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 | 滚石上山,爬坡过坎——兰台信托行业2022年度观察(下篇)
发布日期:
2023-02-01

一、行业年度重点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梳理

2022年作为《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后的第一年,在这一年监管部门并没有如前几年一般大批量的出台各种监管规定,相对而言新规虽然数量少,但陆续公开或非公开形式出具的规定仍对信托行业未来的发展走向具有深远影响。

对于重点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我们按照直接规范信托行业及信托行业可参照适用两个维度进行梳理和区分,按照发布的时间先后顺序,主要如下:

(一)直接规范信托行业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1. 《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2022年初,银保监会公布《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实质在于对原有《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和适度扩展,将原有信托业保障基金调整为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两类基金,并对两种基金的筹集、使用及主要功能等内容进行规定。

本次征求意见稿及未来管理办法的出台,也是监管部门应对行业发展现状的新尝试,近年来随着信托行业的发展,也伴随着部分风险项目的不断爆发,信托业保障基金承担了维护行业稳定的重要作用,但面对新形势下的行业发展和风险管控需求,监管部门也作出相应尝试和调整,未来也许将由两类基金共同维护并为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助力。

2. 《关于调整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稿)

该份通知可以说是2022年对信托行业影响最大的监管规定。清明节前夕,多家媒体报道监管部门陆续向各信托公司下发《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并征集行业内部意见,在2022年末,各家信托公司陆续收到监管部门下发的通知并进行试填报,最终公开征求意见稿于2022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正式对外公布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过往在对信托业务分类时,通常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发布的《信托业务分类及编码》(推荐性行业标准)、信托业协会和中信登公布相关数据的统计逻辑,但实践中因信托业务本身交易结构具有特殊性,多种不同口径的统计标准可能无法准确体现业务的最终分类,也不利于监管部门对行业的整体管控。

本次对信托业务的分类重点在于进一步清晰厘定信托业务的分类方式,将信托业务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作为分类维度划分为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同时对每一类业务的整体概念和进一步界定进行明确。本次业务分类也是监管部门近年来逐渐引导信托回归本源的又一方式,突出了监管部门对于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的引导和鼓励,也是信托公司探索受托管理业务的一个新方向。

(二)信托行业参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1.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1号)

作为2022年开年最重要的监管规定之一,管理办法同样属于监管部门近年来涉及银行保险机构经营治理架构的重要监管规定。一直以来,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与监管不仅体现在《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中,还体现在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以及财政部针对会计审计中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相关要求中,但针对银行保险机构层面,始终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先前所适用的2004年制定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距今时间较远,已存在不适于当下的情形,因此监管部门也重新制定涉及关联交易的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对关联方、关联交易及相关管理、披露等内容进行明确,将关联交易分为资金运用类、服务类、利益转移类、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同时针对不同类型机构实行差异化监管。其中对于信托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的识别标准也在早先《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标准上进行一定调整,相应的也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和信托业务的展业做出一定禁止性要求。

2.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2022年初人民银行牵头颁布了该管理办法,其核心意义在于完善提升金融行业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的能力,管理办法颁布伊始在社会中也被广泛解读,对民众日常生活同样产生一定影响。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在于对金融机构展业过程中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提供更清晰明确的要求,以期在展业前有效识别风险、防范犯罪并提升金融服务效率。对于信托公司而言,管理办法也对信托设立、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客户身份及信托财产的识别、信息留存提出了相应要求。

较为意外的是,管理办法出台后,人民银行于2月下旬单独发布通知,明确该办法因为技术原因暂缓实施,截至目前暂无进一步更新情况,虽然办法并未正式实施,但其中具体的管理办法及业务原则,亦为金融机构展业提供参照适用的依据和标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随着金融行业整体发展,各金融机构风险问题逐步暴露,金融机构业务风险频出,不仅面临产品兑付危机,甚至面临机构破产、股东侵害机构权益等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基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法治的决策部署,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维护、促进金融行业稳定发展一直是近年来监管部门不断着力的重点,也是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经营治理、业务开展的要求和期盼,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也提纲挈领地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了金融机构风险防范的要求和标准,如对金融机构业务开展的要求、对股东和实控人的要求等,同时也明确了金融风险化解的相关问题,从多方面对金融机构稳定发展提供指引和方向,对于机构管理和经营也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作为管控银行业金融机构最重要的法律之一,2022年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迎来了修订,本次修订主要为了解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股东和实控人的监管、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及违法惩戒等问题。

根据修订部门的说明,本次修订主要内容在于完善制度建设,实现监管全覆盖、健全处置机制,提升风险识控前瞻性、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和提升监管能力,落实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核心还是在于通过完善银行业监管制度促进和规范我国银行业发展。

5.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20号)

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风险管控源于商业银行新兴表外业务的不断发展和涌现,本次通知出台的目的在于总结和规范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模式,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完善表外业务治理架构和风险管理体系,推动业务的规范化发展。

通知主要明确了表外业务的定义与分类、明确表外业务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及监督管理等要求。将表外业务明确划分为“担保承诺类、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其他类”四大类,对不同类型的表外业务提出了差异化的监管和管理要求。

6.《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年第9号)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监管部门在规制金融机构近年展业过程中不断强调的工作重点,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共计八章内容,其中重点明确银行保险机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体制建设和各项机制要求,明确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信息安全权等权利。

本办法同样作为监管部门近年来针对银行保险机构内部经营治理与合规展业要求的延续,其主要目的同样在于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经营治理环节、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合规经营、履职尽责,同时引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和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最终进一步完善银行业保险业行为监管制度,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水平。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实情况可以从一方面体现出受托人尽职履责的程度。信托公司同样应在其内部经营治理及对外展业过程中时刻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合法合规地开展相关业务。

7.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

2022年最后一个工作日,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转发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通知,本次通知主要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下称“原通知”)基础上对原有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进行调整和增补。

本次通知重点在于在原通知的基础上增补试点机构的范围,包括信托公司在内多类金融机构被允许纳入试点机构范围,同时对不良贷款转让后的管理和处理、转让通知、展业要求等内容进一步明确,给予参与试点的金融机构处置、化解不良贷款提供新的模式和思路,也在原有试点基础上提供更丰富的不良贷款类型,从而逐渐促进金融行业内风险化解工作。

二、行业年度典型案例分析

在2022年,信托行业内也出现很多对行业具有启发或借鉴性意义的案件,我们也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法院、媒体所披露的信息,对年内行业中典型案例进行梳理,具体如下:

1. 限制股东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查标准——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案

2022年3月,北京金融法院公布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就包含该案件。根据北京金融法院公布的基本案情,在2019年至2020间,四川银保监局多次向某信托公司出具《金融监管意见书》,将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监管意见向该信托公司作出告知,但该信托公司均未予以整改。

2022年12月22日,四川银保监局对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限制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该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后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信托公司股东挪用信托资金,不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处置工作,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拒不整改的,金融监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包括非控股股东)参与经营管理权利的措施。上述限制措施是为防止信托公司风险进一步扩大的暂时性控制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 事实信托关系的认定及适当性义务审查的考量因素——才某与某信托公司合同纠纷案

该案件同样作为北京金融法院公布十大典型案例。在该案中,才某先后向信托公司汇款购买信托产品,后因市场下跌,信托产品被平仓清算,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信托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裁判要旨:

(1)《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当然意味着信托不成立。信托合同是否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信托合意作为判断标准,适用履行治愈规则。

(2)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自主投资决定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判断。

3. 结构化产品中优先级和劣后级关系认定标准、劣后级追加保证金条款的性质及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某信托公司与程某营业信托纠纷案【(2022)京74民终375号】

该案件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披露案件,该案中,程某作为信托计划项下劣后级委托人之一与信托公司订立信托合同,信托计划全体委托人指定优先级委托人作为信托计划委托人代表,代表全体委托人签发委托人指令,信托计划项下资金用于向某公司增资并持股。同时,信托合同约定,当信托计划项下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初始价值的88.8%时,劣后级委托人应向信托专户追加保证金。后信托计划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前述标准,信托公司要求劣后级委托人追加保证金,并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因信托计划非标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优先级和劣后级委托人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保证金条款因信托公司未能充分提示注意并告知保证金条款对其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该条款不应作为合同内容。

裁判要旨:

(1)标准化的结构化信托产品中,即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风险偏好对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劣后级受益人的分配同时具有高风险和高收益之特征,优先级受益人则相应获得相对稳定的收益保障、承担较小的风险,意在为劣后级融资提供杠杆支持,本质可以视为劣后级与优先级投资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信托计划项下约定由优先级投资人发出指令,决定信托计划是否继续存续或者提前终止以及如何变现;信托计划并未确保优先投资人可以以固定的本息回报退出,而是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等安排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特征。

(2)追加保证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追加保证金条款对劣后委托人利益影响重大、杠杆率过高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劣后委托人予以充分的注意。

(3)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中,不能以消费者具备金融行业相关知识或属于合格投资者等条件而否认其金融消费者的身份。

4. 信托公司信义义务的认定——某信托公司与宋某营业信托纠纷案【(2022)京74民终619号】

该案件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披露案件,该案中,信托公司与宋某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公司通过信托计划将信托资金用于向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后该信托计划无法正常兑付。宋某向北京银保监局进行举报,并获得北京银保监局出具举报调查意见书,北京银保监局认为信托公司未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充分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同时,经核查,信托计划绕道非关联方公司,将信托资金违规用于信托公司股东。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未向投资人揭示信托计划的实质资金用途。宋某要求解除《信托合同》并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存在违法、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宋某投资信托计划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意解除合同,并由信托公司赔偿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要旨: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尽受托人忠实管理之责,如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按约定用途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运用恪尽职守,则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其自担,但信托公司在履行受托人义务时,违反合同基本义务,未能尽责履职,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5. 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天津高院判决北方信托公司诉台海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该案件简评载于由天津高院审定,并载于人民法院报刊发。该案中,台海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由该公司向台海公司发放贷款。某信托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又与台海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台海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质押股票、信托受益权质押。台海公司将某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交付前述信托公司,但因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登记机构未办理质押登记。后因台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该信托公司代为履行,为保障其自身权利,请求确认对台海公司质押的信托受益权及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法院认为,《反担保质押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信托受益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质押的财产,该合同合法有效。因信托收益权质押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该质押未经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并确认信托公司有权以台海公司质押的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受偿,但并不具有优先权。

裁判要旨:

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债权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权以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

2022年已逝,我们并不怀念它。

我们不怀念的更是这一年的蹉跎前行和苦涩艰辛。对于整个行业来说,莫不是这样。这一年可能没有我们想象的美好场景,取而代之的是更多的负重前行。但与每年年终复盘时相似的是,我们也总能在此时感受到来自各方的力量,也是这种力量促使我们及行业内每个参与者不断向前。

“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必成”。最后的最后,我们用习近平总书记在2023年新年贺词的一句话作为对2022年的总结和2023年的期许,并与诸君共勉。

兰台金融团队信托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