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管理与传承与每个人、每个家庭、每个企业息息相关,而保险作为私人财富保护和有效传承工具,一直以来都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方式。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有权向保险机构提出索赔请求以期实现传承目的,此时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但具体到实务操作时,往往会面临保险金如何支付问题,比如保险金应当支付给谁?又应当准备什么材料?注意哪些问题?等等。
实际上,对于保险合同中有明确指定受益人的情况而言,保险机构直接要求该受益人按照内部流程提交对应材料即可;但若出现《保险法》第42条[1]规定情形或者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时,具体如何操作则为个人甚至是保险机构常面临的实务问题。现结合《保险法》以及《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谈一谈保险机构支付保险金的那些事儿。
一、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或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时,如何确定保险金申请人范围
实践中,市场上的很多保险机构关于受益人的设置均采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方式。一旦被保险人本人死亡,按照《保险法》第42条规定“属于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况,因此保险金则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若出现《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时,比如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等情形时,保险金也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除此之外,若出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基于上述情况,保险机构在办理理赔时则涉及到保险金申请人的范围如何确定问题。
保险金申请人范围如何确定?若保险金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或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法定继承人”时,界定保险金申请人的范围主要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2]规定,即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或者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根据上述分析,本文结合保险机构常见问题,做如下解读(仅供参考):
(1)丧偶儿媳/女婿依据《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主张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保险机构能否直接认定其为保险金申请人?丧偶儿媳/女婿主张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则需要证明其已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保险机构往往无法认定丧偶儿媳/女婿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对此可以暂不办理理赔并告知需要提供的材料。
(2)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涉及到养父母子女关系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关系认定,保险机构如何予以界定?若收养行为形成于1992年4月1日之后,认定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这对于保险机构而言审查户籍登记信息或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相对较为简便。但若涉及到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等情况时,往往需要结合大量证据予以审核确定,保险机构对此更是难以有效认定,对此可以暂不办理理赔并告知需要提供的材料。
(3)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先于被保险人去世,或者法定继承人在保险金分割前去世的,应当如何确定保险金申请人。此时,可以结合《民法典》第1128条关于代位继承以及《民法典》第1152条关于转继承的规定确定保险金申请人范围[3]。
(4)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或受益人约定为法定,两者区别在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优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有剩余时则按照《民法典》第1130条[4]以及《民法典》第1131条[5]规定对遗产予以分配;但保险合同若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时,实践中通常视为对受益人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收益权[6]。
二、 保险机构支付保险金时可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提供何种材料
理赔是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最后环节,更是保险合同价值的体现。对于保险机构而言,实现对理赔工作不合理拒赔、不错赔、不乱赔可以反映保险机构的服务品质和专业水平,更可以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如上分析,在保险机构难以有效认定保险金申请人范围时,直接拒绝支付保险金显然并非明智之举,但可以告知保险金申请人按照提示提供对应的材料。
第一,可告知保险金申请人提供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继承权公证书,且上述材料中均对保险金如何分配作出了明确认定,同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其中,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包括:法院出具的一审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法院出具的二审判决书;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上述材料可以在保险金申请人之间对保险金如何分配有分歧时,向法院诉讼获取。继承权公证书,则为保险金申请人之间对于保险金如何分配没有任何分歧时,可以向当地公证处办理该材料。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或继承权公证书系当前诸多机构(如不动产登记中心或银行等机构),为继承人办理继承事宜经常采用的方式。
第二,若保险金申请人无法按照上述提示提供相关材料的,保险机构可结合单位内部规定,考虑要求全部的保险金申请人到现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实践中,通常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如下(仅供参考):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或户口注销证明信》均可);保险金申请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可以体现亲属关系或者由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均可);保险金申请人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若涉及代位继承或转继承时,以代位继承为例还需要提供:代位继承人与被代位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被代位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以转继承为例还需要提供:转继承人与被转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被转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经保险机构初步审查全部的保险金申请人均到场的,可视情况要求保险金申请人签署《承诺书》,以进一步确认保险金申请人的范围以及对保险金的领取无任何异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保险金申请人之间内部产生纠纷追究保险机构的法律风险。以保险合同未明确受益人为例,《承诺书》内容可参考如下: “关于被保险人(身份证号:xxx)身故后发生的保险金(合同号:xxx),因被保险人已于x年x月x日去世,鉴于保险合同未明确受益人,则保险人按照保险金系被保险人的遗产履行给付义务,即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全部继承人同意保险金支付至xx账户,金额共计xxx元,保险金由继承人之间内部分配。现被保险人xx的继承人仅为xxx(身份证号:xxxx)与xxx(身份证号:xxxx)【选择条款:丧偶儿媳/女婿xx因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全部继承人一致认定丧偶儿媳/女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继承人在此均承诺无其他继承人,且内部无任何纠纷。若有其他继承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或者继承人之间内部发生纠纷,则由继承人之间内部解决,与保险公司无关。”
第三,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理赔的,建议要求受托人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可以有效避免出现错赔情况。实践中,常见保险机构存在有要求委托人携带个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人个人身份证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有亲属关系的还可以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审查材料无误后将保险金予以支付的情况。鉴于当前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骗事宜频繁发生,建议保险机构可以审慎审查文件,确保理赔不出错,尽可能保证保险金申请人的利益。
笔者在为保险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经常遇到保险机构可能还会关注以下几点问题,现结合《民法典》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解答:
第一,保险机构是否需要对保险金申请人获得的份额予以明确?当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无遗嘱情况下[7]原则上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但是结合《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法定继承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则上是继承人之间进行均分,但是该条也存在多分或少分情况。鉴于保险机构难以确认是否存在多分或少分情形,建议可不予明确保险金申请人之间的份额,可将保险金一次性支付至指定账户即可。同时,视情况可以要求保险金申请人签署《承诺书》并承诺“保险金由继承人之间内部分配,内部发生纠纷的内部解决,与保险公司无权。”
第二,被保险人生前债权人向保险机构主张以保险金清偿债务的,如何处理?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情况下(包括指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保险金则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而非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为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若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遗产时,按照《民法典》1159条规定原则上应当先清偿被保险人债务的,但保险机构难以有效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可以建议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债权有效成立后再行要求保险机构清偿。
第三,保险机构能否依据手写遗嘱向指定继承人理赔保险金?不能。遗嘱的真伪以及有效与否,通常需要结合大量的证据比如证人证言甚至是笔迹鉴定等程序由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保险机构而言是非常难以认定的。即便是公证遗嘱,鉴于《民法典》第1142条已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一旦有时间在后且与该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均以最后的遗嘱内容为准,因此无法确保是否还有时间在后的有效遗嘱。
[1] 《保险法》第42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2] 裁判观点可参考: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1民初1117号;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18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2462号;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280号;等。
[3] 裁判观点可参考: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18号。
[4] 《民法典》第1130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5] 《民法典》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6] 裁判观点可参考: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166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5444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9163号;等。
[7] 特别说明:在有遗嘱情况下,并非必然依照遗嘱内容确定受益人。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分歧,有裁判观点认为遗嘱中虽变更了受益人但未通知到保险人,视为受益人未予变更;亦有裁判观点认为在遗嘱有效情况下,应当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受益人应当按照遗嘱内容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