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支付其他民事债务的裁判观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执监203号案中明确认为:“如果允许以赃款赃物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财产刑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这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注:《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法律责任。”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4执复8号案中,同样明确认定“这里所指的‘财产’就应是指被执行人合法[1]所有的一切财产。”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645号案件中,安徽高院认为:结合《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第四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损失,除以追缴所得实际退还外,不足部分还应从被执行人的财产中予以赔偿。因此无论涉案3300万元中是否尚有其他资金来源,均不影响依照《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先退赔被害人损失,再清偿其他民事债务。
此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执复332号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执复71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执复32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87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复251号案等案件中,法院也同样认定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支付其他民事债务的财产范围包括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
(二)退赔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与其他民事债务平等受偿的裁判观点
持本种观点的生效裁判〔例如(2019)京03民终141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退赔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与其他民事债务平等受偿的理由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规定,退赔主要是将违法所得的财务退还或赔偿原主,合法财产不属于退赔被害人的范围,被害人未退赔的损失可作为普通债务进行清偿。
2.《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规定刑事退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务的原理,在于刑法上退赔的财产属于犯罪违法所得,应视为被害人财产,被害人要求退赔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或类似物权请求权,故其优先于普通民事债务受偿。退赔包含退与赔两部分,“退”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含转化物及收益)退还给受害人,“赔”是指赃款赃物退还不足后,以犯罪人合法财产予以赔偿。对于追的部分,追缴的对象是赃款赃物,本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或来源于处置被害人财产而获得的财产,故追缴的对象具有物权性,被害人具有绝对的受偿权。故刑事追缴绝对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涉及善意第三人除外),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由于“赔”的部分与其他民事债权一样,均是用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清偿,均系债权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均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财产没有明确的指向和特定化,也没有上述“物权化”的效力。当被执行人同时承担“赔”的责任和其他民事债务时,“赔”的部分并不具备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特性,执行标的物应按债权的一般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3.如果对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也享有优先于其他普通民事债权受偿的权利,则可能造成新的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
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持本种观点的案例较少,少量案例中还存在一审(或者执行异议)中认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不应优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但二审(或执行复议)法院认为应当优先,进而撤销一审判决或一审裁定的情况。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645号案中,二审判决就认为一审判决是对司法解释做了限缩解释,依据不足,最终撤销了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害人优先退赔的请求。
(三)基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笔者倾向于认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应优先于支付其他民事债务,但不排除个案中可能存在例外情形
抛开认可退赔被害人损失应优先于支付其他民事债务属于主流裁判观点不提,从司法解释条文解读角度看受害人应当优先受偿: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项下第十三条中的“其财产”解读为包括合法财产在内的所有财产较为合理。对被执行人相关的财物,《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使用了“涉案财物”“赃款赃物”“其财产”等表述,从文义解释角度,“其财产”内涵与外延应当不同于“赃款赃物”。因此,将《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项下的“其财产”解释为赃款赃物,排除掉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逻辑上难以自洽。换言之,第十三条界定的应当是被执行人全部财产的分配顺序,据此其合法财产的执行顺序上,退赔被害人损失也应优先于支付其他民事债务。
此外,就《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时,曾表示:“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就此,笔者认为第十三条规定的“其财产”理解为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相对更为合理。
但有必要补充的是,笔者未能检索到最高院在此问题上有明确意见的相关判例,但在(2019)最高法执监11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确定执行顺序时还是要考虑“执行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是否为违法所得”的因素。该案裁判结果是发回重审,因此最高院也只是论述了一下应当考虑上述因素,并未做结论性判断。但该种裁判观点从侧面说明最高院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并非必然认为退赔被害人优先,个案处理中当事人或代理人还是要针对个案情况充分论证,以尽力维护已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