,与本案房款数额及伍某主张的缴款时间均存在较大差距,且从伍某父母的年龄和职业情况来看,通过银行转账并不存在客观上的障碍和困难。伍某提交的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入账凭证及发票,仅能表明房地产公司认可收到伍某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并不能对抗购房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且伍某主张的款项支付时间与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相隔了五年。最终,法院认为伍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关于已现金缴纳案涉房款155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4]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8条[5]同样明确,案外人应当提供银行转账的凭证证明付款,对于大额现金交付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原则上不予认定付款事实。

对于提供证据的范围及形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做出了列举,对于已支付全部价款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发票、付款收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一般来说,买受人需有积极行为以证明其已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例如向出卖人提出过办理过户的要求、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过户申请等,否则属于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可能被认定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但是,相关司法文件及地方法规均对此处的“自身原因”做了缩小解释,倾向于保护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不动产买受人(特别是自然人),不对其苛责过重的法律义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6]条就明确指出,买受人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积极行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就可认定符合该条件。(2020)最高法民再23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袁某、邓某曾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虽然其在起诉状中称因得知吴某负债提起诉讼,但是作为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袁某、邓某诉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符合常理,并非必然以恶意对抗执行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不应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袁某、邓某自身过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7]、《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8条等地方司法文件列举规定了一些买受人积极行使登记权利的行为,包括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过过户请求,向登记机关递交过过户申请材料,为办理过户提起过诉讼或仲裁等行为,均认定为买受人积极要求办理过户登记。

结语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对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重要规定,由于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买卖合同、制造虚假交易等方式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逃避执行的情形,故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时,法院对于每个构成要件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大小都会尤为重视。因此,案外人承担了较为严格的证明责任,买受人应当在交易过程中保持谨慎,留存好相关资料,及时主张权利,并在提起执行异议、应对执行异议之诉时充分举证,以达到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3]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4]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

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同时符合该条规定四项条件的,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二)案外人在不动产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三)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对于案外人主张款项系大额现金交付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对付款事实原则上不予确认。(四)案外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向出卖人提出过办理过户登记请求,或者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了过户登记申请材料,以及因其他合理客观事由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8条(3)

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应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付款凭证。仅提供开发商或出卖方出具的收据,或者主张购房款系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事实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3个条件,理解并无分歧。对于其中的第4个条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二)“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