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理财产品的定义,《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一)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权标的的合法性
《民法典》第440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权利质押的范围,但是银行理财产品既不属于第(一)项至第(六)项所明示列出的可出质权利范围,也不属于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反向分析,《民法典》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第42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以此类推,银行理财产品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权利,即并未禁止银行理财产品出质。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理财产品是否可以作为质权标的的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裁判观点:
1.银行理财产品不能作为质权标的
部分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在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银行理财产品列入质押物范围。如(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31号案件中[2],法院认为,本案理财产品质押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可质押的权利,无法进行公示,且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并非该理财产品的权利凭证,原告不能据此实际控制该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故该质押担保行为无效。
2.银行理财产品可以作为质权标的
部分法院认为,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方式符合物权的法律精神,是合法的,并在实际案件中判决确认其质押担保效力。如(2017)陕09民终105号案件中[3],法院认为,从顺应社会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角度出发,客户以其银行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该质押行为宜认定为有效;(2019)鲁民申1418号案件中[4],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理财产品是否可以用于质押,法律并未对其用于质押作出禁止性规定,理财产品本身即为财产权利,具备物权法规定的可设定质押的基本条件。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物权呈现了一种柔性适用物权法定原则的趋势,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对是否能够为理财产品设置质押未予明确,但是随着涉理财产品质押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审判中更倾向于认定该质权的有效性。在部分地方的司法文件中亦包含对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效力的肯定意见,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均明确,“支持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保单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债权质押、涉农承包经营权抵押、海域使用权抵押等业务的开展,并依法确认其效力”。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银行理财产品可以作为质权标的,司法实践中在满足其质权设立要件的情形下,银行理财产品可有效设立质权;但现行法律体系下,仍不能排除银行理财产品设立质权因不符合“物权种类法定”、“公示方式法定”原则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
(二)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权标的的性质
将理财产品质押认定为一种权利质押是一种共识。但理财产品属于何种权利,则在实务和学术界存在有不同的看法,主要观点包括应收账款说、类存单说、类基金份额说等。将银行理财产品认定为不同的权利属性,将对其质押生效要件有不同要求。
1.应收账款说
部分法院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应当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规定。如(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16号案件中[5],法院认为,本案用于质押的理财产品为中国工商银行自行设计发行的非保本理财产品,凌莉在委托理财期满后依约能取回一定数额的本金及收益,也即凌莉根据其与银行签订的理财合同享有相应的债权。这一债权,属于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因而属于《物权法》第223条(《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可用于质押的权利中的应收账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出台后,理财产品因其不保本保息的基本特征,投资者债权的给付内容为要求管理人履行这一管理职责,而非要求管理人对其支付合同对价的货币,这使得理财产品质押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仍有较大差距。
2.类存单说
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将理财产品质押视作存单质押。如(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号(二审(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27号)案件中[6],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理财产品的权利质押的效力,如果类推适用存单质押的规定,质权成立应当交付权利凭证;二审法院认为,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记载了理财基本信息等内容,证明了交易的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耿某某向盐田支行交付了权利凭证,且盐田支行控制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因此质押行为有效。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曾规定,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对于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银行承诺确保本金兑付,银行与客户间类似于存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可类推适用存单质押。但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出台后,保本型“理财产品”已不属于现行理财产品概念范畴,理财产品的性质不同于存单,故“类存单说”目前已不具有参考意义。
3.类基金份额、股权说
部分法院认为,理财产品与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权利性质类似。如(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73号案件中[7],法院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是银行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客户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银行在客户开立的理财账户中记名客户所购买产品名称、数量等,因此,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为记名的财产权利凭证,类似于基金份额或股权,可以用于质押。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基金份额和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实际操作中亦有法定机构提供基金份额和股权转让的交易市场和登记机构;但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因投资者并不享有理财产品财产的所有权,除份额持有人的受益权依法可转让外,投资者并不能转让理财产品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此,笔者倾向于认为,理财产品并不能比照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等财产权利设定质权。
综上所述,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作为创新的担保方式,其与应收账款质押、存单质押、基金份额或股权质押,均存在较大区别。故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理财产品质押的属性确定以及“公示”标准,仍存在诸多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