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为“破产法”)自2007年实施,至今已有近16个年头。这16年里,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综合国力不断提升,市场经济日臻完善。在经济社会迅速转型的背景下,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作为市场主体重要退出机制的破产法显露出了更多局限性甚至是制度缺失。
从名称可以看出,现行破产法针对的是企业法人,而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则不属于破产法调整范畴,从而导致明显的局限性。例如,针对企业和自然人主体的资不抵债,我国各地在审判实务中,普遍采取企业破产和自然人强制执行的方式,在企业破产中不处理相关自然人债务的问题,自然人债务依靠诉讼加执行的方式解决,当某个自然人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且都为普通债权时,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清偿顺序以及参与分配制度,在债务人财产不足的情况下,这种“先到先得”的制度难以保证其他不知情债权人或未到期债权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及债权的平等性。另外,在执行模式下,被执行财产的数额与申请执行的数额直接相关,其他债权人只能另案起诉,新债权的增加又可能会对原执行标的造成影响,极大增加了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成本,降低了效率。财产不足的债务人往往仅能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其余收入一经产生即被执行,很容易因为无休止的偿债而逃避债务甚至铤而走险,在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债务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以上种种原因最终造成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长期积压无法结案,也是“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节约办案成本,也为了更有效的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行为,给诚实但不幸的企业家东山再起的机会,保护企业家精神,更为了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个人破产制度化的必要性显得尤为突出。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破产法修改纳入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破产法修改中,一个备受瞩目的焦点问题,是个人破产能否入法、如何入法。深圳市已于2021年颁布实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本文以《条例》为基础,浅谈个人破产法立法的具体制度设计。
一、个人破产的主体界定
这里所说的主体包括破产主体和申请主体。
破产主体方面,《条例》仅规定了自然人为破产主体。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汤维建教授等学者的观点认为,除自然人外,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也应当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无论从我国当前“执行难”的现状,还是从借鉴国外破产法的角度,这种看法应该是比较合理的,也能更好的达到“填补空白”的效果。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其他限定条件,比如破产原因,《条例》规定是经营或消费;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单独破产,其配偶也可以申请一起破产;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等。
申请主体方面,可以参考企业破产制度,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此外还应当限制其他条件,以防止部分债权人的恶意申请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如《条例》规定的债权必须已到期,债权具有一定规模(单独或合计50万元以上),破产法可以从更高的位置出发,对个人破产的申请主体设置其他条件。
二、个人破产的程序设计
在破产程序的设计上,要更符合国情和市场需求。
管辖方面,个人破产案件仍由人民法院管辖最为适宜。《条例》规定深圳市个人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中院管辖,笔者认为考虑到办理案件的便利性,由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可以增加中级人民法院为重大复杂案件的管辖法院;
立案方式方面,可以网上立案、邮寄立案等多种方式相结合,既可以减轻当事人负担,缓解立案窗口工作压力,也有利于提高效率;
管理人选任方面,《条例》实施前,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所涉债务人财产一般较少,按照传统的报酬确定规则,管理人获得的报酬较低,因此工作积极性不强,建议由公职人员或部门担任管理人”。另一观点认为仅由政府担任管理人过于片面,忽略了市场的开放性,也忽略了破产法的调控功能,破产市场应该是开放的市场,良性竞争促进发展的原理也同样适用于管理人,应当增加由债务人参与选定管理人的内容,由熟悉情况的管理人直接切入案件办理更有利于案件推进。《条例》同时采纳了前述两种观点,案件的行政管理职能由人民政府负责,债务人也可以推荐管理人,但需要人民法院同意。两种制度结合的利弊还有待实践去考验,在此不作赘述。如个人破产制度未来上升到法律层面,参考企业破产的做法,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管理人协会、管理人报酬保障基金、管理人奖惩机制等,通过行业自治的方式提高管理人专业性、积极性,解决诸如管理人报酬过低、工作积极性不强之类的问题。
三、个人破产的实体性制度构建
在实体性制度的构建上,由于个人破产的核心目标是帮助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实现“无债一身轻”,才能尽快“重生”,而企业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就要注销消灭,因而个人破产不能简单套用企业破产的实体制度。
1.豁免财产制度
在自然人破产情境下,债务人要实现“重生”,最重要的保障是豁免财产制度。豁免财产也叫自由财产,是指自然人债务人破产后可以留存的用以维持基本生活(必要时包括最低业务需要)、不被列入破产财产的财产。个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仍会继续生存存在,为了维持个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生存,就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自由财产,这并不是要解决破产人终生的生存问题,而只能是解决破产人在破产终结后一定期间内的生存问题[1]。对自由财产的数额和类别,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差异,破产法可以考虑采取概括式的规定,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变通。
2.免责制度
免责制度的构建同样重要。免责制度是指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尚未清偿的债务在何等情形和范围内予以免除。部分地方在个人破产试点中鼓励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后还以未来收入继续偿债,甚至以缩短免责监督期为“条件”,导致债务人最后的结果都是无休止地偿债,与个人破产的追求背道而驰。这方面国外某些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留出最低限度的自由财产后,以剩余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剩余未清偿债务自然免除;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收入,除债务人主动承认债务外,不再用于偿债。免责制度的构建,使得债务人能够借以减免其所负债务,更好的帮助其重新再来。《条例》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但对具体情形、范围等未作细化,破产法可以对此进一步明确,以减少纠纷。
3.不可免除债务的设置
免责制度的另一个题中应有之义,就是设置不可免除债务,也即某些债务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免责制度的立法模式包括当然免责和许可免责,《条例》采取的是许可免责制度,是指债务人在法定的免责考察期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方可生效。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免责,可以有效的防止权力滥用,而具体的免责债务类型的设置,应当以倡导诚实信用、维护公共利益为原则,防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条例》规定的不可免责债务包括“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的;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隐匿、转移、损毁财产的”。此外,涉及公共利益的债务如税款,以及某些与人身属性相关的债务如抚养费、赡养费等,都列入了不可免责债务范围。
当然,具体规定还是要从国情出发,不能简单照抄。如教育贷款,在某些国家的个人破产法中属于免责的债务范畴,这是因为,在这些国家高等教育普遍市场化,贷款利率等受市场支配,学生的贷款行为属于市场行为,而我国的高等教育助学贷款受国家调控利率极低,具有很强的公益属性,并且实践中违约率极低,不同的属性当然应当区别对待。破产法在移植制度的同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合理设置免责条件与不能免责的债务类型,同时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既保护和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又防止债务人滥用制度逃避债务。
四、个人破产配套制度的完善
破产业务办理过程中会涉及税务、银行、社保等多个部门,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国内一些城市已经推出了一站式查询业务,但这仍远远不够,很多行政事务的办理还需要政府和各部门的协助,协助意愿和重视程度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条例》规定深圳市政府建立专门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破产案件中行政事务的处理,并且细化规定了该部门的具体职责。破产法则可以采取概括式规定,由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细化,从而与人民法院实现府院联动,提高破产案件的办案效率以及专业性。
从国内各地个人破产试点的探索经验来看,还应当建立个人征信体系,并与央行及第三方征信系统相结合,建立健全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对破产类商业保险制度进行创新,推动破产信息网络高速公路建设,实现信息共享,真正推动和实现我国破产法的进化,让破产法服务于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体系。
总而言之,破产法修改涉及的问题很多,上述几个方面只是笔者认为最为重要和关键的部分。我们需要在共性理念的指导下,将国情、市场需求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才能实现破产法的本土化、市场化,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1] 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
作者:唐斌、郭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