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代理的多起案件中均出现合同中已约定仲裁条款,但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主张合同主体与非合同主体共同侵权的方式,将合同主体和非合同主体一起诉至法院,意图突破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相关争议。对于该类诉讼,通常各方当事人首先争议的便是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需在首次开庭前明确提出主管异议,并且提交仲裁协议作为依据,否则将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约定。
一、侵权行为与合同内容有关联,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在被诉当事人提出主管异议后,人民法院首先要考虑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因含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合同而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围绕该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过程中的争议解决方式而订立,判断合同当事人对于仲裁事项的合意时,应当遵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如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包括因该份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等过程中产生的非合同性质的侵权争议或其他争议。如果合同当事人主张的侵权行为虽有一定事实关联、但本身并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范畴、也不是因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而产生,合同当事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与仲裁协议并不冲突,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参见(2015)民四终字第15号案】。
二、侵权行为属于合同约定仲裁范围的,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
如果合同当事人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属合同权利义务调整范围内或因合同项下权利行使产生,则人民法院会结合具体情况裁判案件是否应当由法院主管、审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此类案件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裁判方式:
(一)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予以受理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还是会尽最大可能尊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全案予以受理这种裁判结果的案例较少。但也有少量案例中,人民法院作出对全案予以受理的裁判结果,主要理由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其他方当事人与非合同当事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如果没有合同其他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非合同当事人的侵权目的也无法实现,此类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侵权之诉,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但是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与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参见(2005)民四终字第16号】。即从必要共同诉讼的角度出发,基于仲裁程序是严格限制非合同当事人作为仲裁案件中一方主体的情况,考虑如果人民法院不将其一起列为当事人进行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出于案件事实全面、充分呈现的想法将全案予以受理、裁判。
(二)人民法院应将全案驳回起诉
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会在审查后,将全案驳回起诉,要求当事人就其争议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就驳回全案起诉的这种裁判结果而言,人民法院裁判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仲裁条款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即使案件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参见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第二,基于当事人主张的共同侵权与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有关,而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的相关主张需要先行通过仲裁程序对合同当事人的相关行为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后,才能对其在诉讼中的主张是否成立进行进一步认定,故驳回全案起诉,待相关事实查明后可以再另行提起诉讼。
从上述理由也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全案予以驳回的情况下,实际上是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分阶段、分部分解决,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一部分争议,其余争议再另行起诉解决。两部分争议可以先后进行,也可以同步进行,但有些法院实际上还是倾向于先仲裁后诉讼。
(三)人民法院应驳回对已有仲裁协议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起诉
如同上一类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实际上还是认可对于非合同当事人相关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裁判。因此,也就出现了第三种裁判方式:驳回对已有仲裁协议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起诉,只对剩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就这种裁判结果而言,人民法院裁判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共同侵权为由将合同其他方当事人及非合同当事人一起诉讼的行为,存在规避合同有关仲裁条款适用之嫌【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675号】。第二,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各方均应依据仲裁条款确认案件管辖权问题,不能以共同侵权为由突破仲裁条款【参见(2017)最高法民辖终247号】。第三,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程序上应为可分之诉,可以分案审理;无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连带责任承担为可分之诉,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其他方当事人及非合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可以分案审理,合同其他方当事人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见(2018)最高法民辖终131号】。第四,在侵权与违约相竞合时,当事人实际并不享有自主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权利,都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作出的实体法选择不应当影响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已经作出的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共同选择【参见(2018)京民辖终162号】。
从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来看,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对已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起诉这一裁判结果的裁判文书占多数,笔者也认为这种裁判结果更为妥当。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如案件确需要等待当事人提起仲裁程序、通过仲裁程序查明相关事实后对其在诉讼中的相关主张进行认定,人民法院也可以驳回对已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起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对案件作出中止审理裁判结果,待仲裁程序出具裁决结果后继续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