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重整偿债资源的预留与风险——以债权人为视角
发布日期:
2022-12-09

破产重整作为一种司法程序下的企业挽救制度,相较于纯商业化的债务重组,更具公信力及落地优势,近些年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随着实践的深入,重整偿债资源的预留规则几乎已成为重整计划的“标配”,既可以提高重整计划的执行效率,一定程度上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是,鉴于多种主客观因素,对债权人而言,重整偿债资源的预留也暗藏风险。为此,笔者将结合当前的实务现状,对重整偿债资源预留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尝试提出初步的风险应对策略。

一、重整偿债资源预留的原因

(一)现行司法制度下的必然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原则上应在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之日起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九个月的时限内,制定并提交给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但是,对于已依法申报但正在进行债权确认诉讼的未决债权,在现行司法制度下相关案件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审结,并根据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金额。显然,重整程序不会、也不能基于此类原因中止或拖延,因此,预留必要的重整偿债资源便成了必然的选择。

(二)债权人行权自由的配套措施

重整中,部分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债权人,除了向重整企业主张权利外,同时也有追索其他连带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权利。除非债权人行权受到自身另一项权利或权利行使结果的限制,否则对于如何行使、何时行使相关权利,债权人享有充分的自由。当前的重整实践中,通常设置多元化偿债方式,例如现金、留债、债转股、信托份额清偿等等,其本意为提高破产债权的整体清偿率,但受限于偿债资源实际价值的不确定性,效果差强人意。于是,有多个债务追收对象的债权人,便可能选择或同时采取其他权利实现路径。因此,重整偿债资源的预留,也为债权人自由行权提供了方便。

二、重整偿债资源预留的方式

(一)通过提存预留

此为最常见的重整偿债资源预留方式,一般会规定提存后视为清偿完毕,以及何种情况下视为债权人放弃受偿等规则。举例如下:

1.海航控股(股票代码:600221)的重整计划规定:如债权人就确定债权未及时受领偿债资源,或因债权未经海南高院裁定确认而未能受领偿债资源,管理人根据本重整计划将应向其分配的偿债资金提存/预留至管理人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应向其分配的抵债股票转由管理人提存/预留,即视为公司已根据本重整计划履行了清偿义务[1]。

2.康美药业(股票代码:600518)的重整计划规定:债权已经揭阳中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未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领受分配的偿债资金、抵债股票和信托受益权的,根据本重整计划应向其分配的资金、股票和信托受益权将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或代持主体的信托账户,提存的偿债资金、股票或信托受益权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满三年,因债权人自身原因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清偿款项的权利。

(二)提存之外,设置的专门保管期

个别重整计划在规定提存的同时,还会设置专门的保管期并明确保管不视为清偿,直至保管期届满后,再通过提存强制清偿。保管期的存在,给予债权人行使对第三方的追索权带来很大便利,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权益。举例而言,某集团公司实质合并重整计划作出以下关于提存及保管期的规定:

1.债权人未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领受分配的偿债资金、股权或合伙企业份额、信托受益权份额的,根据本重整计划应向其分配的资金将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应向其分配的股权或合伙企业份额、信托受益权份额将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适格主体。提存的偿债资金、股权或合伙企业份额及信托受益权份额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满三年,因债权人自身原因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偿债资源的权利。提存的偿债资金归属于债权人持股平台或信托资产平台,股权或合伙企业份额由债权人持股平台指定主体受领,信托受益权份额及分配的信托利益将转入信托计划财产。

2.债权人的债权在重整企业之外存在主债务人、担保人或其他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且债权人拟或正在向该类主体主张权利的,则该债权人可在法院裁定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15日内,参照附件3向管理人书面申请将依本重整计划依法获得分配的受偿现金、留债额度、股权、信托受益权等由管理人自法院裁定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依法保管2年,该保管不视为清偿债权。若债权人逾期未申请的,视为同意按本重整计划进行清偿。

3.在该保管期间,若本债权人未或未能向重整企业之外的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行使其权利,管理人有权在保管期届满后依本重整计划通过提存方式向本债权人予以强制清偿。

三、重整偿债资源预留的主要风险

(一)未能在期限内行权的风险

重整计划生效后,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但由于重整存在利益博弈,且重整计划由债权人会议集体决策产生,难以适应所有债权人的个别情况,可能存在相关规定不甚合理的情形。

例如,某些重整计划会规定最长预留期限,通常自重整计划裁定批准之日起算,超过最长预留期限的,一律视为未受理债权人放弃债权清偿。如果债权人是“躺在权利上睡觉”,其由此承担不利后果自不必说,但若是客观原因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行权,比如在两年时间内债权确认诉讼仍未结案的,此时视为债权人放弃清偿显然并不合理,很可能产生争议。

此外,实践中还有个别重整计划规定了短于两年的提存领取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之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因此,无论从一般法或是特别法规定层面,短于两年的提存时限有悖于立法精神,虽然重整计划草案是意思自治的产物,不拘泥于法律规定,但规定短于两年的提存领取时限,其合理性确实值得商榷。

(二)提存视为清偿完毕的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2]的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的,债权债务终止。因此,重整计划关于提存重整偿债资源后视为债权清偿完毕的规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债权人而言,最大的风险在于会直接影响对其他第三方债务人的追索金额,尤其对于通过债转股、信托份额清偿的债权,其账面清偿率会通常较高,甚至可能达到账面100%全额清偿,连带债务人、担保人等可以此抗辩,主张不再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经检索相关司法判例,此种情况下,绝大多数判决支持了第三方债务人的抗辩主张。

四、重整偿债资源预留的风险应对策略

(一)提前安排多种债权追索途径

由于个体债权人的话语权、影响力有限,难以通过集体决策程序修改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因此,债权人在整体上应对风险的最佳策略,便是提前安排多种债权追索途径。如第三方清偿责任人有清偿能力,最好尽早启动相关追索程序,不但可以避免连带债务人、担保人等以“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为由抗辩[3]的风险,还能避免非自愿怠于行权的风险。

(二)争取在重整计划中规定保管期

如前所述,个别重整计划中规定了偿债资源保管期,且规定保管不视为清偿。此类安排对金融机构债权人十分友好,切实有利于债权人向第三方清偿责任人追索,避免了第三方清偿责任人以债权已获重整清偿抗辩的风险。但是,相关安排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周期、可能引起债权受偿主体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重整计划执行的负担,可能受到相关利益方的阻碍。如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较高,或可通过其他方式对重整计划的制度施加影响,建议争取在重整计划中增加保管期的相关规定。

(三)撤回债权申报

如无法在重整计划中规定保管期,若债权人确认通过向第三方清偿责任人追索可以获得清偿,则可以考虑撤回债权申报,从根本上避免获得不理想的重整清偿资源。但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撤回申报后,应及时通知第三方清偿责任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目的与前文所述一致,即避免其以“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为由抗辩的风险。

此外,还需注意撤回债权申报的有效时点,实务中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撤回债权申报应在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之前;也有观点认为撤回债权申报应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还有观点认为撤回债权申报为债权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除非债权人已通过行使表决权对重整产生了不可逆的影响,具体应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因此,如债权人拟通过撤回债权申报规避重整偿债资源预留的风险,还是尽量早论证、早实施。

(四)保持与管理人、债务人的良好沟通

实践中,对于债转股、信托份额清偿债权的安排,通常需要较长的准备时间,股权、信托份额转给相关主体持有也需要履行手续,由此偿债资源在提存的具体时间上便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如果重整计划中未能规定偿债资源保管期,债权人面对偿债资源被迫提存的风险,可通过与管理人、债务人协商,尝试延缓或推迟相关偿债资源提存的时间,但能否可行受限于重整计划执行期相关规定、执行主体配合意愿等多重因素,不确定性较大。

(五)主张提存不视为已获得清偿

如前所述,提存视为债权清偿有民法典上的依据,但鉴于事实情况的复杂性,该结论并非颠扑不破。经检索司法判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02民初150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青岛庞大投资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确认了现金和股票已在管理人账户提存的事实,但结合案件事实分析后认为:如不认定债权已获得清偿,在债权人向其他第三方追索后,由第三方代替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受偿,既有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亦未不当增加第三方的负担;如认定债权已获得清偿,将出现被告怠于申报债权反而抵押责任消灭的显示公平的后果;最终法院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认为不应视为已获得清偿。据此,当预留的重整偿债资源已被迫提存,且第三方责任人以提存视为债权已清偿为由抗辩时,债权人可全面梳理相关事实,研判是否有主张“提存不视为已获得清偿”的可能。

[1] 海航控股重整计划,针对不同情况的债权,设置了具体规则如下:

1.债权已经海南高院裁定确认,债权人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受领偿债资源的,自海南高院裁定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满1年后视为债权人放弃受偿,就为其预留的偿债资源:(1)为债权人10万元以下的普通债权预留的偿债资金将由十一家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2)为债权人10万元以上的其他普通债权预留的股票将由管理人依法处置;(3)海航集团、航空集团不再承担清偿责任;(4)十一家公司不再承担留债清偿义务,并可随时办理抵质押注销登记。

2.因各种原因未经海南高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债权金额以海南高院最终裁定确认金额,或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金额为准。自债权金额确认后,债权人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受领偿债资源的,自债权金额确认之日起满1年后,视为债权人放弃受偿,但预留期限最长不超过重整计划裁定批准之日起3年。预留资源的处理方式同第1点。

3.对于未在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在海南高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满1年未向十一家公司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受偿,预留资源的处理方式同第1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作者:毛子熙、张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