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言以股东的类别的分类方法,由于涉及文义解释和不同监管准则的具体监管要求问题,其实更值得关注。
其中,根据《公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之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之规定,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股东:
(一)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
(二)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
(三)实际持有商业银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
(四)提名董事合计两名以上的;
(五)商业银行董事会认为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六)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之规定,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所谓“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提名或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一般股东是指,除了控股股东、大股东、主要股东以外的商业银行的其他股东。
此外,还需要特别关注的一个概念是“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之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商业银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商业银行行为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