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关系已经被普遍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表示了对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可,《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第24条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资格、显名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名义股东是否有权起诉要求实际出资人显名以及诉讼如何进行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予以探究。
一、司法观点总结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名义股东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形成了两种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登记股东存在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因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形而随时被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风险,应当赋予名义股东要求将诉争股权登记至实际出资人名下的权利。
如北京市二院在2022年12月29日作出了(2022)京02民终12285号判决即持此观点,北京市二院认为鑫琻汇中心与长城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了关于金汇公司20%股权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鑫琻汇中心在股权代持期间通过以金汇公司股东名义对长城公司进行指示并实际派人参加金汇公司的股东会,鑫琻汇中心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对于长城公司因金汇公司经营情况持续恶劣、对外负债严重而起诉请求将鑫琻汇中心变更登记为金汇公司股东的请求,于法有据。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份代持协议系属二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属内部约定,名义股东无权以此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2022)京0113民再21号判决书中指出,名义股东吴立梅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并非是被冒名登记,吴立梅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内部协议,该约定并不直接发生对外效力,名义股东无权以内部代持约定否认对外的工商登记事项。
二、消极确认之诉司法要点分析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可以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积极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主要类型。消极的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对于公司或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法院通常会以原告主体错误驳回起诉,如(2019)沪02民终4306号方建华消极确认之诉案、(2022)辽03民终2465号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消极确认之诉案,而对于名义股东作为原告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法院多在审查以下案件事实后作出支持名义股东请求的裁判。
(一)名义股东的原告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对名义股东的原告资格进行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要求名义股东在起诉时有诉的利益。根据商事登记主义,名义股东存在因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因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形而随时被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风险,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应该允许名义股东以退出公司的方式获得自救的机会,该法律状态存在救济的必要性,因此名义股东具有诉的利益,名义股东理应具有原告的资格。
(二)明确的被告
在名义股东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中,目标公司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列举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司法实践中有将目标公司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如(2022)浙0205民初841号周祥庭与大道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2)吉0204民初2793号朱永库与查立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有将公司列为被告、将实际出资人列为第三人的,如(2022)湘0822民初1134号向志刚与桑植锦华置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1)京0106民初35553号张非非与国版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在以上案件中,法院并未对被告与第三人地位的列举情况进行阐述,只有北京市二院在(2022)京02民终12285号长城公司与鑫琻汇中心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提出“目标公司是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实际办理主体,且目标公司无论是作为第三人还是被告均不影响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行使,因此目标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被告”。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对于被告的要求是“明确”,在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其他规定情形下,名义股东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可以列举目标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亦可仅将公司列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
(三)股权代持关系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名义股东需要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法院一般不强求名义股东提供与实际投资人签订的书面《股权代持协议》,而是更加注重股权代持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等,在(2022)京02民终12285号长城公司与鑫琻汇中心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实际出资人曾派人参加目标公司股东会并签字决议等事实,认定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从而认定其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
(四)股权代持协议的问题
股权代持关系涉及到合同法领域与公司法领域的重合,目前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股权代持关系的性质是建立委托关系,双方具有随时解除权,从该角度来看,名义股东有权基于委托协议从而请求解除协议并转移股权登记。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并不应要求名义股东明确将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作为诉求之一,可以效仿(2022)京02民终12285号长城公司与鑫琻汇中心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做法,默认解除协议是消极确认之诉的隐含要求。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来看,法院将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作为消极确认之诉的审查条件之一,可以避免法院因名义股东未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而驳回其诉求,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五)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无法阻却因名义股东个人债务导致对涉案股权的执行,而名义股东在消极确认之诉胜诉后、股权转让至实际出资人名下之前的时间内,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阻却法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法院在执行股权时依据股权的登记状态确认股权所有人,因此实际出资人并无权阻却该段时期内的法院执行。
而名义股东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原因一般是为了避免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那么在该时期内名义股东是否可以排除因公司债务对名义股东个人财产的执行?对此,多数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均存在风险,名义股东需要根据商事外观登记情况对公司潜在风险承担责任,且名义股东对此是明知的状态,则名义股东无法排除该时期因公司债务对其个人财产的执行。同样的,对于因公司债务已被执行的名义股东个人财产,名义股东无权要求法院返回,对于造成的损失,名义股东可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法院在(2022)京02民终12285号长城公司与鑫琻汇中心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明确表示:虽然一审法院确认鑫琻汇中心的股东资格,但并不代表一审法院否认长城资产公司“自2012年12月至本案诉争股权变更登记到鑫琻汇中心名下”这一期间内的名义股东资格”。对于股权代持期间的股权执行情况,应当以登记情况为准,这也符合确认之诉“非给付性”的特点。
(六)其他股东的同意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限公司作为人合性较强的企业,名义股东消极确认之诉同样应该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司法实践中法院除了在诉讼中寻求其他股东的明确意思表示,通常做法是考虑实际出资人在股权代持期间行使股东权利时,其他股东是否知情且无异议,如在(2021)京0106民初35553号张非非与国版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法院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其他股东之间的文件往来与聊天记录判断,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早已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此时赋予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不会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三、总结
虽然我国并未对名义股东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进行明确规定,但公司经营状态恶化的情况时常出现,名义股东出于自身利益保护的需要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情况已不少见,为维护名义股东的利益,应该允许名义股东以实际出资人和公司为被告或以目标公司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在查明股权代持关系真实存在且实际出资人显名不破坏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支持名义股东的诉求,而对于股权代持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去认定各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