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因此,保理人是否“明知”虚构应收账款,是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对抗保理人付款请求的考量因素之一。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保理人是否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来判断保理人是否“明知”,本文以保理银行为典型,探究保理人的审查义务来源,保理人审查义务的履行对保理合同的影响,以及该审查义务的标准与范围问题。
一、银行在保理合同中负有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规定
(1)《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 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2)《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
第十条 银行应根据保理业务特点,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应收账款回款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建立规范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二)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业务受理。
2.额度申请及核准。
3.融资比例及融资期限:银行应充分考虑应收账款稀释及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比例、融资期限及融资宽限期。
4.协议签署:卖方银行应与债权人签订业务协议,可不与债务人签订协议。
5.交易真实性审查。
......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的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是中国银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自律、协调、规范职能,建立并持续完善银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二者均旨在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为行业自治规范,二者均非能够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因而其中对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所负有的审查义务的规定并不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因此并不能援引此两项规定中对银行审查义务的约束来对抗保理合同的效力。
二、银行审查义务的履行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1)商业银行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的审查存在瑕疵,并不足以证明商业银行对虚构应收账款明知,保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在(2017)沪民终362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杨浦支行在开展本案保理业务的过程中,已审核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付款承诺书及回执、《购销合同》、发票等材料,对于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的建行杨浦支行而言,上述材料已足以使其对基础合同真实存在产生合理信赖。尽管建行杨浦支行在开展本案保理业务过程中,存在未严格依照监管要求履行审核义务,但仅依据该工作瑕疵尚不足以证明建行杨浦支行明知基础合同虚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并无不当。
(2)基础合同关系不存在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
(2019)豫01民再851号案件中,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已举证证明其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已向绿地公司邮寄了煤炭购销的相应单据,绿地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审查了双方的《煤炭购销合同》及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绿地公司盖章的结算单及供货单位为泰华公司,收货单位为绿地公司的加盖双方公章的称重记录明细表,购货单位为绿地公司商业发票及查询记录,足以使光大银行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便泰华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光大银行。
(3)商业银行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保理融资协议合法有效
在(2020)浙07民终1808号案件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春洲铝业公司向浦发银行永康支行转让的其对广东畜产公司的债权虚假,浦发银行永康支行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违反了银行业相关管理规范,但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尚无证据证明浦发银行永康支行向春洲铝业公司发放案涉融资款时与春洲铝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其他情形,应认定为案涉融资法律关系有效。
从上述判决能够看出,对于虚假的应收账款,银行对基础合同、发票等能够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足以使其对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产生合理信赖,即使其审查不符合《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的要求,亦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上述裁判规则较为统一。
三、银行审查义务的履行对银行责任承担的影响
(1)商业银行的审查瑕疵不导致其自担部分损失
在(2017)沪民终362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审核义务的规范性质来看,《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来源于监管部门为实现规范金融市场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等目的制定的行政管理规范,以建行杨浦支行违反上述审核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从审核义务的内容和目的看,商业银行审核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自身经济利益安全,故该审核行为并不构成商业银行对于基础合同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从各方的过错性质对比及利益平衡来看,中江集团与邦丰实业对建行杨浦支行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而建行杨浦支行的审核瑕疵系对自身利益不谨慎的过失行为。如果以建行杨浦支行存在审核瑕疵为由减轻故意欺诈者的民事责任,则无疑将导致责任分配的明显不公和利益失衡。审核瑕疵不应导致其自担部分损失。
(2)根据过错原则,商业银行因存在审查瑕疵应承担部分损失
(2019)最高法民终184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京银行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其对案涉损失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北京银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案涉20%损失的责任。
从上述判决能够看出,虽然银行审查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不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但是银行对于其履行审查义务中的过失是否应按照过错原则承担部分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当审慎履行审查义务,但这种审查以形式审查为标准,而不应苛求保理银行对整个基础交易及相关交易凭证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査。
四、银行审查义务的范围与标准
通过对涉诉案件的分析,一般情形下,商业银行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范围包括对基础交易合同、发票信息、货物出入库单证、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材料的审查,此外,保理银行要求并审查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的对应收账款同意无条件付款的承诺和保障,更容易被认定为善意。但由于保理银行本身不是基础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其无法全面获知基础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因而不应苛责保理银行对整个基础交易及所涉及的所有原始凭证进行审查,否则会过分加重保理银行所负担的义务,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不利于我国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