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证监会将前述案件列入证券犯罪典型案例,认为其典型意义有三:一是该案准确区分了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二是被告人不供述犯罪,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有罪;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反复交易的,对交易成交额累计计算;实施内幕交易并亏损,交易成交额符合追诉标准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之区分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1]、《刑法》第一百八十条[2]均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或者内幕交易犯罪的三种形态:(1)买卖证券;(2)泄露内幕信息;(3)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就本案而言,李某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证券法以及刑法中的“买卖证券”行为,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但王某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罪”还是“泄露内幕信息罪”却值得商榷。
泄露内幕信息,即行为人将处于保密状态的内幕信息公开化,通过明示、暗示、书面或口头等方式,透露、提供给不应知悉该信息的人员。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既包括公开范围上的泄露,也包括时间范围上的泄露。[3]
就此而言,王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将内幕信息泄露给李某,李某据此进行证券交易。从行为的角度,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证券法以及刑法中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是李某内幕交易行为的上游行为,李某内幕交易是王某泄露内幕信息的下游行为,但是法院却并未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对王某进行定罪量刑。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王某与李某并非仅仅是内幕信息泄露人与内幕信息受领人的关系。李某与王某因特殊事宜已登记离婚,但二人仍在经济、生活上仍保持密切联系,具体表现为:王某多次帮李某归还信用卡;二人以夫妻名义参加聚会;共同探亲、出行旅游;王某以母亲身份帮忙照顾李某孩子等。
基于李某、王某在经济、生活上的密切联系,法院认为,二人不再是截然分明泄漏内幕信息、内幕交易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的关系,而是形成共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合意。
本案件的典型意义即在于,以风险、收益是否共担为标准,区分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信息知情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并对内幕交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属于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内幕信息知情人仅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不承担风险、不参与分赃的,单独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案中,虽然用于交易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均在李某名下,但王某和李某资金混合,作为共同财产支配使用,二人不是前后手犯罪关系,而是合谋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不供述犯罪不影响认定有罪
被告人不供述犯罪,但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有罪。这实际上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4]中有明确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隐蔽性强、专业性强,很难获取直接证据,很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不认罪的。因此各国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均采用“推定”规则,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买卖证券、为他人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等行为的,应认定构成内幕交易,除非其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悉有关内幕信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王某均坚决否认犯罪。但是法院通过收集行为人职务职责、参与涉内幕信息相关工作等证据证明王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过收集内幕信息知情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之间的联络信息证明双方传递内幕信息的动机和条件;通过收集交易数据、资金往来、历史交易、大盘基本面等证据,证明相关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等。在李某、王某坚决否认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对间接证据的查证以及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对李某、王某予以定罪。
(三)亏损不影响责任追究
根据内幕信息的性质(即利多还是利空),可以将内幕交易分为获利型内幕交易和避损型内幕交易内幕交易。即使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内幕交易,也可能发生亏损。
实际上,内幕交易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5]、司法解释[6]均规定内幕交易犯罪中证券交易成交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等其中之一达到相关标准的,即应进行立案追诉或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李某内幕交易A上市公司股票虽亏损9.29万元,但累计成交额达到412.4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因此,法院分别判处两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