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
(1)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否增加394112元的问题。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说明函》,确认85039元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项目,并调增了争议部分的费用。鉴定机构就安全文明措施费的鉴定意见符合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应予采纳。即安全文明措施费应为479151元(394112元+85039元)。一审法院对此笔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钢构件363120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22.2.4(2)款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钢构件系城建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订购的材料,由于案涉合同因首开公司违约解除,首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
(3)关于彩钢房和泵房残值275807元应否支持问题。彩钢房和泵房是城建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所建,城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撤场后彩钢房和泵房归属于首开公司。故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彩钢房和泵房的残值应由首开公司支付给城建公司。
(4)关于承台、梁侧1.2厚聚乙烯隔离层448232元及措施筋61244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2013年9月16日,首开公司、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综合验收结论为已完工程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已完结构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65317695元,首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3989586.23元,应给付城建公司剩余工程款51328108.77元。
2.鉴定报告中索赔部分
(1)关于垂直运输费8526933元及塔吊固定支脚费用1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二审期间,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有争议的内容进行补充质证时,鉴定机构称,垂直运输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计算实体工程量时不单独计算。据此,施工期间的垂直运输费已按照实际工程量套定额计入鉴定报告,2013年9月16日停工之后至塔吊拆除期间的垂直运输费,鉴定机构亦按照城建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工程联系单计算并计入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对此笔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原则。城建公司称塔吊固定支脚费用10万元系押金,可在塔吊拆除后由出租方退回,鉴于该笔费用可以在拆除塔吊后向出租方主张返还,本院不再进行调整。
(2)关于分包分供撤场补偿费用应否调整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22.2.4(4)款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鉴定机构已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合同等相关证据,计算该笔费用为123万元。城建公司主张应增加4494918元,并提供了城建公司和第三方的结算汇总表及转账凭证等。经本院审核,其提供的相关凭证费用已经作为索赔项目计入。城建公司主张的撤场补偿费,鉴定机构已根据其提供的结算表计算了123万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确定分包分供撤场费用为123万元,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关于分包分供费用应增加4494918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钢材价款价差1019942元、钢材量差差价971323元及钢材利息补偿金2217971元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会议纪要》,鉴定机构按照双方的约定,根据施工当期《辽宁造价信息》确定钢材价款,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钢材结算单》确定钢材量,符合双方约定。因首开公司单方发函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赔偿城建公司的损失。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钢材利息补偿金2217971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该笔索赔费用,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关于首开公司应承担城建公司实际购买钢材价款与信息价的价差1019942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关于临建工程人工费标准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定额计算临建工程人工费并计入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对城建公司主张的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部分临建工程人工费与该部分工程按照定额计算的差价1289330元,已计入鉴定报告索赔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2014年4月15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据实结算原则,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城建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临建工程人工费差价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城建公司虽主张所有临建工程人工费标准均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普工140元/天、技工260元/天计算,但生效判决所涉工程是临建工程中的一个单项工程,其他工程的人工费标准仍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
(5)关于项目管理费及办公家具索赔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鉴定机构已按照定额费率计算已完工程管理费,并计取了停工期间的安保人员费用及管理费、按照水电费缴费明细计算了水电费用。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
(6)关于混凝土违约金及诉讼费449055元、律师费15万元、北京市恒物天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占用补偿金50万元、预期利润460408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因首开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首开公司应赔偿城建公司的损失。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及预期利润损失出具鉴定意见,确定索赔部分金额为21486576元。首开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应支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自何时起算问题
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城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首开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而案涉工程尚未交付给首开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城建公司向首开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首开公司应当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工程款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一审判决未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问题
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建公司有权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首开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7.3约定、第17.3.3约定,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沈阳盛京国际演艺中心项目拨款申请》《盛京国际演艺中心工程一期主场馆工程收款记录》及首开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首开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城建公司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五)关于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城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是指一审判决第三项所涉首开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及预期利润21486567元的利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根据城建公司的主张,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部分予以支持。而补偿款及预期利润的利息不属于实际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未支持城建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328108.77元;四、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5132810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五、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115173.86元;六、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沈阳首开国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