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共益债务的法定范围与实务中的扩展适用 ——兼论“保交楼”投资款相关的共益债务认定
发布日期:
2022-11-17

一、共益债务概述

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财产所负担的债务。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为共益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应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以列举形式框定了共益债务包含的范围: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关于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共益债务应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后清偿。

二、法定范围下共益债务的认定

如上所述,法定范围下的共益债务为发生在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所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基于共益债务的特殊性,简单、明确的共益债务通常由管理人主动予以认定,双方不会产生争议。但实务中也不乏因情况复杂而导致双方发生分歧诉至法院的情况。以下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实务中法定范围下共益债务的认定适用进行介绍。

同一债权人基于同类行为或延续的行为可能同时对债务人享有《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之债与第二款规定的无因管理之债。例如(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案例中,管理人代表煤矿所有方解除与经营者的管理合同后,原经营者在移交管理人前,为避免煤矿被水淹的风险,支出了用于掘井巷道以及煤矿的维护费用,最高院判决该支出避免了煤矿价值贬损,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认定应为共益债务;而对法院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合同解除之前的费用,法院认定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之债,同样认定为共益债务。

同一合同项下部分产生于破产受理之前的债务,也可以基于合同的不可分性,一并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例如(2016)苏12民终2740号案件中,对有59个单项订单的合同,由于破产受理后部分订单尚未履行完毕,法院判决应当维持合同的不可分性,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发生在破产清算案之前还是之后,均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情形下的相关人员包括管理人聘用的相关人员,例如(2016)川11民终551号案例中,管理人留用的债务人员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侵权发生的赔偿费用应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三、共益债务在实务中的扩大适用

除前述在《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范围内认定共益债务的情形外,基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共益债务的适用有一定的扩大化趋势。

时间上的扩展:即便合同和债务发生均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如果所涉债务客观上有益于全体债权人,法院也可能判决参照共益债务清偿。例如在(2017)浙01民终5761号案例中,托管人在破产受理前,为项目的复工、续建、交房需要而垫付的资金,法院判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这类情况在预重整案件中更为常见,投资人前期为继续营业等垫付的费用,在债务人破产受理之后被认定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范围上的扩展:不在《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列举范围内的情形,也有被法院支持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案例。该种情况下,法院裁量的主要依据为债的发生是否有利于全体债务人。以(2022)浙0702民初2436号案为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为债务人追回财产,客观上使破产财产得以增加,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法院认为债务人客观上享有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债务人应对第三人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即案涉律师费)给予适当补偿,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

四、“保交楼”项目中共益债务的适用

“保交楼”是2022年7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首次提出的房地产市场工作任务。为落实该项工作任务,各地需要因城施策运用好政策工具,灵活运用阶段性信贷政策,其中包括通过政策性银行专项借款支持已售逾期难交付住宅项目建设交付。例如2022年9月22日,国家开发银行已向辽宁省沈阳市支付全国首笔“保交楼”专项借款,支持辽宁“保交楼”项目。后续“保交楼”项目开展中,也不排除非政策性银行类的金融机构或投资主体参与到“保交楼”项目后续建设投资中。“保交楼”项目开发企业尚未破产的,投资人可通过与现有债权人的协商等方式综合考虑增信措施,而面对已经被受理破产申请的开发企业,争取共益债权人地位对投资人而言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增信路径。

(一)“保交楼”项目投资款认定为共益债务不存在法律障碍

归根到底,共益债务最本质的属性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在“保交楼”项目中投资人向逾期交付项目继续投入资金,完成项目建设,达到交付条件,不仅达到了稳民生、促稳定的社会公共效益,客观上也使破产财产价值提升,符合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因此,将“保交楼”项下投资款认定为共益债务不存在法律障碍,且符合破产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精神。

(二)投资人通过共益债方式投资房地产烂尾项目的司法实践

既往的房地产烂尾项目处理中,已经有投资人通过共益债方式投资破产企业的房地产项目的先例。2021年7月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项目资产评估值约15亿元,负债审计净值约126亿元。其中,上海绿庭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共益债方式投资金额2.5亿元,同时负责悦合国际广场后续的开发续建管理、招商和运营管理、销售管理。重整计划规定销售回款的20%用于清偿共益债务,45%用于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该案成为共益债务与担保债权同顺位清偿的典型,为目前“保交楼”政策背景下,投资人参与同类项目续建提供了先例与参考。

再如广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2019)川1602破1号之一】,债务人投资开发建设的“御江华庭”房地产一期项目已停建形成“烂尾楼”,为使项目建设完工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管理人对外借款80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借款本息性质为共益债务,最终获法院裁定确认。

(三)“保交楼”项下投资款认定为共益债务的程序问题

破产受理后,为房地产烂尾项目续建进行的投资,其债权性质及金额如何认定为共益债务,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个案处理并不一致。主要争议在于是否需要进行债权申报。

《破产法》对于共益债权是否需要申报并无明文规定,且法律明文规定需要申报的债权类型中也不包括共益债权。实践中,由于共益债务得以随时清偿,因此有观点认为共益债务是无需申报的。因此,有管理人认为投资人续建投资形成的共益债务无需申报债权,直接将投资款及后续清偿写入财产管理方案或者继续经营方案,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即可。但也有管理人要求投资人先进行债权申报,按照申报流程认定并经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后实施。

考虑到,房地产项目烂尾之下续建所需资金通常金额巨大,关系各方切身利益,无论是投资人还是管理人,对该专项资金的共益债权性质认定加倍审慎处理都是必要的。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对于续建投资款的清偿顺位及金额,通行做法都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以最大限度减少因共益债务优先清偿而与其他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