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向招标人提出质疑和异议而未获得满意的答复后,即可依法向政府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投诉,以寻求行政救济。有关招标投标投诉的受理机关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财政部、商务部,以及地方各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3]。
3.1 投诉处理的条件
对于招投标采购的投诉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比如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提出投诉的主体应当是投标人或者与投标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此外,投诉人提起投诉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2)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3)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4)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3.2 投诉处理的程序
行政监管机关在收到投诉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1)对于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2)对符合投诉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3)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在正式受理投诉之后,即开始计算投诉受理的审查期限。行政监督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如果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其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在政府采购项目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继续进行该项采购活动[4]。
3.3 投诉不予受理的情形
在进行上述是否受理投诉的审查时,一般以书面审查为形式审查,即只要不存在不予受理的特定情形,而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都可以依法提出投诉。但投诉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5]。
具体来看,只有属于以下情形的投诉,行政监管机关才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1)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2)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3)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4)超过投诉时效的;
(5)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6)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作为招标投标活动各方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如果投诉人认为行政监管机关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则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为终局的解决方案。
3.4 投诉相关的特殊事项
在处理招标投标投诉相关的争议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一些特殊的事项和规则:
(1)投诉的时限规定。投诉有着明确的时限限制,如果超过时限,行政监管机关有权决定不予受理投诉。其中:
a.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投诉。
b. 在政府采购的项目中,供应商可以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诉。
(2)撤回投诉。撤回投诉与提出投诉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投诉人撤回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a. 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b. 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投诉人在撤回投诉时还应注意,撤回申请应在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提出,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3)投诉的处理方式。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政府采购项目中,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5 投诉的处理结果
经过上述一系列的程序和工作,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管机关通过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投诉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应当根据不同的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1)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2)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在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过程中,法律法规对投诉结果的处理则更为详细和复杂,通常情况下,财政主管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投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驳回投诉:
a. 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b. 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c. 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d. 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2)经认定成立的针对采购文件的投诉事项,如果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如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6]:
a.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b. 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c.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d.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3)经认定成立的针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的投诉事项,若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若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a.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b. 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c.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d.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e.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在收到行政主管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后,招标人和投诉人等当事人不服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决定的,则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