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督促执行的法定手段之一,限制高消费措施一经问世即迎来广泛关注,笔者也曾撰文兰·诉 | 执行中限制消费的适用进行简要介绍。法谚有云:有损害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如被限制高消费,当事人该如何处理?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又有何种裁判尺度?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最高院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就限制高消费相关的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最高院文件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并没有对限制高消费措施规定明确的救济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并在第18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二、救济程序
根据前述规定,如相关主体被限制高消费,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如被驳回,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寻求救济。在(2020)沪执复16号案件中,当事人即先向上海三中院申请纠正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三中院经审查驳回其申请;当事人不服三中院执行决定,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
而实务中,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并不一定会按照前述规定寻求救济,而是可能会向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处理该类异议及复议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如在(2020)京执复205号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卓勤认为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行为不当,提出异议,北京一中院认为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卓勤对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北京高院指出:卓勤认为北京一中院不应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向该院书面申请纠正,由该院审查后作出是否纠正的决定,而非直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因此,卓勤选择的救济程序错误,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均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而在(2021)京执复189号案件中,复议申请人高慧慧在执行过程中,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高慧慧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二中院认为高慧慧所提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对其申请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高慧慧对二中院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北京高院先从实体上认定已有生效判决涤除高慧慧作为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相关市监局出具证明高慧慧不再担任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不应对高慧慧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进而考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化解争议,直接在复议程序中对高慧慧的异议请求予以解决,对其复议请求应予支持,裁定解除对高慧慧的限制消费措施。
三、解除限制消费具体情形的解读
除了《限高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提供有效担保或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的情形外,《限高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还规定了暂时解除或特殊消费经批准可以解除的情形。《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就《限高规定》第九条所涉情形以外的其他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了规范,该意见第17条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一)涉及因私消费的情形
根据《限高规定》和《善意执行意见》的相关规定,本种情形下的解除属于结合具体事务办理的解除,应系一事一议、一事一申请。本种情形的具体流程是被限制消费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消费的方式、财产来源以及解除时限。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本种情形的判断各执行法院尺度不一,具体操作上被限制消费人需要提供材料说明已方主张的合法合理性,必要的情况下可就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已经履行相关协助申报义务等提供材料或予以说明,并保证因私消费后不会通过公司财产予以报销。
在(2021)沪02执复53号案件中,被限制消费人以春节回家探亲为由,申请法院暂时解除限制消费,以便其回家探望父母,并保证以个人财产承担全部费用。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尽管程晋瑞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在出行方式及居住场所的选择上受到部分限制,但是并不影响其春节返乡看望父母的目的,一审法院据此对程晋瑞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终,复议法院维持了执行法院驳回被限制消费人申请的执行决定。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法院是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判断标准
在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可能被限制高消费,而在这些主体在公司的任职或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发生变更后,当事人可能以此为由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对此法院审查判断的重点在于变更后相关主体是否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在(2019)京执复30号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全峰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徐云波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据此将徐云波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限制其消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后,徐云波辞去全峰公司的董事长、董事职务,已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予以解除。
在(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被执行人孟令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主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主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令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在(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案中,执行法院以徐昕已经不再是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称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为由,解除了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其后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申请亦被驳回。后,申请执行人向最高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徐昕不再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且将股权转让后,“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第二,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证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徐昕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异议裁定书、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股份已经转让的裁定依据已经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昕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短期解除
该类情形与第一类因私消费情形类似,属于一事一申请,一事一议的情形。
(2020)辽11执复47号案件中,被限制消费人崔立山以其“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到上级医院治疗,申请解除本院对其的限制消费令。”法院经审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3)规定解除限制其高消费30天,并认定且崔立山可根据身体状况和就医需求再次申请暂时解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