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口退税账户质押重点问题
1. 财产特定化和转移占有
如前所述,出口退税账户质押需满足普通保证金账户质押设立的一般条件,即“财产特定化”和“转移占有”,否则将导致质权无法有效设立。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0214执异77号案件中认为:“出质人菲尼迪公司与质权人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于2019年1月14日虽然就菲尼迪公司在其处开设的‘ 70660188000003279’银行账户签订了《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监管协议》,并于2019年1月18日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已实际移交给其实际控制或占有并由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实际托管。另外,上述银行账户并非菲尼迪公司在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开设的专门的出口退税账户,该账户中往来的资金也包含菲尼迪公司非出口退税项目的其他日常结算往来,无法确认本院所扣划的款项均是属于该账户内的退税款。现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以其对上述银行账户享有质权,要求排除本院对该账户中款项的扣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质权设立登记
如前所述,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成立的特殊要件是要求办理质押登记,针对该特殊要件,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出口退税账户质押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无需办理质押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实际是以应收退税款作为质物进行的质押,而应收退税款属于应收账款的一种,故仍需办理质押登记。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进行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表述,不同表述下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同,具体如下:
第一种表述为“以出口退税账户作为质押,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该种表述下,法院倾向性认为用于质押的是出口退税账户,可适用《18号规定》,且未明确规定需办理质押登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在(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案件中认为:“原告与被告良润公司签订GZY476990120150613号《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被告良润公司以其帐号为680864319933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给原告,承诺以出口退税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双方签订的所有《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合同》、贸易融资、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或申请书项下债务的还款保证,被告良润公司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请求判决其对被告揭阳市良润救生装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并提供质押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账号680864319933)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可予支持”。
第二种表述为“以出口退税款作为质押/以出口退税款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种表述下,法院倾向性认为用于质押的是出口退税款,而出口退税款属于应收账款,应办理质押登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陕民终706号案件中认为:“建行南大街支行与欣锐公司明确约定质押标的为出口退税款,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未收款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故本案所涉质押的性质为权利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涉案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自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在(2016)闽0206民初7587号案件中认为:“尚威公司以其所有的出口退税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设定了质押担保,且已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依法享有质权,故在尚威公司未按约还款时,依法在最高本金限额45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通过上述案例检索可以看出,以出口退税账户作为质押的,因适用《18号规定》而无需办理质押登记;以出口退税款作为质押的,则必须办理质押登记。但需要提示的是,《18号规定》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不再具备法律效力,其关于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的相关定义及规定也不再适用,以出口退税账户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目前并无直接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账户质押的本质其实是以账户中金钱作为质物进行质押,账户本身并不具备任何价值,鉴于目前暂未检索到2021年以后的相关案例,以出口退税账户作为质物进行质押能否不经过登记即设立质权,有待商榷。
(二)NRA账户质押重点问题
如前所述,NRA账户质押是指注册地在境外的担保人以其在境内的账户中资金作为质押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提供担保,其本质上属于“外保内贷”,因此在设立NRA账户质押及实现质权时还需符合“外保内贷”相关要求,其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 担保合同的登记、备案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第十八条规定:“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因此金融机构应在办理NRA账户质押担保后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但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即使相关担保合同未经登记、备案,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担保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民终716号案件中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明确外汇管理部门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等外汇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生效要件。在此背景下,未经批准的跨境担保行为实质上不会涉及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并不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违反,涉案担保合同不宜再被认定为无效”。但需要提示的是,若未按要求进行登记、备案,金融机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2. 担保履约
若债务人发生债务违约导致金融机构要求境外担保人履行NRA账户质押项下的担保义务,即使金融机构违反外保内贷的监管规定,也允许收取担保履约款。《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二部分外保内贷外汇管理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但需要提示的是,若金融机构存在违反程序性或实质性规定的行为,将会受到行政处罚。
3. 发生担保履约对债务人新设担保的影响
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因此,金融机构在进行NRA账户质押业务时应注意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其他外保内贷存续业务,以及是否存在因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境外担保人的未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存在前述情形,金融机构在设立新的NRA账户质押时还需经过外汇局批准,否则应暂停办理新的贷款业务,以免面临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