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约定情况下,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的认定与计算
发布日期:
2022-10-31

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包含了股权回购等内容的“对赌协议”效力认定及履行方式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1],有利于“对赌协议”效力等问题的裁判尺度的统一。而实践中,对于“对赌协议”相关的股权回购的实际履行问题,还面临股权回购权利人是否及时行使了要求相对方回购股权的权利(以下简称股权回购权),即股权回购权利人享有的股权回购权是否因行权时间不当而导致自身实体权益受损的问题。

若回购协议中已明确了行使期限的,一般认为股权回购权利人应在约定期限内行使股权回购权。但有些交易中为减小股权回购权利人即投资方权利限制,交易文件中并未约定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在此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计算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观点并不统一。股权回购权利人是否在行权期限内要求相对方进行回购影响其最终权利能否实现。本文将结合案例就股权回购交易中未约定行权期限情形下,如何认定、计算行权期限问题进行一下探讨。

一、司法实践观点分歧的根源——股权回购权性质之争

司法实践及理论界中,对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权利人请求股权回购义务人回购标的股权的权利,并不能单方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形成权,该权利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若股权回购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内向股权回购义务人主张权利,则将丧失胜诉权。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在(2020)沪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2]中认为股权回购请求权系附条件请求权,再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在(2020)京03民终5204号民事判决书[3]中认为股权回购权的标的是包含价款给付及股权交付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权的特征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权一旦行使,即发生解除投资协议的后果,其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限届满,权利消灭。例如上海高院在(2020)沪民申1297号民事裁定书[4]中明确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再如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05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5]中认为因案涉协议约定条件成就后股权回购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他方单独或连带承担回购责任,该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等。

基于上述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于股权回购权权利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未约定行权期限时如何认定、计算行权期间的裁判观点也存在较大分歧。

二、基于债权请求权——认定行权期间适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并适用诉讼时效

(一)未约定股权回购权利人行权期间的,股权回购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股权回购权利人未明示放弃的不宜推定其对权利的放弃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未约定行权期限的,适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即股权回购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其未明示放弃的不宜推定是其对权利的放弃。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科技公司)、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及再审判决中充分体现了上述观点:

2007年东华科技公司、淮化集团公司共同作为发起人设立目标公司,并签署《股份回购协议》,约定若目标公司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东华科技公司有权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股权,但未约定东华科技公司具体行权期间。2018年6月26日,东华科技公司向淮化集团公司发出《回购函》,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东华科技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后因淮化集团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东华科技公司起诉要求其回购股权。该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东华科技公司未在合理期限行使股权回购权,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东华科技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6]中认为东华科技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回购时机且并未明确表示过放弃股权回购的权利,其行使股权回购权虽与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间相隔较长,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并将案件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再审。

安徽高院再审该案并作出(2020)皖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书[7],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未约定回购权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8],股权回购权利人在给股权回购义务人留有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民事权利的放弃须明示意思表示,默示意思表示只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既无明确约定又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并就此认定东华科技公司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既未消灭,也未放弃。

(二)股权回购权利人行使回购权利后,股权回购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回购义务或履行期限届满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在未约定行权期限的情况下,股权回购权利人一旦要求股权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则股权回购权对应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将在特定节点开始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未约定行权期限的情况下,股权回购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股权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并且通常会给予股权回购义务人一定的履行期限。因此,在股权回购义务人未能在指定时限内履行或期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股权回购权利人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即此时满足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例如,北京三中院在(2019)京03民终9876号民事判决书[9]中认为股权回购权的权利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进一步结合该案中约定股权回购义务人应在股权回购权利人通知其履行回购义务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认定“当九江九鼎中心通知谢锋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时,若谢锋明确拒绝或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作意思表示,则九江九鼎中心股份回购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方为实际存在,其亦应对权利受到侵害有所知悉。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九江九鼎中心通知谢锋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后,谢锋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自三个月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另外,北京三中院在(2019)京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10]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11]中亦持类似观点。

三、基于形成权——认定股权回购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行权期限应自回购条件成就时起算

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情况下,股权回购权利人的行权期限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属于固定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法律并未对股权回购权对应的除斥期间予以规定,故股权回购权对应的除斥期间应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股权回购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起算点司法实践中的认识较为一致,即股权回购权利人自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开始享有股权回购权,但对于无约定情况下的除斥期间终止时点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有部分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利人应在合理期间内行权。例如,前文提到的上海高院(2020)沪民申1297号民事裁定书[12]中,法院认为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并进一步认为股权回购权利人应在回购条件成就之日后的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合理期间的确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的变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从权利的性质及行使的后果出发,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应短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形成权的存续期间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合同未约定行使期限,法律也无相关规定,故不应认定已超过行权期限。例如,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在(2021)渝0192民初7384号民事判决书[13]中即持相关观点。

四、结语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于无约定情况下,股权回购权利人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的认定与计算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在法院认定股权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情形下,股权回购权利人仍需关注诉讼时效问题,若行权后未及时催收的,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风险。同时,也存在法院认定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并结合案件情况认定股权回购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权而丧失权利的风险。因此,为减少因诉讼时效经过或除斥期间经过而导致实体权利受损的风险,建议股权回购权利人在类似项目中:

1.在权衡各方权益后,考虑在协议中明确股权回购权利人的履行期间,可以适当约定较为充裕的履行期间; 

2.在回购条件达成后,在协议约定的行权期间内或合理期间内尽快、积极行使权利,减少股权回购权因期间经过而丧失的风险;

3.行权后,若回购义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的,积极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维权,或及时进行催收,降低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丧失胜诉权的风险。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2] 胡跃华、宋勤芳与上海隽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21.02.24。

[3] 郭菲等与朱家俊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05.29。

[4] 吕华铭与蔡冰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09.24。

[5] 苏州金秾九鼎创业投资中心、烟台昭宣元盛九鼎创业投资中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10.23。

[6]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06.23。

[7]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11.30。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9] 九江联豪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谢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08.30。

[10] 深圳市红土信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刘飞飞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04.27。

[11] 爵美名盟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红土信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书,2020.12.31。

[12] 吕华铭与蔡冰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09.24。

[13] 韩刚与重庆金算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算盘软件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