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实践中,特别是在最高院再审审查阶段,依职权鉴定的情形极其罕见。
本案之所以如此,应当是与保证合同的特殊性有关(以下实体方面将会分析)。一般来说,申请人最好自行委托鉴定,将其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申请再审。
二、是否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在司法审查上更加严格
保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保证人是否有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较一般的合同审查更为严格。这个司法裁判规则,实践中值得注意。主要原因在于保证人属于“替人受过”,其提供保证的原因(或者取得的对价)是重要的审查内容(如本案中,最高院再审审查时注意到,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大多为利钊公司或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李阳仅为生鑫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
一般情况下,非本人签字,难以认定存在保证法律关系(但这并非绝对的,具体应结合下面的具体情况再分类处理);系本人签字情形下,非真实意思的抗辩也难以成立。
三、围绕保证人签字问题的主要抗辩
(一)非本人签字情形
1.保证人的抗辩
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抗辩相对简洁。本案属于非本人签字情形,其主要抗辩就是非本人签字。实践中,可以增加对无提供保证合理理由的说明。
2.债权人的抗辩
本案中,银行提出两点抗辩,一是、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李阳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不具有再审利益。二是、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应审查李阳是否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结合其他案例,归纳起来主要有几点:
第一,程序上,不具有再审利益,以及经通知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顺道提下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06号中,最高院认为:原审没有审查侯澄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侯澄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侯澄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这说明有关抗辩,在具体案件中是有成立可能的。
第二,他人代签,符合代理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综合案件因素提供担保符合其真实意思。综合因素包括:与债务人的关系、参与交易的过程(包括参与相关协商、主动提供相关资质材料以帮助债务人取得借款、是否从借款中受益等)。
在(2021)最高法民终1027号中,湖北高院认为:一是国开行提交的证据相较于春玲而言,更具有证据优势。二是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与余鸿之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长阳公司对外借款债权的形成以及案涉保证债务的形成,有密切利益关联。三是于春玲在知晓本案原一审判决结果后,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且于春玲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多年未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国开行据此主张于春玲有通过与余鸿之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该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但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既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形成无绝对利益关联,其本人申请开具的存款证明书的原件又被作为《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国开行出于对于春玲意思表示外观的合理信赖,主张于春玲与余鸿之是案涉《保证合同》的共同责任主体,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最高院予以改判。
(二)系本人签字情形
如系本人签字,一般来说签字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后果。此时的抗辩主要在保证人一方。
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736号案件中,湖北高院就认为:鉴于担保责任的单务性,认定担保人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从严掌握。鉴于张培宽等十人与案涉贷款用资利益的关联度、人员身份及提供保证的能力、条件以及案涉贷款发生的频次、金额、规模所可能存在贷款用途异化等事项,对于农行三峡支行要求张培宽等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最高院予以改判,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以张培宽等十人与案涉贷款用资利益的关联度、人员身份及提供保证的能力等为由免除张培宽等十人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相关抗辩主张值得注意。
四、再审利益
本案在程序上还有个再审利益的问题,被申请人也提出了这个抗辩。
再审利益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概念。实践中,主要在未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的情形下,法院多以不具有再审利益而驳回。本案系提供一特例。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考虑到上述案例援引的法律、司法解释已经修订或废止,以下列明的是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作者:王博文、张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