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担负着接管债务人企业,调查、管理、处分、执行分配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推进召开债权人会议等一系列职责,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当前我国管理人的选任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管理人的选任也出现了新的动向。
从《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管理人的选任主要有随机、竞争和推荐三种方式。
(一)随机方式。依据为《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随机方式具备形式上的公平,但也存在案件需求与管理人能力不匹配的问题,有时管理人能力无法满足案件需求,有时可能又显得有些“大材小用”。但管理人分级制度,对随机选任的管理人与案件需求不匹配的问题,做了一定程度的弥补。早在201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制定了《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18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强调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并明确指出“对债务人财产数量不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相应等级的管理人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随后地方法院相继出台了管理人分级管理制度[1]。
(二)竞争方式。依据为《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从本项规定可以看出,此类案件可以突破各省中级人民法院或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管理人名册》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遴选管理人,此规定也反映出人民法院对于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在选任管理人环节更加谨慎。
此外《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破产案件中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提升破产管理质量。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任。”该规定明确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列入了竞争选取方式的范围。
(三)推荐方式。依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此规定赋予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管理人的资格。由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管理人,便于其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管理人选任的新动向
随着破产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指定管理人规定》规定的主要选任方式,已不能较好满足破产案件的需要,各级法院对管理人选任方式做了新的探索和实践。
(一)协商确定管理人
2017年12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方式或启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前,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选择我省或外省市在册管理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受理法院可以指定被选择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案件管理人。”该条款即是对协商确定管理人方式的创设。2019年3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意见,在广州耀轮车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经协商选择管理人程序,指定了本案管理人[2]。
(二)债权人推荐确定管理人
2021年10月3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确定在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6个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文件中“二、重点任务之(五)健全更加开放透明、规范高效的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一项,要求试点城市探索“允许债权人等推荐选任破产管理人”。
2022年4月22日,北京破产法庭出台了全国首个专门针对债权人推荐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审判规范《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推荐办法》),作出一系列具有创新意义的规定,以期提高市场主体参与程度、提升程序可预期性,持续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依据《推荐办法》第四条[3], 符合债务人经过庭外重组或者预重整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已经依照有关规定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涉及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在本地有重大影响四种情形之一的,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的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可以以一家或者多家债权人的名义,在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向法院推荐一家中介机构或者两家中介机构联合担任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推荐办法》第五条对何为主要债权人亦作了明确规定,即合计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4]。2022年4月29日,北京破产法庭根据债权人的推荐,在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期间,首次依据该《推荐办法》指定了临时管理人。
2022年5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的通知,其第一条即明确规定“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采取下列方式指定管理人:(一)随机指定;(二)竞争选任指定;(三)指定清算组;(四)接受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指定;(五)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并于2022年7月28日重庆登川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适用本办法,根据主要债权人推荐指定了管理人。
三、协商确定和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确定管理人的意义
破产案件中法院接受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经过协商一致确定管理人或主要债权人推荐确定管理人的意义,可在对比我国和其他国家管理人选任的主要方式中窥见端倪:目前,就管理人选任方式比较法上主要有法院选任、债权人选任、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决定三种方式,我国管理人的确定如前所述主要有随机选任、竞争选任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三种方式,每种方式都各有利弊。
协商确定与主要债权人推荐确定管理人的制度优点,主要在于如此推选的管理人,在履职中较为顺畅,主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也可在管理人选任中、破产程序受理后启动前建立一定信任。
破产实务中,债务人陷入破产困境前已出现严重违约甚至商业欺诈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经完全崩塌。在破产程序中,和解协议能否达成,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与表决能否通过,既需要债权人的利益割舍,也需要债务人的真诚配合。因此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经过协商一致确定管理人或主要债权人推荐确定管理人的方式,可以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相对公开透明的基础上进行谈判沟通,有利于重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从而助推和解协议的达成及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和执行,进而实现企业再生。
四、协商确定和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确定管理人的风险与预防
从上述角度看,广东高院和北京破产法庭、重庆五中院的做法既是对他国经验的学习借鉴,也是对国内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有益探索。这两种确定管理人的方式,在促成破产和解、提高重整成功率上具有明显的效率价值。但同时也应顾及公平,要注意防范这两种方式确定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当前,由于这两种方式确定管理人的司法实践还不多,其弊端尚未显现,故无具体的法规予以规制。以笔者的执业经验,认为有必要对之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尤其是主要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更为必要。对此可参照实质合并中为利害关系人设置异议权的方式,对管理人的确定设立制约机制,以确保管理人廉洁勤勉履职,对全部债务进行无偏颇的清偿,进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1] 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发布并实施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津高法发〔2019〕3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于2021年5月24日发布并实施了《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沪高法〔2021〕212号)。
[2] 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破93-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3] 《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第四条:【推荐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的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可以以一家或者多家债权人的名义,在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向本院推荐一家中介机构或者两家中介机构联合担任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一)债务人经过庭外重组或者预重整的;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三)已经依照有关规定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
债权人按照前款规定向本院推荐重整管理人或者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还应当与债务人协商一致。
债权人向本院推荐管理人后、本院作出指定决定前,其他债权人亦可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推荐,是否接受推荐亦由本院决定。
[4] 《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第五条:【主要债权人】本办法所称“主要债权人”,系指债权人向本院推荐管理人时,按照债务人财务会计报告、债务清册、财产状况说明等文书资料,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等有效债权凭证,合计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债权人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不得重复计算。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不得计算;关联企业成员互为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得重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