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 | 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质押担保审查分论篇(十五)——特殊账户质押的有效设立与质权实现
发布日期:
2022-11-23

账户质押是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较为常见和惯用的增信安排,通常系基于对企业特定经营收入账户实施特定化管控以实现质押担保的法律效果。实践中,对于可作为质物的账户选择和设置系该类增信中需重点关注内容,本文将以出口退税账户和NRA账户两类特殊账户质押为例,探讨特殊账户质押的有效设立与质权实现相关问题。

出口退税账户和NRA账户作为特殊账户在质押担保中较为少见,且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特殊账户质押的规定也较为模糊,致使实践中该类业务面临较高的法律风险和行政处罚风险。本文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对特殊账户质押的设立及质权的实现进行分析,以期为金融机构办理特殊账户质押业务提供参考。

一、定义

出口退税账户是指企业专门用于接收国家退还出口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等款项的银行账户。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又称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银行有权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出口退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NRA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是指由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在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业务资格的境内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所开立的外汇账户或人民币结算账户。NRA账户质押是指以NRA外币账户资金或人民币账户资金作为质押为境内机构或境外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提供担保。

二、法律依据

关于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的有关规定主要规制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下称“《276号通知》”)。《276号通知》中规定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的,商业银行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可以向出口企业提供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该条规定所述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实质就是以出口退税账户中的资金进行质押获取的贷款,即质物为账户中的资金,而非账户本身。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下称“《18号规定》”)曾对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进行规定,但《18号规定》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目前并无针对以出口退税账户为质物进行质押的直接规定。

关于NRA账户质押的有关规定主要规制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29号)(下称“《29号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下称“《183号通知》”)。其中,《29号通知》第九条对NRA外币账户资金质押进行了规定,即“以NRA外币账户资金作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的,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183号通知》第四条第(七)款则对NRA人民币账户资金质押进行了较为明确的授权,即“境外机构可将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

三、质权设立要件

(一) 一般要件

不论是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还是NRA账户质押,其本质都是以账户中的特定金钱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均属于保证金账户质押的特殊形态,所以这两种账户设立质押首先应符合一般保证金账户设立质押的条件。关于保证金账户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保证金账户质押设立需满足两个基本要件:第一,财产特定化,即用于质押的保证金应与其他财产隔离,且保证金账户应与其他专用或一般账户相区分;第二,转移占有,即债权人能够对保证金账户达到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此,出口退税账户和NRA账户质押也应符合上述两个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基本要件。

(二) 特殊要件

除前述一般要件外,在签署质押合同的基础上,出口退税账户和NRA账户设立质押还需满足相应特殊要件。如前所述,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实际上是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其本质类似于应收账款质押,因此在设立质押时还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以保证质权成功设立;而NRA账户质押实际上是注册地在境外的担保人以其在境内的账户中资金作为质押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提供担保,其本质上属于“外保内贷”,故还需符合外保内贷有关规定。针对上述特殊要件,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重点解析。

四、重点问题分析

(一)出口退税账户质押重点问题

1. 财产特定化和转移占有

如前所述,出口退税账户质押需满足普通保证金账户质押设立的一般条件,即“财产特定化”和“转移占有”,否则将导致质权无法有效设立。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0214执异77号案件中认为:“出质人菲尼迪公司与质权人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于2019年1月14日虽然就菲尼迪公司在其处开设的‘ 70660188000003279’银行账户签订了《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监管协议》,并于2019年1月18日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已实际移交给其实际控制或占有并由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实际托管。另外,上述银行账户并非菲尼迪公司在江苏银行句容支行开设的专门的出口退税账户,该账户中往来的资金也包含菲尼迪公司非出口退税项目的其他日常结算往来,无法确认本院所扣划的款项均是属于该账户内的退税款。现江苏银行句容支行以其对上述银行账户享有质权,要求排除本院对该账户中款项的扣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质权设立登记

如前所述,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成立的特殊要件是要求办理质押登记,针对该特殊要件,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出口退税账户质押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无需办理质押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实际是以应收退税款作为质物进行的质押,而应收退税款属于应收账款的一种,故仍需办理质押登记。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进行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表述,不同表述下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同,具体如下:

第一种表述为“以出口退税账户作为质押,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该种表述下,法院倾向性认为用于质押的是出口退税账户,可适用《18号规定》,且未明确规定需办理质押登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在(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案件中认为:“原告与被告良润公司签订GZY476990120150613号《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被告良润公司以其帐号为680864319933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给原告,承诺以出口退税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双方签订的所有《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合同》、贸易融资、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或申请书项下债务的还款保证,被告良润公司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请求判决其对被告揭阳市良润救生装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并提供质押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账号680864319933)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可予支持”。

第二种表述为“以出口退税款作为质押/以出口退税款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种表述下,法院倾向性认为用于质押的是出口退税款,而出口退税款属于应收账款,应办理质押登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陕民终706号案件中认为:“建行南大街支行与欣锐公司明确约定质押标的为出口退税款,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未收款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故本案所涉质押的性质为权利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涉案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自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在(2016)闽0206民初7587号案件中认为:“尚威公司以其所有的出口退税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设定了质押担保,且已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依法享有质权,故在尚威公司未按约还款时,依法在最高本金限额45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通过上述案例检索可以看出,以出口退税账户作为质押的,因适用《18号规定》而无需办理质押登记;以出口退税款作为质押的,则必须办理质押登记。但需要提示的是,《18号规定》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不再具备法律效力,其关于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的相关定义及规定也不再适用,以出口退税账户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目前并无直接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账户质押的本质其实是以账户中金钱作为质物进行质押,账户本身并不具备任何价值,鉴于目前暂未检索到2021年以后的相关案例,以出口退税账户作为质物进行质押能否不经过登记即设立质权,有待商榷。

(二)NRA账户质押重点问题

如前所述,NRA账户质押是指注册地在境外的担保人以其在境内的账户中资金作为质押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提供担保,其本质上属于“外保内贷”,因此在设立NRA账户质押及实现质权时还需符合“外保内贷”相关要求,其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 担保合同的登记、备案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第十八条规定:“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因此金融机构应在办理NRA账户质押担保后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但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即使相关担保合同未经登记、备案,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担保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民终716号案件中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明确外汇管理部门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等外汇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生效要件。在此背景下,未经批准的跨境担保行为实质上不会涉及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并不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违反,涉案担保合同不宜再被认定为无效”。但需要提示的是,若未按要求进行登记、备案,金融机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2. 担保履约

若债务人发生债务违约导致金融机构要求境外担保人履行NRA账户质押项下的担保义务,即使金融机构违反外保内贷的监管规定,也允许收取担保履约款。《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二部分外保内贷外汇管理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但需要提示的是,若金融机构存在违反程序性或实质性规定的行为,将会受到行政处罚。

3. 发生担保履约对债务人新设担保的影响

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因此,金融机构在进行NRA账户质押业务时应注意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其他外保内贷存续业务,以及是否存在因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境外担保人的未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存在前述情形,金融机构在设立新的NRA账户质押时还需经过外汇局批准,否则应暂停办理新的贷款业务,以免面临行政处罚。

五、操作建议

结合前述分析,不论是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还是NRA账户质押,金融机构若想有效设立质权,首先应保证相应账户独立于其他专用或一般账户,以保证账户中的财产能够满足特定化要求;其次,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应能够保证对相应账户进行完全的控制和管理,以满足转移占有的要求。此外,对于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建议金融机构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以更好的保证质权的有效性;对于NRA账户质押,建议金融机构及时将相关担保事宜向外汇局进行登记、备案,必要时及时向外汇局申请批准手续,以免遭受行政处罚。   

作者:王雨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