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从最高法典型案例看“借新还旧”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
2022-12-22

本文将以(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案,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为基础,梳理并分析法院就债务人“借新还旧”合同性质认定以及破产中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行为的可撤销性的裁判逻辑。

一、本案主要事实

(一)时间脉络:

2016年12月20日:

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编号7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向农行辽源分行借款9,700万元,借期一年。

同日,双方签订编号1405《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发生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5036万元。(针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置换了部分抵押物,办理变更登记。)

同日,双方办理编号为0437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

2016年12月29日:

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编号7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若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尾号为1405合同。

同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还签订编号7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万元,借期一年,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

2017年10月11日:

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编号101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以机器设备(清单编号20171010)为与农行辽源分行之间发生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间的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5,936万元。

且该合同第17条约定,为麦达斯公司在农行辽源分行处合同编号尾号为782的5,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补充抵押担保。

2017年10月26日:办理编号为0437《动产抵押登记证书》。

2018年3月15日:

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编号1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9亿元,借期三年,借新还旧,担保方式单人担保及通用设备抵押,同时约定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尾号为1405号及1011号。

经调查,借款到期后,除借款本金为5,300万元(合同编号780借款)偿还过600万元本金外,编号743和782的合同借款均未偿还过本金。为此,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就以上三笔借款的尚欠本金为本金、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编号1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将三笔借款进行展期,并以编号1405及1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4月2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麦达斯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吉林省启明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二)事实流程图:

算法丨从最高法典型案例看“借新还旧”裁判规则

二、裁判逻辑

(一)一审裁判逻辑: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123号合同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该借新还旧的贷款行为本质上是旧贷(即编号743、780、782三个借款合同发生借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

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2016年12月29日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借款时双方签订编号782号借款合同时对5500万借款并没有进行财产抵押担保,在2017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011)时,才为该5,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补充抵押担保,并在2017年10月26日办理了编号为0437的动产抵押登记。1011抵押合同签订时,距离麦达斯公司破产受理已不足一年。

由于旧贷(782)并没有财产抵押担保,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前一年内补充提供担保,使不能优先受偿的普通债权转变为可以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从而造成实际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的财产减少,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麦达斯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该动产抵押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破产法涉及债务人行为可撤销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二)二审裁判逻辑:

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中“借新还旧”的问题认为:相同主体之间的“借新还旧”行为,从形式上看,确实涉及两个借款关系─发生新的借款关系和结束旧的借款关系。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实际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时的权利义务除了延长了还款时间外,并无变化。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中“借新还旧”行为视为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并无不当。

另外,总体上看,农行辽源分行的“贷新还旧”行为没有使得麦达斯公司的财产增加,反而减少了麦达斯公司的无抵押债务并增加了有抵押债务。该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三)再审裁判逻辑:

最高法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123号《借款合同》是对旧的借款的展期与合同约定不符。

123号《借款合同》并无对上述三笔(即编号743、780、782三个借款合同发生借款)借款债务进行展期的约定,并非对上述三笔旧的借款所涉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123号《借款合同》是对旧的借款的展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鉴于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是为123合同项下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应撤销。故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就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争议点在于对“借新还旧”性质的认定。如果认为“借新还旧”是对旧债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则本案为无担保债务提供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管理人可以撤销。如果认为“借新还旧合同”涉及借款一笔新债,则不在可撤销范围内。

(一) “借新还旧”裁判规则演变

1.司法实践一度将借新还旧视为实质的展期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最高院就认为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该观点一度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如本案一二审即实质上持该观点。

2.九民纪要强调借新还旧与展期的不同。

九民纪要第57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按照纪要的精神,借新还旧实际起到的作用就是贷款展期,不同的是,借新还旧是通过消灭旧债设立新债的方式实现贷款展期,性质上属于债务更新,旧贷及其上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而展期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变更,前后两债属于同一个债。

根据纪要精神,若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借新还旧之后存在不消灭旧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时,新贷偿还旧贷债务之后,旧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2021]最高法民终1299号)。

3.司法政策上更加注重市场主体的“表面意思”。

从前述变化来看,最高院在司法政策的倾向上,更加注重市场主体直接表达的意思,避免随意推定市场主体的“实质意图”。

如在本案中,一二审认为将本案“借新还旧”行为视为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并无不当。而最高法则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123号《借款合同》是对旧的借款的展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二)“还旧”是否涉及个别清偿

本案引发出另一问题: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为新贷提供担保,该债权人实质上取得了优先权,对此,其他债权人如何救济?

本案中编号123的借新还旧合同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贷款金额1.99亿元下发后偿还旧贷。法院于2018年4月2日裁定受理麦达斯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如果认为偿还旧债不是旧贷的特殊展期,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麦达斯公司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其偿还旧贷的1.99亿,管理人可以申请撤销,农行辽源分行另行申报债权。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