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知」道 | 实用艺术品应如何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以外观设计和著作权为视角
发布日期:
2022-11-24

随着物质生活的丰富和人们审美标准的提高,我们周围出现了越来越多精美的物件,比如服装、玩偶、家具等,这些物件往往兼具实用性、艺术性和美观性,我们不妨将其统称为“实用艺术品”。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实用艺术品涵盖小摆设、首饰、金银首饰、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很多企业在打磨、设计出这些实用艺术品之后都迫切拥有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但又不知从何下手,希望本文对企业解决这个问题有所帮助。

一、实用艺术品的专利法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当一件产品的外观富有美感、与现有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的特点,并且该产品可以批量工业化生产的时候,相关权利人便可以就此产品的外观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换言之,当企业取得某件实用艺术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其他任何主体再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该实用艺术品,都将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除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外,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规定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范围和条件,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保护的对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实用艺术品无法取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笔者以“实用艺术品”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发现331条检索结果中有308条都是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所涉物件包括家居日用品、玩具、服装、陶瓷制品、文体用品、家具、珠宝首饰等,其中不乏原告胜诉的案件。

鉴于不保护实用功能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必然是其实用功能之外的其他元素,比如其艺术成分——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这就对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第一,该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如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蓝盒公司诉多美滋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7号;二审案号:(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中的涉案产品(如下图所示),其由滑轮游乐车车身(同时也是滑轮行李箱箱体)与熊脸面板(同时也是游乐车龙头)两部分组成,从整体上说,它是个具有实用功能的玩具,但它的熊脸图案的面板又有较强的艺术美感。作为滑轮行李箱时,其具有实用功能的箱体与具有艺术美感部分的熊脸面板,从物理上可以区分并相互独立。熊脸面板拉起后,滑轮行李箱变成了可供幼童骑乘的滑轮游乐车,相应地,熊脸面板就成了游乐车的龙头,即具备了游乐车龙头的功能。此时,龙头和车身(即行李箱箱体部分)从物理上仍可分离,但龙头部分本身,既有熊脸图案,又有龙头实用功能,两者是融为一体的,从物理上难以分离,但可以从观念上分离。因为龙头设计成其他动物形象或其他图案、甚至没有图案,都不会影响龙头的实用功能。

兰台「知」道 | 实用艺术品应如何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以外观设计和著作权为视角 

因此,该案中,涉案产品的熊脸面板即熊脸图案部分即是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

反之,如果一把钳子的角度设计能够基于物理学原理使得其扭转、弯曲或者剪断金属丝线的时候更加省力,那么无论其角度设计看起来多么具有艺术性和美观性,都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此时该设计无法与其带来的实用功能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相分离。如果将这种不能与实用功能相分离的艺术设计也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那么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的基本原则将彻底失守。

又如(2017)粤73民终537号案中所述:涉案美妆一体柜各功能区的划分和排列,是为实现“突出展示品牌特征和产品亮点,便于消费者选购和试用化妆品”这一功能的。而为实现该功能,不同设计人的选择是有限的。如为突出品牌和便于选购,美妆一体柜上方区域展示品牌和形象、中间区域展示产品、下方区域放置储物柜,恐怕是最优选择。又如为方便试用,必然要有化妆区,而为不影响其他人继续选购,化妆区域最好在一体柜的侧边。由此可见,即便涉案美妆一体柜对于各功能区的划分和排列具有艺术性,其艺术性也与实用性混合,无法分离,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能够与实用功能相分离的艺术成分具有独创性,即独立完成(非抄袭)并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性。不局限于实用艺术品,具有独创性是任何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基本要求,故关于独创性此处不再赘述。

第三,该艺术成分还应达到较高水准的创作高度,即独创性不但要有,还一定要高。如前所述,实用艺术品还有可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但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和维持都具有一定门槛,比如,首先需要撰写专利申请文件,递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初步审查,审查通过才会授予专利权。这个过程耗时良久并且还可能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成本(比如委托专利代理人撰写申请文件、支付申请费用等)。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后还需要每年缴纳维持年费,否则专利权将失效,并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只有十年。著作权法是一部功能强大的法律,著作权自创作完成时就自动产生,即使没有进行版权登记也不妨碍取得著作权,著作权不用花钱去维持,而且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一般长达作者生前及死后五十年。享有著作权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他人在任何场景未经允许使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均构成侵权。因此,如果不对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也作出一定创作高度上的要求,放任实用艺术品能够轻松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将极少会再有人选择用外观设计专利权来保护实用艺术品,这将导致在某种程度上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制度被架空。

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案中所述:“艺术性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

综上,如果某一实用艺术品同时满足以上三点要求,则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此时,相关权利人可以在创作完成的第一时间就其整体造型或者其中的艺术部分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尽快夯实权利人身份,为将来的维权、衍生开发等事宜铸好法律防线。

三、不同的权利基础在维权方面的差别

如前所述,实用艺术品既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也有可能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我国对实用艺术品双重保护持开放的态度。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各自独立存在,其中一种权利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消灭,即,特普丽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壁纸在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后,其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但其仍然受著作权法保护,该壁纸所承载的著作权不因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失效而灭失。”

但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毕竟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在权利类型设置、整体评价体系等多个方面均有不同。一般而言,在维权方面,选择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权利基础,其维权过程相较于著作权会比较容易。原因在于:

权利人以著作权作为权利基础进行维权的,法院需要考虑四个要件——涉案实用艺术品或者其组成部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就第一个要件而言,原告拥有版权登记证书并不代表涉案实用艺术品或者其组成部分就当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甚至可以说,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与原告是否拥有版权登记证书毫无关联,因为这是法官需要结合作品的特征进行独立判断的问题;就第二个要件而言,版权登记证书也只是作为判断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原告拥有版权登记证书并不当然的等同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很多案件中,原告仍需要提交创作底稿等其他资料予以证明;就第三个要件而言,在比对的过程中首先要对原告作品中的实用功能成分和通用元素进行剥离,将剩余的独创性部分与被告产品或者形象进行比对;就第四个要件而言,著作权法承认不同主体独立创作出来的相同作品可以各自拥有著作权,因此原告还需要证明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提交作品发表、使用或者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等),以排除被告独立创作的可能。

但是,权利人主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在侵权认定上通常仅需要提供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和被诉侵权产品即可,上述材料相对权威且固定,法院会将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如果二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则无需考虑被诉侵权人是否有接触可能性,也无需考虑在后的外观设计是不是被诉侵权人自主设计的,都可以直接认定侵权。

综上,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在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上各有优劣,有条件的企业不妨同时做好两方面的准备。

作者:李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