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上文《安全生产行刑衔接“行”与“刑”的双向奔赴》中介绍了什么是安全生产“行”与“刑”的双向奔赴。那么,安全生产“行”与“刑”二者是如何“礼”尚往来的?也即对双向移送中的主体、客体、条件、程序等有哪些具体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如何实现司法、执法两大环节以及相关部门的有效衔接?对出现的分歧、违法如何协调和监督?本文将首先介绍行刑的正向移送的相关内容。
行 →刑(正向移送)
◆ 移送主体
1.移送主体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2.应急管理部门是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主要移送主体
根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以及《消防法》第四条规定,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是由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这里的应急管理部门是广义的,既包括各地应急管理厅、局,也包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划分,各级应急管理厅、局,是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责部门,因此应急管理厅、局负责查处大部分企业和消防等领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并对其中构成犯罪的由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根据国家行政体质改革,原来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在业务上由应急管理部管理,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于煤矿发生的安全生产案件则由他们查处、移送。为此,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均是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移送主体。
3.其他负责特定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是移送主体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为此,上述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或事故调查过程,在符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比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又比如,海事部门对船舶作业中发生的安全生产案件有查处、移送职责。2022年7月21日,交通运输部政务网站发布的一则交通要闻:《一涉海运输内河船涉嫌危险作业刑事立案》。该要闻显示:“宁波海事局移送的“宇洋01”轮涉嫌危险作业罪获海警部门正式立案侦查,这是海事系统推动涉海运输内河船涉嫌“危险作业罪”刑事立案首例。”
◆ 移送客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刑衔接正向移送客体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条等相关规定,此类案件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1.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也就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
2.达到安全生产犯罪立案追诉标准
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等,比较严重,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的条件,触犯了刑法。
《刑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犯罪”中除“危险作业罪”外,均是结果犯。如其中构成“重大事故责任罪”的,其需具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如“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也就是说涉嫌构成“重大事故责任罪”的,应当达到相关规定的追诉标准。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危险作业罪”的移送标准问题。“危险作业罪”属于危险犯,只需要实施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出现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构成犯罪。实务中,根据应急管理部门公示的多起“行刑衔接执法案例”以及相关的裁判案例显示,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执法部门发现以下三种情形时会认为涉嫌危险作业罪,从而移送公安机关:一是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行政许可从事高危行业的;二是应急管理部门已经认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隐患”,或生产经营单位就存在“重大隐患”拒不整改;三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具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如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实施了前述行为的,就可能会被认定涉嫌危险作业罪。
3.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通常,在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实施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满足了上述条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认为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该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便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查。
◆ 移送程序
1.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
(1)审批和时限。《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七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一是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调查;二是在其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三是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在接收到该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2)移送材料。《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八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随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3)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八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该案件移送书,应当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4)签收、补正和补充调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一是签收,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二是补正,如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在3日内补正;三是补充调查,对于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不全或需要补充调查的,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补充调查(属于做出是否立案决定前的初查),也可以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
(5)审查立案。是指公安机关在接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后的审查、审批和决定过程。详细见下图:
(6)立案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行刑衔接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罪案件应当立案不立案,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做立案与否的决定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具体流程如下图:
2.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
《生安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涉事单位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同时,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如对事故进行调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参与调查。
鉴于此,对于事故调查中的涉罪案件移送,更为便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和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
◆ 证据收集及使用
1.行政执法证据材料是由行政机关人员提取,如未经过刑事司法机关的认定,是否可以在开刑事诉讼过程中做为证据使用?这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收集证据主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或事故调查过程中,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依事故调查组安排的部门,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3.证据异议。由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的证据多是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取得的,为此,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对证据提出异议情况较多。根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相关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的,一是应当说明理由;二是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三是如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