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从司法案例看《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
2022-10-28

为保障消费者的生存权,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保护了消费者买受房屋时的物权期待权,使其特定条件下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执行的要件: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将参考实践中的案例,结合地方司法文件,对前述三个要件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解读。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本项要件与《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第一项要件重合,鉴于本所此前推送过关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分析(参见:兰·诉 | 关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链接)),本文将在前文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解读。

如前文已论述,查封之前通常应当限定于本执行案件的保全或执行阶段的查封,书面买卖合同签订在另案查封之后、本案查封之前的,应当认定为符合本条规定的“查封之前”;书面买卖合同并不限定于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符合一定条件的预约合同也可以构成本要件下的书面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相关中央国家机关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因此,这一要件中的查封应包括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1298号案件中就持有此类观点。

“合法有效”的要素也是法院审查本项条件是否具备的要点。在(2021)最高法民申7445号案件中,法院指出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更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因此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是否符合书面合同要件时,虽然可以适当认定部分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书面买卖合同”,但该种例外需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谨慎认定。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1212号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当事人提供的房款收据虽载明案涉房屋座落位置、建筑面积、价款等内容,但作为一般财务信息载体尚不具备前述书面合同法定要件,也因此不满足“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一要件。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一)相关规定

这一要件的判断标准在实务中较为复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5条提出“‘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就本项条件的理解与适用,地方高院司法文件中有不同的规范角度与具体规定,例如: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9日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指引》)第9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主张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支持其该主张:(1)案外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执行标的查封时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作出时均无用于居住的房屋;(2)案外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3)上述两种情形仅限于案外人长期居住生活所在地或者被执行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或设区的市区范围内。”

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海南高院指引》)第9条规定:针对案外人因购买多套商品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别处理:(1)如果案外人购买多套商品房确实是为了获取其物权并自己使用,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断案外人对该多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如果案外人购买多套商品房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并获取差价,人民法院对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界定

从《九民纪要》《海南高院指引》规范内容,可以看出本项条件的理解中,对于“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不是绝对化适用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名下不止一套房屋,不应当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执行。在(2021)最高法民申5082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当事人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有一套82.44平方米的住房,故该案中对购房人排除执行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而在《海南高院指引》所附典型案例六中,当事人购买相邻的两套房产,并因其中一套引发争议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案件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其目的属于满足家庭生活的合理消费。两套房产共用一个入户门,面积均不大且仅一墙之隔,有共同的入户空间,当事人称购房时计划将两套房产打通为一套房使用的陈述符合常理,是为了赢得更好的居住环境及空间,上述两套房产实际上可视为一个整体,涉案房屋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故当事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况中当事人购买两套房屋因面积均不大,且房屋相邻存在特殊性。在不具备前述特殊因素时,未必可以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件中,当事人虽同样同时购买两套房屋,但是因为在另案中当事人对其中一套房屋排除执行的诉求得到支持,且不存在前述特殊原因,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所购商品房是否包括车位等附属设施

虽然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不同于居住的商品房,但车位依法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功能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多有购房人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就其所购买的车位主张排除执行。

一种观点认为,小区业主购买车位是为其购买的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设施,因此,可以认定消费者购买的车位车位具有《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2022)最高法民终86号等案件中法院持有此种观点。

但也有观点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车位虽然主要是供小区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案件中即持此种观点。

此外,笔者也注意到,有些法院在说理部分,首先陈明“小区车位,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其次结合消费者没有举证证明车位的唯一性[1],或者消费者并不居住在车位所在小区[2]等情形对消费者排除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这一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法官自由裁量空间,《九民纪要》第125条第2款规定,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江苏高院指引》第9条第1款(4)项也有类似的表述。

除了已付款比例问题外,围绕付款行为的举证也是法院审理的重点。除款项支付通过银行转账且明确是购房款时争议较小外,付款情形比较复杂时,通常导致消费者举证的难度大大增加,一旦举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不能充分说明合理性,主张不被支持的风险也相应增加,例如实践中存在部分购房款项以现金支付,或以在先债务冲抵部分购房款等情况。

在(2021)最高法民终1196号案件中,当事人就冲抵款项及每笔转账均进行举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法院因此认定当事人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查封的民事权益。相对的,在(2021)最高法民申693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公司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当事人支付了购房款,且对部分款项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当事人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没有支持。

四、结语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尽管因案件不同而产生差异,但仍然有迹可循。商品房消费者为保障自身权益,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应当尽量充分了解商品房情况,通过当地住建委网站等渠道查询商品房是否存在在先抵押等情形,避免因开发商的债务问题危及自身住房安全。同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消费者应当与开发商订立规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尽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价款,及时妥善留存合同及付款记录等材料,以便在产生争议时可以充分举证,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 (2021)最高法民申1091号。

[2] (2020)最高法民终8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