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原则性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对“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予以细化,作出列举式规定。
1.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该条不仅明确列举了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四类常见情形,而且作出了兜底性规定。
部分省市在总结招投标实践经验基础上,先后出台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了扩充。如《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哈建发〔2011〕61号)第六条增加了“同一人携带两家及以上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投标报名、资格预审、答疑、交纳投标保证金、开标的;不同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项目负责人等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同一人领取两家及以上投标人投标资料或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一年内三次及以上通过资格预审,但不购买招标文件或不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与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同一家造价咨询公司或代理机构或同一执业人员提供咨询或代理服务的;投标人之间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以费用补偿的”六种情形。又如《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苏建规字〔2014〕2号)第五条对“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这一兜底条款进行细化,增加了“1.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的;2.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的;3.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4.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5.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五种情形[1]。再如《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湘建监督〔2018〕66号)第六条增加了“招标文件实施资格预审的,投标人通过了资格预审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者上传投标文件;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三种情形。
2.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串通投标隐蔽性强,取证难,认定难,查处难。为有效打击串通投标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采用了“视为”这一法律上拟制的立法技术。对于有某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2]该条列举了六种表现形式:(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需要指出的是,“视为”属于法律上的推定,可以通过反证进行推翻或纠正。为避免认定错误,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情况书面通知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为进行行政救济,投标人可以在知道认定后10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随着经济、社会、技术等的发展,尤其是电子招投标的推广,亦有部分省市出台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扩充。如《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十八条列举了五种情形:(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的;(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的;(5)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一致性错误的。又如《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苏建规字〔2014〕2号)第六条第(一)项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进行了细化,列举了四种表现形式:(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编制者为同一人;(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再如《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黑建规范〔2019〕6号)第八条,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进行了细化,列举了五种表现形式:(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相同的);(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编制者为同一单位或者个人;(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使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5)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者上传投标文件。此外,该条还扩充了以下几种情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明显错误是一致;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个人或注册在同一家企业的注册人员或同一家企业为其投标提供投标咨询、商务报价、技术咨询(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等服务;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或总报价相近,但各项报价异常,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提不出计算依据的。此外,《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对视为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进行了细化。
从执法实践来看,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全省房屋市政工程领域10起围标串标、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通知》以“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和上传IP地址相同”为由认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多个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文,要求对各投标人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涉及的“文件制作机器码”、“文件创建标识码”、“造价软件加密锁”等信息码进行识别和雷同性分析。
3.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列举了“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亦有部分省市出台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了扩充。如《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苏建规字〔2014〕2号)第四条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进行了细化,新增四种情形:(1)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2)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3)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给予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4)故意损毁、篡改特定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在资格预审活动中损毁、篡改特定资格预审申请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又如《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湘建监督〔2018〕66号)第八条增加了六种情形:(1)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中设有明显的倾向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2)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3)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或同时为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提供咨询;(4)在评标过程中,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而对评标委员会进行明显倾向性引导;(5)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6)与中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再如《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黑建规范〔2019〕6号)第六条增加了六种情形:(1)在招标文件以外,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劝退投标人并给予补偿的;(2)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代理投标或为参加该项目的特定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3)明示、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4)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5)在开标、评标活动中故意损毁、篡改特定的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在资格预审活动中故意损毁、篡改特定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6)故意对递交、解密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设置障碍的。
通过上述梳理,不难发现,各地出台的细化规定各有异同,对“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和“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规定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甚至有的情形差异巨大。比如对于通过资格预审但不参加投标,《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规定“一年内三次及以上通过资格预审,但不购买招标文件或不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明确限定了“一年内三次及以上”,换言之,一年内两次及以下通过资格预审,但不购买招标文件或不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不构成串通投标行为;而《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规定“招标文件实施资格预审的,投标人通过了资格预审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并未限定时间和次数,只要出现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就构成串通投标行为。串通投标构成要件上的立法差异,客观上将导致执法尺度上的地区差异,甚至可能影响串通投标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