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收益权质押的方式及其定位以获得法律法规和司法裁判者的认可,同时实践中也已存在大量以其作为质物的相关交易,但考虑收益权的概念以及其内核、外延及可操作性均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因此各类收益权质押业务展业的妥当性仍有待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裁判者予以更积极反馈。
为此,就收益权质押安排,我们将收益权质押在实践中所应关注的问题区别为设立及过程管理和未来行权问题两部分予以分别探讨,以期为实际业务开展合规及风险防范提供审查和处理思路。
1. 收益权质押设立及期间管理
虽然从本文第三部分关于收益权质押设立所满足的形式要件来看,质权设立只需满足基础的质押合同签署和办理质押登记即可,但考虑到收益权所基于的权利基础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于收益权质押有效设立的认定,仍需结合不同基础资产/权利的特殊性予以区别对待,在质权设立及期间管理过程中建议对以下方面问题予以持续关注:
(1)对于可质押收益权的甄别
从法律概念上看,我们理解收益权其实可以进一步分为狭义的收益权和广义的收益权。其中,狭义的收益权应仅指《担保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明确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该等概念也源自于最初《担保法解释》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收益权的列示,其权利基础多基于出质人因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而产生的特许经营权中获取收益的部分;广义的收益权则应属于对收益权作出扩大解释,即出质人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对第三方主体享有的合法的付款请求权,其中亦可涵盖收费权的概念。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二者均可作为可质押收益权。
根据《担保登记办法》第三条中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应收账款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基于此,可质押收益权同样应先确保满足应收账款的标准,即出质人基于持有某种特定资产/权利而对第三方主体享有付款请求权。
另外,最高院在其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8]]案件中同样对可质押的收益权所需满足的条件进行释明。最高院彼时认为,可质押收益权应同时具备政策允许该收益权质押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如国务院办公厅曾发文鼓励扩大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质押贷款,包括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押)、收益权特定化(即收益权行使期间特定、收益金额相对确定,确保收益权可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和该收益权可以纳入现行法律规定的涵盖范围(如现有法规中应收账款可涵盖收益权)。相应的,最高院对于收益权的认定标准亦可作为业务开展中各类收益权是否可作为质物的判断标准之一。
在(2016)渝民终420号[9]案件中,当事人以拟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作为质押标的,且已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但法院裁判中认为“对于应收账款的范围不应作扩大解释”,对于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应“限于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债权本身难以特定,债务人也不特定,无法公示,不能作为出质权利”。该案中,由于质物拆迁补偿款尚未最终确认,且支付主体无法确定,故该等质押最终没有被法院予以认可,主要问题在于质押标的不满足前述特定化的标准。
除此之外,建议在业务开展前,还应重点关注出质人与第三方主体之间关于收益权对应的资产/权利形成文件中,对于出质人转让相关权利是否存在限制,避免质押权利的基础存在瑕疵。
(2)质押合同中对于收益权概念的释明
考虑到收益权本身属于衍生的概念,且法律法规对其内涵和外延又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操作中对于收益权的概念如何界定及收益权所最终可实现收益的范围,多依赖于当事人签署的质押合同约定,因此在质押合同中对相关概念进行充分明确约定更有助于债权人权益保障。
关于收益权概念的界定和质押合同应表述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可以参考《电费收益权质押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要求。
以电费收益权为例,关于收益权的概念,《电费收益权质押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具体到合同条款约定中,对于电费收益权的概念应根据出质人具体发电情况,列明发电及收取电费的权利、合同基础。同时基于事先对其发电安排所可获得的实际收益调研,将收益权具体界定为包括发电所收取的电费、财政或地方补贴资金(如有)以及其他基于经营电站或进行发电所可能收取的费用,确保收益权的约定概念可以覆盖其实际实现全部收益,对于不同行业而言,则应根据该行业特殊情况核实该等收益权最终实现收益的具体路径。
(3)质押登记手续的办理
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现阶段质押登记机构主要为征信中心,操作中因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属于较为常规的业务安排,故本处不对具体登记手续予以赘述。
但需要额外予以关注的是,鉴于征信中心对于质押登记办理不进行实质性审核,仅在资料满足形式要求情况下即可,因此对于拟质押收益权的核实仍依赖于质权人自身。因此,操作中由其针对涉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仍建议在办理收益权质押前,与拟质押收益权所对应资产/权利的相应主管部门(操作中可能同时亦作为收益权对应应收账款的付款主体)予以沟通,核实并确定收益权质押及相应收益划转安排调整的可行性,必要时应要求收益权出质人协助提供前述主管部门认可该等收益权质押业务开展的同意文件或内部决议/纪要,以保证业务开展的合法合规性。
(4)关注已质押收益权所对应基础资产/权利
基于收益权属于衍生权利的属性,业务开展过程中,同样应重点关注其所对应基础资产/权利的相关情况,避免其影响收益权的实际质押担保效果。
在(2017)京民初23号[10]案件中,法院认可质权人对合同约定的销售合同销售收入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法院同时释明,因为该收益权的基础合同,即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合同项下销售收入基础并不存在。该案特殊性在于截至裁判时点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仍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法院据此认可前述收益权质押安排所对应的优先受偿权。对此,业务实践中,尤其是收益权质押已有效设立后,仍应持续关注其所对应的基础资产/权利的相关情况,就前述案例而言,则为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确保收益权实际可以产生符合业务预期的收益金额。
除此之外,在部分涉及存在基础资产的收益权质押业务中,还应注意采取必要措施对相关基础资产进行管控。在(2021)辽执复608号[11]案件中,虽然质权人已就电站的电费收益权设定质押,但无法阻却其他主体对电站资产进行拍卖,法院认为案件拟拍卖的财产系电站的在建工程及机械设备,与电站的电费收益权系不同的客体,该案件并非对质权人所主张的享有质押权的电费收益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不支持质权人对电站设施、设备拍卖阻却的请求。从实际业务角度出发,如收益权对应基础资产在收益权质押过程中被处置的,一定程度将对收益权的实现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在业务过程中应持续关注基础资产相关情况,必要时建议可在业务开展前将相关收益权对应基础资产一并设置抵质押担保,以保障收益权质押所追求目的实现。
(5)关于收益实现路径的管控
建议收益权质押所最终实现的收益属于将来的应收账款,因此在质押设置时,对于收益权所实现的现金收益管控方式和具体安排,应在质押设立前予以考虑。通常情况下,除质押合同对收益划付路径的约定外,设置单独监管账户对收益进行实质管控应为业务开展过程中较为关键的安排。在(2020)赣执异4号[12]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出质人名下电站电费收益权被质押,但该电站电费收益权与出质人银行账户中存款不具有同一性。同时,金钱属于特殊动产,系一般种类物,质押双方既未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以此银行账户内存款设立质押,亦未将该账户内金钱予以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占有,且该购电费对价指向的电站所发电量,亦即质权人将该银行账户视为购电费收入“特户”,并作为权利人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主张质权,证据不足。据此,法院并没有支持质权人对其他第三方对出质人账户内资金执行的阻却要求,实质上致使该收益权质押目的无法完全实现。
另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明确“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同样对收益权质押中设立特定账户并对该账户进行管控的安排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和司法实践情况,为保障质权的实现,建议应结合收益权及其对应基础资产/权利的不同,分别设置相应收益监管账户,并由质权人对监管账户资金划付享有最终决定权。
除此之外,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操作中考虑到收益权质押所对应的基础资产/权利的不同,该等基础资产/权利所对应的付款主体与出质人之间就收款账户是否存在特殊要求以及是否可以单独账户、或由质权人对收款账户设置监管措施均需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必要时需要与付款主体、出质人另行明确予以约定,以确保对收益接受账户的设置及账户的监管措施具备可行性。
2. 收益权质押的行权问题
除上述收益权质押设立的相关问题外,收益权质押与其他质押担保方式存在差异的另一特点在于质权的实现层面。关于质权的实现安排,《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13]第二款规定了质权实现通常所采取的三种方式,即拍卖、变卖和折价方式实现质权,相应的,在执行程序中对质物的处置通常也会采取相应方式。
但收益权质押有别于其他质押方式的核心一点在于,部分收益权的基础资产/权利本身存在不能转让,或只能进行特许经营的限制,因此在质权实现中存在不能进行拍卖、变卖的可能。典型情况如前述指导案例53号中法院对质权实现方式的释明,法院明确因收益权对应污水处理项目的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质权实现的方式为对该项目实现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形式优先受偿权,即要求第三方付款主体直接向质权人支付相关费用。
鉴于收益权质押在质权实现过程中的该等差异化实现方式,也要求质权人在权利设置时充分了解收益权及其基础资产/权利的相关情况,必要时还可与其对应提前与第三方付款主体提前沟通,确保未来需要时质权可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