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家话 | 财富传承系列之:跨港婚姻,平衡财富安排的密码如何解?(下篇)
发布日期:
2023-01-30

随着高净值人群财富全球化,跨境财富传承因涉及到两个及以上国家或地区的司法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致使跨境财富传承的风险逐渐凸显。本文以跨港婚姻为例,全面剖析内地与香港司法管辖以及离婚程序的差异,从两地差异中寻求平衡财产安排的密码,将更利于涉港婚姻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管辖法院,进一步实现资产平稳交接。

五、离婚财产安排:夫妻财产制度vs离婚财产安排制度

当事人离婚时对于财产如何分配往往是比较关注的重点,内地与香港在财产分割层面是否有差异以及未来财产执行能否妥当,亦是涉港婚姻当事人在选择管辖地前需要重点了解的事项。

在内地,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可见夫妻财产制度原则上适用共同所有制,除非夫妻之间有特殊的书面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063条[1]即认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得予以分割。该财产制度,决定了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外),亦决定了内地法院判断离婚财产归属的原则。具体到实践中,法院在分割财产时,需要区分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若为个人财产的,法院不会对其进行分割;若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通常是对该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同时也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需要对夫妻一方进行多分或少分财产。是否需要多分,或多分比例,则属于法院根据具体个案情况自由裁量的范畴。

在香港,夫妻财产制度与内地不同,财产的归属采用的是夫妻财产分别制,即判断夫妻财产归属时主要考虑的是财产是否由个人取得、在个人名下,与婚前婚后取得并无关联。但是,在香港离婚财产分割时,并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度,而是有单独的离婚财产安排制度确定财产分割,这是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在离婚财产安排制度下,婚姻当事人需要完全及如实地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不区分婚前和婚后资产。若任何一方对某资产是否属于家庭资产有疑问,法庭会进行初步争论点审讯来决定家庭资产总值。家庭总资产确定后,家事法庭往往会以平均分割作为财产分配的原则,通常希望双方在婚姻期间曾经享有过的生活水平不会因为离婚而有显著的改变,同时也会结合《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2]规定的因素进行判令。在照顾到双方的经济与居住需要之后,若仍还有剩余资产时,剩余资产原则上也会平均分配给夫妻双方,但同时仍会综合考虑比如婚姻持续期、为家庭福利作出的贡献、经济需要等因素作出不予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

六、子女抚养与管养处理: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不论在香港还是内地,在处理子女抚养/管养事宜时法庭往往坚持“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认定,但是在具体程序上存在千差万别,这也因此成为涉港婚姻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根本原因之一。

在内地,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认定主要结合《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予以确定,即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优先协商,无法协商的则由法院依照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子女的个人意愿。具体到实践中,在认定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子女抚养权时,法院通常需要结合诸多因素进行判断,比如父/母经济能力、与子女感情程度、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照顾情况、父/母工作情况、子女就读与居住情况等。若父母有两个子女的,实践中法院判决父/母一人抚养一个的可能性则比较大。

在香港,家事法庭对于家庭子女管养可发出的命令则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条规定作出,同时考虑管养权时所依赖的原则则依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3条规定,即法庭在裁决有关子女管养权或探视权的争议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同时还须考虑子女的意愿以及其他关键性的资料,包括社会福利署的报告。在双方对子女管养有争议时,法庭会要求社会福利署提交一份报告,社会福利署通常会约见父母双方、充分了解双方情况并作出建议。实践中,法庭参考社会福利署报告作出管养权命令的可能性比较大,但同时也会考虑一些特别因素[3],比如子女身体、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环境上的改变可能对子女造成的影响,年龄、成熟程度、性别、社会和文化背景等。具体到最终命令时,家事法庭一般鼓励离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子女,比如命令父母双方享有共同管养权,但是父母双方若不能有效合作法庭也不会强行颁发共同管养权命令,此时通常会颁发单独管养权命令;若有两个或以上子女时,家事法庭通常认为兄弟姐妹在同一环境中成长更有利于子女健康,往往不会将兄弟姐妹拆开交给父母双方分别照顾,而是会将兄弟姐妹共同交由父/母一方单独照顾和管束,但有可能会命令父母双方同时对子女们享有共同管养权[4]。

七、两地婚姻文件的交叉使用

涉港婚姻当事人在内地领取结婚证,但决定在香港解除婚姻关系的,内地的结婚证原则上是不可以在香港直接使用的,反之亦然。因此,结婚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时通常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才可以在另一地使用,这也是解决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

那香港结婚证,如何在内地使用?为解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各项事务需要,自1981年起司法部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即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部分香港律师作为中国委托公证人,负责出具有关公证文书,并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后,即可送回内地直接使用。截止到2021年底,共有309名香港律师有权作为中国委托公证人。内地结婚证,在香港如何使用?内地结婚证若要在香港使用,同样需要在内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由公证处出具婚姻状况的公证文书,并经我国外交部领事司办理确认手续,该公证文书即可送往香港直接使用。

同样的,涉港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在另一地如何获得认可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2年2月15日实施)对该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具体程序可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mzjB3N-viArYi93RanLkQA文章。

结语

在复杂的跨境离婚纠纷中,跨境婚姻当事人极易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交通便捷程度、诉讼结果的预测、诉讼成本以及执行难度等因素选择管辖的法院,但很可能会与另一方管辖地的选择背道而驰。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方选择了管辖地后,另一方无权选择。比如,婚姻当事人在香港虽提起了离婚呈请,因内地与香港均不禁止平行诉讼,另一方仍有权在内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香港诉讼过程相对内地较为漫长,加之两地离婚条件及财产分割原则的不同,很可能两地会出现同时或先后判决的情况,这对跨港婚姻当事人而言仍有权结合实际情况自由选择而不陷入被动局面,可以说这也是给平衡财富安排留下了一扇窗。因此,涉港婚姻当事人在选择解除婚姻关系时,除对两地离婚程序等内容有所知晓外,还可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切实可行的诉讼策略,亦可视情况咨询专业人士综合判断。

[1] 《民法典》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第(1)款:法庭在决定根据第4、5及6条作出何种命令时须顾及的事宜

(1)法庭在决定应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据第4、6或6A条行使权力,以及若行使该等权力则应采取何种方式时,有责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下列事宜——

(a)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b)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c)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双方各别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f)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顾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g)如属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则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

[3] 香港区域法院婚姻诉讼案件编号2021年第550宗判案书(管养、照顾及管束权及探视安排)以及香港区域法院婚姻诉讼编号2021年第2215号判案书(管养权、照顾及管束权、探视权)在认定子女管养时,均采用了法定清单。判案书中认为:

家事法庭在既往案例中,参考过一些外国的法例及案例后认为在考虑子女的管养权时,应考虑一些特别的因素。这些因素在英国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个法定清单的形式出现。在香港暂时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单,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3月就[子女管养权及探视权]所发出的报告书中,曾根据英国及澳洲方面的经验,建议香港亦应有一个类似的法定清单。当时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所建议的草案法定清单包括:

(a)如能查明有关儿童的意见,须因应他的年龄和理解能力考虑他的意见;

(b)他的身体、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他环境上的改变可能对他造成的影响;

(d)他的年龄、成熟程度、性别、社会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认为有关的特点;

(e)他曾经遭受或有机会遭受的伤害;

(f)他的父亲、母亲和法院认为与这问题有关的人,能在什么程度上满足他的需要;

(g)该儿童与父亲、母亲和其他人的关系的性质;

(h)该儿童的父亲和母亲对该儿童和对父母身份的责任所表现的态度;

(i)法院根据本条例在有关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权力范围;

(j)该儿童与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联系的实际困难和费用,及以此等困难和费用对儿童与父母双方维系个人关系和定期保持直接联系的权力会否有重大影响;

(k)法院认为有关的其他事实及情况;及

(l)涉及儿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员的家庭暴力。

以上草拟的清单虽然未正式成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该清单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样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4] 在香港,管养权不同于照顾与管束权。管养权指作出影响子女的重大事宜的最终决定权,父母双方可以对子女同时享有共同的管养权,若父母双方无法有效合作时可命令父/母对子女享有单独管养权;照顾与管束权,指实际照顾与管束子女的权利归属。家事法庭会结合诸多因素判断由谁具体照顾和管束,同时也会作出探视权的命令。

作者:司艳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