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价格欺诈的类型上,《规定》第十九条不再遵循原《价格欺诈规定》区分不同场景对价格欺诈类型进行规定的体例,而是列举出七种典型价格欺诈行为:
1.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下称“《价格法》”)第十八条列举了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范围:“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同时,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因此,只要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前述范围或不在定价目录里,就不能使用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表述,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价格欺诈。
例如,在“腾冲市某教育培训公司价格欺诈行政处罚案”中,当事人在腾冲市开展公务员、事业单位等考前辅导教育培训。其在VIP班学员报名凭证上特别说明:“VIP班按教育局审批标准:每课时200元,收取30天费用,每天授课6小时。”经查,一方面,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不在现行的中央、省级政府定价目录之列,应按市场调节价格形式管理;另一方面,当事人无法提供腾冲市教育体育局的审批依据,同时腾冲市教育体育局复函未对当事人所称价格进行过审批。市场监管部门认定该行为构成“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8万的行政处罚。[2]
2.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该规定的核心要点在于“低价诱骗,高价结算”,即:一方面,经营者如以低价的方式诱导、欺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另一方面,实际上以高价与交易对方交易。
例如,在“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价格违法行政处罚案”中,当事人将制作好的价格宣传栏放在餐厅门口,宣传栏向消费者展示的内容有“湘味嫩笋饭¥19.9”、“麻麻香藤椒牛蛙饭¥28.9”。但是,当事人餐厅内使用扫描二维码点餐或柜台点餐,两种点餐方式出现的湘味嫩笋饭销售单价均为24.9元,麻麻香藤椒牛蛙饭销售单价均为33.9元。据此,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当事人将菜品价格低标高结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3]
3.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该规定强调价格行为的“虚假性”,即经营者的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没有客观基础,属于网络交易经营中典型的价格欺诈行为,也是市场监管部门重点监管的违法行为。
以虚假折价、减价为例。在虚假折价、减价的判断上,首先,以经营者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的折价、减价基准作为判断前提;其次,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例如,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价格欺诈行政处罚案”中,当事人在其商城销售“52度五粮液500ml”,标示“原价¥2999 秒杀价¥1199”。经查,该商品原价为1199元,当事人标示的折价、减价基准系虚构的。市场监管部门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4]
4.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与原《价格欺诈规定》相比,《规定》删除了“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要件。因此,经营者只要使用了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及其他价格信息,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价格欺诈。
例如,在前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价格欺诈行政处罚案”中,当事人于2021年4月29日开展美丽雅品牌专场活动,参加“低至2元起”活动的12款商品中,最低价格为2.12元;参加“全场2折起”活动的商品中,均以高于2折的价格销售。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并对其作出顶格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该规定明确“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的,构成价格欺诈。因此,如有证据证明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具有合理正当的客观原因,将构成对价格欺诈的有效抗辩。
例如,在“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格欺诈行政处罚案”中,当事人在京东商城销售美的智能变频1.5匹壁挂式空调,页面标示“京东价¥2399.00”,消费者购买成交价格为2399.00元(该商品是家用电器,支持30天保价承诺)。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该商品降价,页面标示:京东价¥2199.00,领20元优惠券,实际的成交价格应为2179.00元。消费者在申请价保后,当事人未履行价保承诺,未予退还差额部分。市场监管部门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5]
6.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经营者为凸显自身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优势,可能通过不标示或显著弱化标示的方式,故意隐瞒增加消费者负担或减损消费者利益的特殊条件,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
例如,经营者宣称某菜品打八折销售,但消费者结账时才被告知须“达到最低消费标准”方可享受八折优惠。经营者的此类行为属于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不利的价格条件的表现,是《规定》禁止的价格欺诈行为。
7.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一方面,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另一方面,若未按照约定折抵价款,则可能构成价格欺诈。
例如,在“马某某与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商城领取了“满199减100”的优惠券,购买4件商品总价为201.50元,但只减去商品优惠10元。原告主张其依照商品页面宣传的“满199减100”的优惠活动信息进行商品选购,但被告并未按照优惠活动约定予以扣减金额,构成价格欺诈。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四款商品的宣传页面上均载有“满199减100”的活动信息,其中三款产品的活动时间为11月12日至11月17日,而另一款产品的活动时间为11月12日至11月15日。其次,在付款之前,被告会提供该笔订单详情给予消费者核实确认,消费者能够据此知悉该笔订单的详细情况,包括有无优惠金额扣减、扣减金额等。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已经通过显著方式对优惠券的适用范围、活动期间等予以标明,不足以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付款,被告也不存在不按约定折抵价款的行为,所以不构成欺诈。[6]
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主体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