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受案范围的裁判观点
1. 北京铁运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七星湖农场与王文生、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2020)内行终510号
二审法院名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被上诉人准旗政府作为负责事故调查的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的被诉《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北京铁运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七星湖农场1029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合法性负责。因该批复同意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事故性质认定、责任人的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及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措施和建议,因此审查本案被诉批复的合法性关键在于审查批复附具的《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北京铁运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七星湖农场10.29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
在本案中,一是被诉批复附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调查组成员名单中没有检察院人员,准旗政府亦未对此作合理说明;二是被上诉人准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全部档案材料以证明被诉批复的合法性,被诉批复证据不足;三是本案批复所附调查报告责任划分和处理建议中以农场负责人王文生隐瞒事故未上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建议处罚,行为与适用的条款不相对应,被诉批复存在适用法规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准旗政府作出的《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北京铁运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七星湖农场10.29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2. 江源区三岔子君信服务队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二审案号:(2019)吉行终269号
二审法院名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般事故处理的基本程序为,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然后由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从上述规定看,县级人民政府对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从形式上看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但其认定了事故责任,且这种认定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故根据上述规定所作批复具有可诉性。
3. 李某某、讷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二审案号:(2020)黑行终350号
二审法院名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讷河市政府作出事故调查意见批复系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该批复虽未正式向李某某送达,但已在民事判决中以证据的形式外化,并非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事故调查报告经过批复后,案涉事故的原因、性质及责任已被明确界定,认定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且这种认定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对后续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处理产生拘束,故被诉事故调查意见批复并非一种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对李某某的权利义务已产生确切的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调查意见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4. 明溪县人民政府、徐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9)闽行终1080号
二审法院名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批复包含对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的认定,且可以成为有关机关及事故发生单位作出相应处罚、处分及处理的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被诉《批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5. 赵某某与巫山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二审案号:(2019)渝行终649号
二审法院名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巫山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巫山县当阳乡红槽村“4.24”电力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巫山府(2018)90号)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中由巫山县政府独立作出的阶段性行为,该批复中既包含对案涉事故原因、性质以及责任划分的认定,还包含明确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处理意见,其中包括对赵某某予以处分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该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述批复即明显具有了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属于对赵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侵益影响的行为。此外,批复行为是后阶段行政处理必须的前置程序,其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果不能完全由后阶段行政处理决定所吸收。因此,一审裁定认定赵某某针对巫山县政府的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时机不成熟,存在定性错误。
(二)不属于受诉范围的裁判观点:
6. 浙江天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应急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再审案号:(2020)浙行申898号
再审法院名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观点: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报负责事故调查的行政机关进行批复,行政机关批复同意后,形成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本案被诉的事故调查报告系行政机关批复作出前的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7. 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撤销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二审案号:(2020)渝行终466号
二审法院名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渝中府发(2018)8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渝中区名流公馆8号楼开闭所、配电房迁改工程2.27高处坠落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简称《批复》)系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中由渝中区政府所作的独立的阶段性行为,但其法律效果已被渝中区安监局作出的[渝中]安监罚(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吸收。且巨池公司已于2018年6月7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经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巨池公司现提起对渝中府发(2018)8号《批复》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