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犯罪典型案例之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解读
发布日期:
2022-10-28

2022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证监会发布五宗证券犯罪典型案例,涵盖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纵证券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五种证券市场典型违法犯罪行为。本文即对其中的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进行解读。

一、案件基本事实

根据该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

2014年底,甲公司总经理郭某为实现公司资产证券化,安排时任财务资产部主任的被告人王某联系券商提供咨询,王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了某证券公司人员季某。

2015年3月至9月,季某向甲公司推荐借壳上市,建议将A上市公司、B上市公司作为借壳首选。郭某安排王某了解壳资源公司的资产情况。郭某倾向于借壳B上市公司,但被上级否决。借壳A上市公司需要与某区政府商谈。

2015年10月26日,郭某召开上市准备工作会,研究委托券商、与某区政府商谈等问题。会后,郭某安排王某了解A上市公司的资产情况。

11月6日,A上市公司间接控股股东总经理路某应郭某要求,指派该公司财务部主任陈某到北京向郭某介绍A上市公司,王某参加中午聚餐,陈某在席间提到借壳A上市公司需要取得某区政府的同意。

12月29日8时25分,甲公司郭某、樊某、夏某等人飞往某区商谈借壳事宜,夏某在飞机起飞前于8时20分电话通知王某因到某区出差故而取消原计划行程;12月29日下午,郭某等人先后与某区政府、A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会商,取得对方对借壳的支持。

12月30日,A上市公司停牌。

2016年2月25日,A上市公司发布重组公告。

(二)李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

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以夫妻名义(当时二人已登记离婚)与樊某聚餐。(注: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李某与王某登记离婚,但王某在李某交易A上市公司股票前后,多次为李某归还信用卡,二人还以夫妻名义参加聚会,共同探亲、出行旅游,王某以母亲身份帮忙照顾孩子。)

2015年12月29日8时21分王某拨打李某电话,8时40分李某给王某回电话。

(三)李某交易A上市公司情况

买入A上市公司具体情况为:

2015年11月12日,李某向其借用的焦某证券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后于当日9时34分至38分全仓买入A上市公司股票7.42万股,成交金额199.79万元。

2015年12月29日9时31分,李某将其通过焦某证券账户持有的C上市公司股票亏本清仓,随后立即买入A上市公司股票6.91万股,成交金额212.61万余元。

卖出A上市公司具体情况为:

2015年12月23日卖出7.42万股,成交金额230.05万元。

2016年3月14日卖出6.9万股,成交金额173.22万元。之后又将余股100股予以卖出。

经核算,扣除交易税费,焦某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交易A上市公司股票亏损9.29万元。

二、案件处罚、判决情况

(一)行政处罚情况

证监局认为,甲公司与A上市公司重组事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王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焦某证券账户于2015年9月11日开立,之后无任何交易。但在李某和王某、樊某成聚餐后的第二天一早突击转入200万元资金,并在当天早上股市开市后10分钟内全仓买入A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心态非常急迫和坚决,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见面时点高度吻合。

2015年12月29日,李某和王某有联络接触,随后焦某证券账户在早上股市开市后10分钟内清空其他股票(亏损卖出),全仓买入A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时点与李某和王某之间当天早上的通话联系高度匹配。

焦某证券账户上述两次买入A上市公司股票的意愿坚决,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高度吻合,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

因此,证监局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对其处以15万元罚款。

(二)刑事判决情况

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李某均坚决否认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甲公司与A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证券法》列举构成内幕信息的重大事件,2015年10月26日,郭某召开会议发起重组动议,该时间应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始点。

(2)王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获知内幕信息始点为2016年11月6日;李某与王某虽登记离婚,但在经济、生活上仍保持密切联系,李某属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

(3)李某购买某A上市公司股票前后与王某频繁联络、接触,且其交易行为与联络接触情况高度吻合。李某股票异常交易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应认定其从王某处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

(4)李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相关股票,成交金额共计412.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5)王某知晓李某炒股并从事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工作,仍向李某泄漏内幕信息,能够遇见其行为将导致某内幕交易的危害后果。二人虽登记离婚,但在经济、生活上保持密切联系,是形成共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合意,对王某也应按照内幕交易罪定罪惩处。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李某利用王某在工作中获知的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相关证券,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王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典型意义之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证监会将前述案件列入证券犯罪典型案例,认为其典型意义有三:一是该案准确区分了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二是被告人不供述犯罪,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有罪;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反复交易的,对交易成交额累计计算;实施内幕交易并亏损,交易成交额符合追诉标准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之区分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1]、《刑法》第一百八十条[2]均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或者内幕交易犯罪的三种形态:(1)买卖证券;(2)泄露内幕信息;(3)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就本案而言,李某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证券法以及刑法中的“买卖证券”行为,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但王某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罪”还是“泄露内幕信息罪”却值得商榷。

泄露内幕信息,即行为人将处于保密状态的内幕信息公开化,通过明示、暗示、书面或口头等方式,透露、提供给不应知悉该信息的人员。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既包括公开范围上的泄露,也包括时间范围上的泄露。[3]

就此而言,王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将内幕信息泄露给李某,李某据此进行证券交易。从行为的角度,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证券法以及刑法中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是李某内幕交易行为的上游行为,李某内幕交易是王某泄露内幕信息的下游行为,但是法院却并未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对王某进行定罪量刑。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王某与李某并非仅仅是内幕信息泄露人与内幕信息受领人的关系。李某与王某因特殊事宜已登记离婚,但二人仍在经济、生活上仍保持密切联系,具体表现为:王某多次帮李某归还信用卡;二人以夫妻名义参加聚会;共同探亲、出行旅游;王某以母亲身份帮忙照顾李某孩子等。

基于李某、王某在经济、生活上的密切联系,法院认为,二人不再是截然分明泄漏内幕信息、内幕交易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的关系,而是形成共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合意。

本案件的典型意义即在于,以风险、收益是否共担为标准,区分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信息知情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并对内幕交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属于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内幕信息知情人仅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不承担风险、不参与分赃的,单独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案中,虽然用于交易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均在李某名下,但王某和李某资金混合,作为共同财产支配使用,二人不是前后手犯罪关系,而是合谋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不供述犯罪不影响认定有罪

被告人不供述犯罪,但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有罪。这实际上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4]中有明确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隐蔽性强、专业性强,很难获取直接证据,很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不认罪的。因此各国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均采用“推定”规则,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买卖证券、为他人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等行为的,应认定构成内幕交易,除非其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悉有关内幕信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王某均坚决否认犯罪。但是法院通过收集行为人职务职责、参与涉内幕信息相关工作等证据证明王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过收集内幕信息知情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之间的联络信息证明双方传递内幕信息的动机和条件;通过收集交易数据、资金往来、历史交易、大盘基本面等证据,证明相关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等。在李某、王某坚决否认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对间接证据的查证以及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对李某、王某予以定罪。

(三)亏损不影响责任追究

根据内幕信息的性质(即利多还是利空),可以将内幕交易分为获利型内幕交易和避损型内幕交易内幕交易。即使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内幕交易,也可能发生亏损。

实际上,内幕交易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5]、司法解释[6]均规定内幕交易犯罪中证券交易成交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等其中之一达到相关标准的,即应进行立案追诉或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李某内幕交易A上市公司股票虽亏损9.29万元,但累计成交额达到412.4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因此,法院分别判处两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结语

内幕交易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本次典型案例的发布,对市场起到了严厉的震慑作用和典型的示范教育作用,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要求,不泄密、不建议、不交易。

[1]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2]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 钱列阳、谢杰著:《证券期货犯罪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08页。

[4]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5]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6]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