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质押以其设立及实现方式灵活、手续便捷、质物价值贬损可能性较小等优势,在银行信贷领域被广泛应用。但是由于保证金质押设立需要满足的“特定化”“债权人实际控制”等要件,尚缺乏统一的操作规定或认定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关设质、质权实现等方面的争议,笔者结合检索到的典型性案例梳理相关诉争焦点如下:
(一)各方是否就保证金质押达成合意
1.未书面明确约定设立保证金质押的,可能被认定为各方未达成合意。
各方在签署担保协议时,如果并未将协议命名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而是约定为诸如“还款准备金”“账户监管协议”等,或者仅在主债权借款合同中以保证金条款的形式列示,则很容易因各方是否就保证金质押达成合意产生纠纷。当前司法裁判在判断各方是否达成保证金质押合意时,以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例如在(2021)黔03执异201号案件中,各方因名为还款准备金的异议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而起争议。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异议账户虽名为还款准备金账户,但该账户系双方协议约定,已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具备保证金账户的实质要件,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如在(2021)鲁0481执异64号案件中,银行与债务人签订《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保证金质押条款,主要内容,“由我行为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债务人在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按揭贷款额的5%存入现金,作为保证金质押担保,由我行占有管理,不经我行允许该公司无法动用该资金,以保证按揭贷款按时足额归还”,法院认为银行仅提供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贷款客户清单、贷款合同,并未提供贷款账户使用情况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是否仅为担保所用未作其他结算,该账户已特定化的证据不足,最终裁定驳回银行的执行异议。
2.保证金账户设立早于合意形成之日,可能被认定为各方未就该账户及具体被担保主债权金额达成合意。
从提高交易效率出发,实践中存在各方达成保证金质押之后并未新设保证金专用账户,而是选择出质人在先设立并已经使用的账户作为特定担保业务项下保证金账户。此时若无协议约定明确该账户特定化的时间,则极易引起各方对保证金质押是否设立及具体担保的债权金额的争议。对此当前司法裁判认为,虽然账户成立于各方达成质押担保合意之前,但若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始终用作担保履行特定业务的账户而未作他用,则可以认定保证金质押关系成立。在(2020)最高法民终1307号案件中,上诉人称银行与房地产公司间虽签订质押合同,但事实上开户、存款的行为在前,签订质押合同的行为在后,而且质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及主债权数额不明确,不能认定双方就对主债权进行的质押担保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最高法认为虽然该账户形成于双方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之前,但案件证据能够证明该账户从始至终都用作担保履行涉案贷款的特定担保账户,没有挪作他用,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
(二)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
1.同一保证金账户下对应多笔担保业务导致账户未特定化,不能认定为有效设立保证金质押。
保证金质押账户内具体存入的款项、原因、方式、时间能够与主债权合同和质押合同相互对应,否则将导致账户内部资金混同,丧失特定化,进而直接否认保证金质押效力。在(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5号案件和(2014)闽民终字第682号案件中,都因为各笔不同业务下用于质押的保证金存入到同一账户中,且未做技术处理,导致无法细化区别,而被法院否认了保证金质押特定化的存在,最终丧失质权。
2.保证金账户在担保期间变动,可能影响保证金账户特定化认定。
当保证金质押涉及银行的掉期交割,原用于担保特定业务的一定数量外币转交割为本币,其中不仅涉及账户的改变,还涉及实际担保金额的变化,可能导致被认定保证金在交割过程中不符合特定化要求,进而导致质权灭失。在(2020)最高法民申5759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的300万美元兑换为19,493,428.05元从5366账户转入9821账户,该笔款项与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混同,失去了特定化的效果,银行的保证金质权实际灭失。后鉴于该案中银行在交割前后分别签订对应的保证金协议,又对交割后的人民币账户采取了内部冻结限制支取的特定化措施,保证该笔资金交割后亦完成了特定化过程,最终据此认定该笔资金可以成为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
3.采取第三方资金账户监管方式仍需质权人证明对保证金账户达到实际控制。
就采取第三方资金账户监管以设立保证金质押的方式下如何认定“监管账户资金特定化”问题。(2020)最高法民终1101号案件中,长城控股向债务人境外子公司提供融资,并以债务人名义在某银行开立了资金监管账户,约定账户资金用于债务人境外子公司对长城控股的债务清偿。未经长城控股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划转、使用或支付,或采取其他任何导致或可能导致监管账户内资金金额减少的作为或不作为。债务人上诉称“监管账户资金未特定化,亦未移交长城控股占有,不具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金钱质押的任何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成立质权。最高法通过监管协议中约定对监管账户进行封闭管理且排除任何第三方对该账户主张权利、该账户唯一支付密码由长城控股掌握,实际由长城控股控制等特征,认定涉案质权已实际成立。
(三)质押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
在(2020)最高法民终532号案件中,某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违规周转至其全资控股公司名下,又通过该公司在明知该笔资金具有特定资金用途的某银行设立专项监管账户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质押合同》未经有效决议,不仅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亦违反《证券法》第十五条“...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强制性规定,在某银行明知涉案资金为上市公司的募集资金的情况下,应知晓该质押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最终驳回某银行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