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 以案说法 | 人民政府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最高院和高院作出的裁判为例
发布日期:
2022-11-14

作者:杨敬、游宗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首先,事故报告。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其次,事故调查。一是调查管辖权问题,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二是调查组成员,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三是出具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接着,报告批复。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最后,责任追究。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现实中发生的一般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均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并在调查组出具事故报告后,对该报告进行批复,相关部门根据该调查报告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为此,实务中,出现了大量被追究单位或人员就政府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情况。然则,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部分省高院作出的裁判内容却截然相反。那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否可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笔者对最高院近期作出的一则裁判进行了分析研究,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6月30日,最高院做出了(2018)最高法行申第2613号《陈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

“本案核心争议为被申请人福建省政府作出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针对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在原审阶段提出的撤销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诉讼请求,两审法院分别以该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对陈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以及该批复并非直接对其的事故责任所作的最终处理决定(系过程性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能够被最终的处理行为(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所吸收等理由,认为其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未予支持。总体上看,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和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案被诉批复是否可诉的判断标准,在于对陈某某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了实际影响。

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述规定精神在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中亦有明确体现。同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上述规定内容和程序看:

一方面,从一般规则角度分析,上级行政机关基于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在性质上往往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通常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

另一方面,从特定情形角度分析,不排除实践中一些人民政府针对事故调查报告等所作的批复,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但在批复中认定了明确具体的事故责任和处理意见,且这种认定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因此,判断上级行政机关所作批复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对上述司法解释有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的科学理解和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批复的案件时,要防止一刀切,不宜泛化认定相关实际影响而将批复一律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可片面限缩援引司法解释上述规定而将批复一律拒之门外。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看是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和侵害,是否存在明确设定或者改变其权利义务的情形,是否确有必要对在此环节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实体、程序合法性单独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对不同表现情形的批复之可诉性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

此外,依照《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者,有权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异议、主张权益。

本案中,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本身针对陈某某的表述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上述表述内容,是在认定事故相关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将依法作出处理的裁量权交给了有关部门,可以视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法律影响的不确定性意见。而福建省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表述为原则同意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4•6’爆炸着火事故调查组关于事故性质的认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整改措施的意见,要求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向社会公开事故调查报告。上述表述内容,只是一般性、概括性和程序性的表述,亦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认定。可见,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符合实践中大多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共有特点,没有直接设立或者改变陈某某具体的权利义务,尚未对其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能够适用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精神,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陈某某仍可以通过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等法定程序寻求救济,在其他纠纷处理环节中对作为定案证据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异议。上述具体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认定有关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可诉的一些案件,个案的具体情况并不相同。对于陈某某的相关再审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分析

从最高院的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否可诉的判断标准,在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了实际影响。实际上,这一判断标准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决定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是一致的:批复决定同意处以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可以对批复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对批复进行全面审查。批复决定同意处以行政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可以按照相应法律规定提出申诉等。

二、地方高院裁判要旨梳理

(一)属于受案范围的裁判观点

1. 北京铁运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七星湖农场与王文生、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2020)内行终510号

二审法院名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被上诉人准旗政府作为负责事故调查的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的被诉《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北京铁运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七星湖农场1029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合法性负责。因该批复同意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事故性质认定、责任人的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及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措施和建议,因此审查本案被诉批复的合法性关键在于审查批复附具的《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北京铁运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七星湖农场10.29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

在本案中,一是被诉批复附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调查组成员名单中没有检察院人员,准旗政府亦未对此作合理说明;二是被上诉人准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全部档案材料以证明被诉批复的合法性,被诉批复证据不足;三是本案批复所附调查报告责任划分和处理建议中以农场负责人王文生隐瞒事故未上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建议处罚,行为与适用的条款不相对应,被诉批复存在适用法规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准旗政府作出的《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北京铁运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七星湖农场10.29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2. 江源区三岔子君信服务队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二审案号:(2019)吉行终269号

二审法院名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般事故处理的基本程序为,先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然后由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从上述规定看,县级人民政府对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从形式上看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但其认定了事故责任,且这种认定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故根据上述规定所作批复具有可诉性。

3. 李某某、讷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二审案号:(2020)黑行终350号

二审法院名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讷河市政府作出事故调查意见批复系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该批复虽未正式向李某某送达,但已在民事判决中以证据的形式外化,并非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事故调查报告经过批复后,案涉事故的原因、性质及责任已被明确界定,认定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且这种认定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对后续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处理产生拘束,故被诉事故调查意见批复并非一种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对李某某的权利义务已产生确切的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调查意见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4. 明溪县人民政府、徐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2019)闽行终1080号

二审法院名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批复包含对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的认定,且可以成为有关机关及事故发生单位作出相应处罚、处分及处理的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被诉《批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5. 赵某某与巫山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二审案号:(2019)渝行终649号

二审法院名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巫山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巫山县当阳乡红槽村“4.24”电力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巫山府(2018)90号)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中由巫山县政府独立作出的阶段性行为,该批复中既包含对案涉事故原因、性质以及责任划分的认定,还包含明确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处理意见,其中包括对赵某某予以处分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该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述批复即明显具有了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属于对赵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侵益影响的行为。此外,批复行为是后阶段行政处理必须的前置程序,其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果不能完全由后阶段行政处理决定所吸收。因此,一审裁定认定赵某某针对巫山县政府的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时机不成熟,存在定性错误。

(二)不属于受诉范围的裁判观点:

6. 浙江天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应急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再审案号:(2020)浙行申898号

再审法院名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观点: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报负责事故调查的行政机关进行批复,行政机关批复同意后,形成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本案被诉的事故调查报告系行政机关批复作出前的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7. 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撤销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二审案号:(2020)渝行终466号

二审法院名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渝中府发(2018)8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渝中区名流公馆8号楼开闭所、配电房迁改工程2.27高处坠落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简称《批复》)系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中由渝中区政府所作的独立的阶段性行为,但其法律效果已被渝中区安监局作出的[渝中]安监罚(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吸收。且巨池公司已于2018年6月7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经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巨池公司现提起对渝中府发(2018)8号《批复》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我们的观点

针对人民政府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否可诉的问题,结合前述对最高院及地方高院裁判要旨的梳理,笔者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亦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首先,一方面,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做出批复,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系上级行政机关基于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在性质上往往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通常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另一方面,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事故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以及防范和整改措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般表述为“原则同意关于事故性质的认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整改措施的意见”,只是一般性、概括性和程序性的表述,没有直接设立或者改变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不会当事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其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实践中不排除一些人民政府针对事故调查报告等所作的批复虽从形式上看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但在批复中认定了明确具体的事故责任和处理意见,且这种认定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有关机关将依据批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此种情况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例如,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再127号行政裁定书中,涉案62号批复对《调查报告》予以同意及要求松滋市安监局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处罚决定便确定了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即对再审申请人处以人民币12万元的罚款。松滋市安监局其后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可见,62号批复构成针对特定主体就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该批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