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 | 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 质押担保审查 分论篇(十三) ——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有效设立与质权实现
发布日期:
2022-11-09

理财产品质押能够使理财产品发挥其最大的价值,同时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满足个人的短期资金需求。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未针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做出明确规定,致使该项业务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不利于银行理财产品融资功能的实现。因此,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设立及实现进行分析,以期为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业务的实操提供参考。

一、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应用现状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即贷款人以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标的,担保贷款人在银行的贷款债务,当贷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时,银行有权对理财产品的相应价值进行受偿。实践中,各大行纷纷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但在该业务中,各大行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要求上有所差异,例如[1]:

银行

产品名称

质押范围

中国银行

个人理财产品融资便利贷款

以借款人本人名义在中国银行购买的个人理财产品账户内资产及其收益

中国工商银行

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

借款人本人在本地工行办理的本外币固定收益类和现金管理类个人理财产品均可作为质押物

中国农业银行

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

理财可质押范围为:低风险、中低风险的封闭式(不可赎回)个人理财产品

中国交通银行

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质押贷款

以本人在交通银行购买的未到期、封闭式、保本“得利宝”项下的投资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返还权作为质物

从各个银行开展的该项业务来看,其一大特点是大部分银行均只承认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的担保效力。探究其因,主要是在现有的环境下,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缺乏统一的信息共享机制,无法监控其他银行理财产品的价值走向。同时,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权实现的环节,银行对于其他银行理财产品的处置亦可能存在障碍。

二、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及性质

关于银行理财产品的定义,《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一)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权标的的合法性

《民法典》第440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权利质押的范围,但是银行理财产品既不属于第(一)项至第(六)项所明示列出的可出质权利范围,也不属于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反向分析,《民法典》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第42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以此类推,银行理财产品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权利,即并未禁止银行理财产品出质。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理财产品是否可以作为质权标的的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裁判观点:

1.银行理财产品不能作为质权标的

部分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在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银行理财产品列入质押物范围。如(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31号案件中[2],法院认为,本案理财产品质押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可质押的权利,无法进行公示,且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并非该理财产品的权利凭证,原告不能据此实际控制该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故该质押担保行为无效。

2.银行理财产品可以作为质权标的

部分法院认为,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方式符合物权的法律精神,是合法的,并在实际案件中判决确认其质押担保效力。如(2017)陕09民终105号案件中[3],法院认为,从顺应社会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角度出发,客户以其银行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该质押行为宜认定为有效;(2019)鲁民申1418号案件中[4],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理财产品是否可以用于质押,法律并未对其用于质押作出禁止性规定,理财产品本身即为财产权利,具备物权法规定的可设定质押的基本条件。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物权呈现了一种柔性适用物权法定原则的趋势,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对是否能够为理财产品设置质押未予明确,但是随着涉理财产品质押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审判中更倾向于认定该质权的有效性。在部分地方的司法文件中亦包含对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效力的肯定意见,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均明确,“支持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保单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债权质押、涉农承包经营权抵押、海域使用权抵押等业务的开展,并依法确认其效力”。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银行理财产品可以作为质权标的,司法实践中在满足其质权设立要件的情形下,银行理财产品可有效设立质权;但现行法律体系下,仍不能排除银行理财产品设立质权因不符合“物权种类法定”、“公示方式法定”原则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

(二)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权标的的性质

将理财产品质押认定为一种权利质押是一种共识。但理财产品属于何种权利,则在实务和学术界存在有不同的看法,主要观点包括应收账款说、类存单说、类基金份额说等。将银行理财产品认定为不同的权利属性,将对其质押生效要件有不同要求。

1.应收账款说

部分法院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应当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规定。如(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16号案件中[5],法院认为,本案用于质押的理财产品为中国工商银行自行设计发行的非保本理财产品,凌莉在委托理财期满后依约能取回一定数额的本金及收益,也即凌莉根据其与银行签订的理财合同享有相应的债权。这一债权,属于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因而属于《物权法》第223条(《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可用于质押的权利中的应收账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出台后,理财产品因其不保本保息的基本特征,投资者债权的给付内容为要求管理人履行这一管理职责,而非要求管理人对其支付合同对价的货币,这使得理财产品质押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仍有较大差距。

2.类存单说

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将理财产品质押视作存单质押。如(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号(二审(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27号)案件中[6],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理财产品的权利质押的效力,如果类推适用存单质押的规定,质权成立应当交付权利凭证;二审法院认为,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记载了理财基本信息等内容,证明了交易的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耿某某向盐田支行交付了权利凭证,且盐田支行控制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因此质押行为有效。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曾规定,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对于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银行承诺确保本金兑付,银行与客户间类似于存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可类推适用存单质押。但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出台后,保本型“理财产品”已不属于现行理财产品概念范畴,理财产品的性质不同于存单,故“类存单说”目前已不具有参考意义。

3.类基金份额、股权说

部分法院认为,理财产品与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权利性质类似。如(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73号案件中[7],法院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是银行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客户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银行在客户开立的理财账户中记名客户所购买产品名称、数量等,因此,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为记名的财产权利凭证,类似于基金份额或股权,可以用于质押。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基金份额和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实际操作中亦有法定机构提供基金份额和股权转让的交易市场和登记机构;但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因投资者并不享有理财产品财产的所有权,除份额持有人的受益权依法可转让外,投资者并不能转让理财产品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此,笔者倾向于认为,理财产品并不能比照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等财产权利设定质权。

综上所述,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作为创新的担保方式,其与应收账款质押、存单质押、基金份额或股权质押,均存在较大区别。故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理财产品质押的属性确定以及“公示”标准,仍存在诸多争议。

三、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构成要件

权利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满足“质押合同+公示”两个构成要件。其中,如何进行质押公示,是涉及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重要问题。若未进行有效的公示,则难以达到质押的法律效果。

(一)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及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及方式等。同时,质押合同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二)以恰当的方式完成质权公示

在权利设质的过程中公示是至关重要的步骤,以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押物设立质权,应当以恰当的方式对业务行为进行公示,确保质权有效设立。《民法典》规定的权利质押设立的公示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质权自出质人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第二种是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而言,鉴于银行理财产品既无固定的权利凭证,亦缺少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如何完成质权设立的有效公示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在既有的司法判例中,法院曾认可的理财产品质押的公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1.交付交易合同完成公示

在(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27号案件中[8],法院认为,交易委托书记载了理财产品及购买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证明了交易的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原告(银行)没有向被告(借款人、出质人)送达交易成立证实书的情况下,该委托书是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的唯一凭证,且原告控制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因此质押行为有效。

2.交付“权利凭证”完成公示

在(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63号案件中[9],法院认为,该理财产品的《计划权利凭证》记载了理财产品的金额、期限及购买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证明了交易的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交付了上述《计划权利凭证》,且该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由原告实际控制,因此该质押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

3.办理质押登记完成公示

在(2016)闽0582民初3925号案件中[10],福建海峡银行对质押的理财产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了初始登记,法院据此认定质押有效;在(2015)碑民初字第03072号案件中[11],法院认为,本案的理财产品质押,作为质权人的银行方并没有依法依规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质权因登记而设立的规定,质权不成立。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同物权应以相适应的方式进行公示,其中公示方法的法定属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当事人不能自由确定有关物权的公示方式。如将理财产品类推为应收账款和类基金份额,应进行质押登记;如类推为类存单,应交付权利凭证。无论交付或是登记,其实质在于“权利占有”的移转,即财产权从出质人的控制之下转入质押权人的控制之下。交易文件是约定银行理财产品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并不能代表出质的权利凭证,同时理财产品亦无普遍统一的“权利凭证”,在仅交付了交易文件或“权利凭证”的情形下,法院一般另需结合银行在质押权利的实际控制方面,即银行是否已通过冻结客户理财资金账户等方式,认定是否足以实现“权利占有”的移转;实践中部分银行仅通过冻结理财产品账户的方式设立质权,但冻结账户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质权设立的公示方式,不能发生质权公示的效力。

四、质权实现

一般而言,银行理财产品质权的实现方式是,质权人在其债权期限届满但未受清偿时,或者当出现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权实现的情形时,可以就理财产品的价值优先受偿。然而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关系与银行理财产品关系交织在一起,呈现出商业银行和客户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特殊现象,亦为双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提供了基础。

(一)行使质权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关于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权实现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仅确认质权人对理财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如(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63号案件中[12],法院判决,被告(债务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债权人、质权人)有权对被告提供的理财产品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确认质权人有权对理财产品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2016)苏1311民特9号案件中[13],法院判决,拍卖、变卖债务人质押于债权人的理财产品,拍卖、变卖所得优先清偿欠付的债务;

第三,质权人依据合同进行扣划,此种方式即银行通过行使抵销权实现质权。当贷款人不能按照约定到期偿还贷款,或发生了约定的其他情形时,接受质押的银行可以通过直接划扣客户理财产品账户内的款项冲抵贷款本息,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支持该种行权方式。如(2016)冀0609民初1041号案件中[14],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该项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原告利用理财产品作为质押,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和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为实现债权将原告质押到期的理财产品资产及收益部分款项予以扣收借款本息后,并将余额转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即消灭。

(二)行使质权的时间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中存在两个期限,一是银行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限,二是理财产品质押担保主债务的期限。如理财产品的到期时间先于主债务到期,理财产品的价值在理财产品到期时已经确定,银行可以先行冻结向投资者支付的资金或将该资金予以提存,待到主债务期限届满时就冻结或提存的资金优先受偿;如理财产品到期时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银行可在理财产品到期后就其价值进行先行清偿;如理财协议中约定银行可以提前终止理财计划,银行亦可提前终止理财协议并就资金优先受偿的,确保质权的实现。

五、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操作建议

结合以上对理财产品质押设立及实现要点的分析,银行在实务操作中接受理财产品质押时,建议重点关注如下要点:

(一)严格限制可供质押的理财产品范围

1.相较于本行理财产品,他行或第三方的理财产品在风险控制、回款安排、处置变现、回款监管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便之处,建议银行谨慎接受非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2.建议优先选择投资策略稳健、风险系数较低,具有稳定收益的封闭式理财产品,降低理财产品收益波动带来的贬值风险,同时合理设置相应的质押率并与贷款期限进行匹配。

(二)多种方式保证质权的公示

目前尚无相关规定对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公示方式进行明确,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未形成统一认识。200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所作《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847号(财贸金融类288号)提案的答复》(法办[2008]247号),倾向于在当前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类推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

据此,在理财产品质押的设立及公示方式得到法律确定前,建议银行采用“登记+交付”的方式完成公示,首先要求出质人将理财产品合同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理财产品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权益须知、证实书等)交付银行保管控制,其次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质押登记,同时建议通过冻结理财产品账户的方式补强银行对于理财产品的实际控制,避免出现质权的法律效力瑕疵。此外,亦推荐银行通过官方网站对理财产品质押情况进行公示,尽可能完善设立质权的对外公示以增强权利的对外对抗性。

(三)密切关注理财产品价值

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本身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出质的理财产品存在不足值或贬值的可能性,当理财产品的价值下跌后,其担保债权实现功能亦会弱化。建议银行密切关注理财产品价值变动情况,当质押的理财产品的市场价值出现大幅度下跌时,立即向贷款人通知理财产品的价值波动问题,要求贷款人采取补充质押物或采取其他提高质押率的措施,亦可要求贷款人提前偿还银行贷款,降低债权实现风险。

(四)完善质权实现条款的设置

为维护银行的担保权益,建议银行在理财产品质押合同文本中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及外部实现方式增加以下内容:

1.交付及登记条款:出质人应将理财产品原件合同或对应的权利凭证交付,并配合银行完成相应的质押登记,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理财产品质权未能有效设立的法律风险;

2.保证金条款:将理财产品账户设定为保证金账户,授权银行在贷款结清前进行冻结止付,并有权直接扣划理财本金和收益用于抵销被担保的贷款,以更好的保障银行可就理财产品优先受偿;

3.质押物价值补足条款:当理财产品贬值导致不满足质押率要求时,银行有权要求追加担保措施或提前还款,以保证其担保债权实现功能不被削弱;

4.提存条款:如理财产品的到期时间先于主债务到期,银行可以先行冻结债务人支付的理财资金或将该资金予以提存,待到主债务期限届满时就冻结或提存的资金优先受偿;

5.提前赎回条款:银行在其债权期限届满但未受清偿时,或者当出现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权实现的情形时,若理财产品到期时间晚于债务到期时间,银行有权代表出质人进行理财产品赎回,出质人自愿承担本金及收益的损失(如有),增强质权行使的可操作性。

[1] 摘抄自各银行官方网站。

[2]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汕头市龙湖区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再晓、王川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昌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毕晓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凌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南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6]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与耿治旭借款合同纠纷,引自杨开拓《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载于《人民司法》2011年第12期。

[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同脚注5。

[9]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刘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厦门拓航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艾艳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2] 同脚注8。

[13] 江苏省宿豫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14]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张素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孙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