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实施前,由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失效)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限的相关规定存在出入,导致司法实践中不时出现争议。本文选取的(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案件即是据此产生争议,历经了一审判决、二审改判、再审纠错,且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再审判决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在即,因此裁判结果亦体现了新规定的倾向性。以下结合(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案件的内容,去粗取精,探讨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问题。
一、案件主要事实
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图所示:
基于上图,需要关注的几个重要时点及情况如下:
1.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即2015年9月12日起的二年期限;
2.原告于2017年2月,即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法院申请对主债权判决强制执行;
3.原告于2017年6月,即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4.原告于2018年7月,即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外,向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本案即为该诉讼的再审程序。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要点
围绕着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只有一个: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纵观一审、二审及再审,各判决的裁判要点情况如下:
程序 | 裁判要点 | 对原判决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评价 |
一审 | 虽然《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权人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因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法解释》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 | 无 |
二审 | 本案为抵押权行使诉讼,依法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而不是《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 主债权诉讼已由一审法院实体审理,2017年1月17日做出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实体判决的做出及生效已经终结,不存在因提起该次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的情形。 |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
再审
| 本案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原告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 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时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符合《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 一审、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均部分正确、部分错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结果错误。 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
三、法院裁判评析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生效前,《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确实并不一致。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物权法》作为上位法且颁布实施时间在后,应当优先适用。
(二)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与抵押权行使期限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因原告起诉而中断的问题,笔者认为,二审判决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实体判决的做出及生效已经终结”的论述更符合法理。但是,笔者亦同意再审判决中“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因此,即使主债权已产生实体判决并不因原告起诉而中断诉讼时效(即在同意二审观点的前提下),根据再审判决中的前述观点,不宜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终结”为由,直接认定抵押权行使期限已到期,因为抵押权行使期限仅是“参考”而非“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与再审改判的关联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文意上可以反推以下结论:如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对债务人申请了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反推结论成立,则本案事实即符合上述情况,即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法院申请对主债权判决强制执行,再审判决出具时距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发布生效仅剩3个月。因此,再审之所以改判,一定程度上可能也受到了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
(四)对权利人的启示
无论是诉讼时效制度或是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设置,其目的都是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启示之一自然是抵押权人应关注行权期限并及时行使权利。此外,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法律适用方面再发生争议的可能性较低,加之本案的再审判例的影响,抵押权人的行权限制进一步放宽。但是,笔者仍建议债权人尽可能积极、充分行权,至少不应出现基于各种考虑、耽搁最终导致“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情形。
四、关联法律、司法解释
《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已失效)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拓展阅读
本案中原告曾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践中并不太常见,对此简要介绍如下:
实现担保物权是民事特别程序,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至一百八十七条以及第二百零三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实践中,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前提是,各方对相关实体问题无争议,且权利人应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提出方可受理。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缴纳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