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 | 逢山开路,遇水架桥——2022年度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与风险化解年度观察报告(下篇)
发布日期:
2023-02-22

2020年初,受新冠疫情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各地方陆续出台针对房地产行业,尤其是房地产企业的阶段性纾困政策,如河北、浙江、上海、天津、重庆、无锡、南昌、杭州、苏州、芜湖、青岛等省市先后出台针对性政策,但国家有关房地产行业总体调控基调未变,2021年,“三条红线”、“贷款集中度”、“集中供地”等调控政策陆续落地,此后,涉险房企数量有增无减,恒大、紫光、佳兆业、泰禾等等头部房企均陆续暴雷,房企一贯的高周转、高杠杆、高负债运营模式,流动性风险第一传导对象锁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叠加疫情、房企信用风险持续提升、调控基调等因素,2021年第三季度末起,包括人行、银保监、发改委等各部委,鼓励包括AMC、商业银行等重点支持房地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银保监会等监管层对通过直接收购困难房企银行债权等方式化解地产金融风险持鼓励态度。

目前房地产企业流动性风险往往首先发端于公开市场债券违约,进而风险快速蔓延至开发贷以及各类非标,涉险房企底层资产大部分为储备土地、在建工程以及预售房屋,该类资产处置效率的高低一般有赖于当地经济环境、市场购买力度等因素,金融机构在应对这种传导风险时,还要兼顾国家有关纾困精神和政策,尤其是2022年有关“保交楼”指导政策以及各地政府落实要求,实践中,更青睐盘活资产、化解风险的路径。因此,应对涉险房企风险处置时,也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处置思路,加之商业银行本身对不良资产具有一定的吸收能力,债务重组等处置方式逐渐被作为优先考虑的路径。

国有商业银行采用的多样化风险化解手段中,国有资产转让方式虽然并非主流,但不可忽视的是资产转让在国有商业银行风险化解工作中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且《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出台后,股权类、不动产类等不同类型资产的转让规则得以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以下简称“54号令”)的适用范围、资产转让流程、主体责任划分等问题都得以进一步细化。

同时,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各类企业都出现无力扭转亏损局势最终走向破产的情况,而银行机构作为主要债权人能否及时加入破产程序、以及在破产程序中能否拥有一定发言权,能否实质上减少担保物权折价实现导致的债权减损等都将直接影响银行债权人权益保护效果。

一、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是一种较为典型的风险化解与盘活方式。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是指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债务重组一般包括下列方式,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的组合:(一)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二)债务人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三)除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采用调整债务本金、改变债务利息、变更还款期限等方式修改债权和债务的其他条款,形成重组债权和重组债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应用指南,其对于债务重组的特征规定为“本准则第二条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是指因债务人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陷入困境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或者没有能力按原定条件偿还债务。债权人作出让步,是指债权人同意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现在或者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或者价值偿还债务。债权人作出让步的情形主要包括:债权人减免债务人部分债务本金或者利息,降低债务人应付债务的利率等。”

我们也注意到,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23年2月10日联合发布1号令《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将此前的重组贷款定义扩展到重组资产,并将重组资产定义为“指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为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对债务人现有债务提供再融资,包括借新还旧、新增债务融资等。”在界定重组资产时,按照如下条件均触发方可认定:1.债务人确实出现财务困难;2.商业银行对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的调整,如展期、贷款置换等放松合同条款的措施;3.认定为重组资产,应当设置观察期,观察期(自合同调整后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开始计算)应至少包含连续两个还款期,并不得低于1年。由此,债务重组、重组资产,是从会计角度、监管层面的不同认定和界定。

相对于诉讼清收,债务重组一般可以给银行带来实际的清收效益。切实可行的重组方式可以充分抵销抵押物变现能力、当地经济环境影响、司法程序时间较长(起诉、出庭、和解、执行等各阶段)等诉讼清收因素对清收效率和效益的影响。2022年,基于监管政策、实际资产情况,对于商业银行在实际债务重组中采用频率较高的几类路径,就存在问题及建议措施等具体梳理如下:

(一)贷款展期、借新还旧

风险化解与盘活的方式,往往并不拘泥于某一种或几种方式,贷款展期、借新还旧、再融资等方式以及后续将会详细论述的依托信托架构的风险化解方式,均可能在同一项目中适用,总体而言,无论何种方式,共性风险均集中于企业信用风险,在综合或单独适用展期、借新还旧方式进行风险化解与资产盘活时,银行还应特别关注如下问题:

1.关于资金性质限制问题

基于商业银行近年回表压力,原以理财资金/其他非固有资金进行的债权投资,在此一轮风险化解过程中,如果涉及展期,可能首先面临的是资金置换问题,也即先回表,再展期。因此,应考虑到表内资金实际穿透底层投资是否符合银行表内资金投资有关规定。

表内自营资金投资的限制规定主要集中在:《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要求禁止投资股权、非自用不动产。除法令限制投资的范围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业、两高一剩行业都属于银行投资限控范围。《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对客户风险暴露的限制。对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等,也实行限额监管。《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42号),要求对非标类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对贷款、非标等实际由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进行统一授信管理、指标考核;《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主要指标为流动性匹配率指标,限制其他投资(主要包括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外的表内投资,如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券商资管产品等)、抑制同业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对于同业业务从期限管理、不允许兜底等方面进行限制。
基于此,资金置换时,需要结合具体受让“标的”穿透确认底层资产以及债务人,确保不存在上述红线问题。

2.未取得担保人/增信主体同意进而影响担保效力问题 

展期、借新还旧,因涉及原主债权变更,均可能涉及到担保人责任认定问题,无论原债权下存在何种担保或增信措施,如法定的保证、质押、抵押,还是如承诺函等增信措施,担保/增信主体为免于承担责任均可能主张原债权变更加重其责任,因而主张无效或者仅承担原债权项下贷款本息担保责任。为此:

(1)对于法定担保方式,应至少按照《民法典》[1]之规定,尽可能取得担保/增信主体认可;对于最高额担保类,如果涉及担保主债权到期展期且展期期限已经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的,是否涉及脱保问题,依据《贷款通则》第十二条,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即便展期期限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决算期的,仍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

(2)对于新增贷款(无论借新还旧、还旧借新、再融资),依据《民法典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对于旧贷/原贷项下担保主体以及新增担保主体,如欲使其均承担担保责任,应确认担保主体知悉旧贷的事实以及新贷的贷款实际用途。但需要强调的是,新增贷款类安排,往往信贷用途就是归还旧贷,旧贷法律关系必将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则旧贷项下担保权利必然随主债权一并消灭,因此,如原贷项下涉及设权登记的担保物权,如欲确保原贷项下担保物权对信贷承担担保责任,应满足法定担保权利(尤其是担保物权)设权要件,完成必要的登记公示程序。新贷款所对应的担保物权应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

(二)兼收并购

从2022年年初落地的央行和银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做好重点房地产企业风险处置项目并购金融服务的通知》(银发〔2021〕320号,以下简称“320号文”),放宽并购贷和并购债的标准,到2022年底陆续出台的《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房地产行业风险化解方向从“救项目不救企业”逐步转为“救项目救企业”,对于出险房企、困难房企的收并购,政策方向逐渐明确。

在此类风险化解项目中,对于涉及多项目的出险房企,根据各项目涉及债权人构成情况,对于债权人构成较为单一的,可采用并购方式,进而剥离高质量资产,银行在风险化解方案中存在并购安排或为出险房企并购提供贷款支持,应特别注意如下问题:

1.原则上,应严格遵照商业银行并购贷监管标准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主要约束商业银行并购贷、信托并购贷,该两类机构并购贷款均应严格遵照并购贷款比例限制(也即并购贷款所占并购交易价款比例不应高于60%),期限限制。鉴于监管本次对出险房企的并购贷政策并未确认是否可以突破原监管限制,因此,实践中,原则上仍需要遵照此前监管明确规定。

2.并购贷资金路径应明确,避免变相突破监管限制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已经明确了并购贷款应“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的贷款。”出险房企风险化解项目,并购贷安排可能只是交易环节之一,尤其是2022年市场较为热门的“股+债”+代建方引入的方式,代建方往往作为出资方之一亦有资金需求,或寻求股东借款,或寻求商业银行贷款,其进入风险项目的方式或可能是直接并购,或可能是通过信托、资管等方式认购份额,如果涉及商业银行并购贷款,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现行监管规定,明确资金仅可用于直接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如果系通过信托、资管等方式认购份额进而间接持股的,应不符合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交易安排认定及资金用途规定。

(三)信托等市场化处置手段

引入服务信托参与企业破产重整早已存在相关案例,在海航、渤海钢铁、北大方正等重整案例中,都有效应用了服务信托,发挥了较好的作用。2022年4月,银保监向内下发《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概念,至2022年12月30日,银保监会公布《关于规范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对此前规定进行了完善。市场对于引入信托化解风险的尝试越来越规范。同时,监管亦明确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系为实现债权人偿债,接受面临债务危机、处于重组或破产过程中的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委托,隔离偿债资产,实现风险阻断,提高风险处置效率。

商业银行在风险化解项目中,作为债权人一方,核心目的是债权实现,因此,实践中,应特别关注债权人权益在信托搭建、运作管理过程中的实现问题,具体包括:

1.确认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核心目的(也即信托目的)是债权人债权实现。有权启动信托引入工作的权利归于债权人

如前所述,引入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系为债权人债权实现为最终目的,而处于危困状态的债务人无力筹划债务的整体处理,基于此,如采取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对危困企业的债务进行整体处理,决定权应当归属债权人,对于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一般由最大债权人决策启动。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结合《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债权人权利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经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过半、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可以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因此启动权利一般归债委会。危困企业往往处于破产边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介入已经类似于一种非经过司法程序形式的破产重整,因此,比对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权利规定较为合理,进而,引入和启动服务信托的权利应归属债权人,债权人对此类信托的包括是否启动、交易安排确认等有最终的决定权。

2.确认信托财产范围及信托财产交付

如前所述,该等处置方式下,主要利用信托的破产隔离、财产独立的制度优势,使得债务人相关优质资产剥离至信托项下,从而使得相关资产免于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被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执行。而在具体剥离资产的过程中,核心问题在于解决信托财产的交付问题,即使得剥离资产转至信托项下,满足信托有效设立的要件规定。而银行债权人在债务人资产剥离至信托项下的安排中,最为关心的是债权项下相关担保物、标的项目是否在剥离过程中存在风险敞口,是否剥离至信托项下后不至于脱保等。

(1)关于担保权益影响

鉴于该类信托的偿债的基本逻辑是,债权人将相关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债务人将相关资产,均通过相关安排统一调配至发起人公司,由发起人公司作为委托人,将相关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以及相关资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发起人作为委托人指定相关债权人享有相关信托受益权,从而从合同层面使得债权人的债权通过信托受益权方式清偿,实质层面,并未改变原债权人债权清偿的资金来源(债务人的剥离至信托项下的资产)及相关附属担保措施(附属担保权益往往不做变更,随债权一并转至信托项下)。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权利转让的,其从权利一并转让。债权转让之后,如无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保证亦随之转让,即便并不进行变更登记,也不会改变主债权转移则从权利一并转移的法律效果。

但需要明确的是,银行债权人相关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转化为对应的信托份额受益权,权益的最终实现仍然有赖于信托项下资产管理运作所取得的回款。

(2)信托财产的交付

如债权人拟调配到发起人名下的相关债权资产附属担保权益,已存在在先顺位担保或已经存在司法查、扣、冻措施。鉴于相关转让安排需要满足资产过户要件,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不要求主权利转让必须对从权利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可能存在的先解封后设权登记存在的空档期间,不排除会否有先查封或在先顺位担保直接处置担保物,进而影响整体服务信托设立目的。因此,建议在具体项目中,可结合实际情况,先不做从权利变更登记。

3.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存续过程中受益人权利保障

如上述,在该等处置方式中,银行债权人转换为信托受益人,相关权益的实现体现为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实现。

具体的,主要考虑从决策机构层面、受托人信息披露义务等方面,确保债权人(受益人)权益保障。受益人大会层面,建议考虑就受益人大会决策事项范围、大会召开方式、频率、受益人联络机制等进行合理设置,如对于信托财产具体运作管理的日常决策事项可通过对涉及资金额度的区分,设置为受益人大会决策或受益人大会管理委员会(即受益人大会的常设机构),进而确保资产管理、运作的效率和决策的合理性。受托人履责方面,尽管该类信托中,受托人往往并非主动管理人身份,本质上仍是受益人大会决议的执行者,但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所明确受托人的法定责任,受托人仍需要尽职履责,也即,对于法定义务,不得约定免除,对于其他相关合同义务,应当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终目的的基础上进行约定。因此,对于与受益人权益保障较为密切的信息披露、召开受益人大会安排、信托受益权分配等,建议在信托合同层面进行明确约定,从而确保信托存续期内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管理事务时,执行依据明确。同时,对于其他有关事项,如管辖的约定、资产具体运作安排等均需要以最大程度便捷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目的为基础。

二、商业银行风险化解涉及的国资交易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2 号,以下简称“32 号令”)的规定,金融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09 年3月17日,财政部公布了 54 号文,自2009 年5月1日起施行。后财政部又于2021年11月29日公布并实施102号文,自此,国有金融机构资产交易适用双轨制的监管规定,大致分类为股权类资产转让及非股权类资产转让。国有商业银行在进行资产处置时不仅要符合本文前述列举的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特别的,还须符合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规定。

(一)适用场景

与不良资产处置不同,商业银行在正常经营中还可能需对尚未形成不良的股权类资产及不动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有关金融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进行处置。此种情形下的国有产权包括国有金融企业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资本金。具体到国有商业银行则分为以固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权益,以及早期银行通过自有资金刚兑理财产品后形成的权益。

(二)资产交易法律依据

作为国有资产的一部分,国有商业银行资产的转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约束,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被定义为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就交易原则而言,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并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不同资产类型,我们对其交易所适用具体规则总结如下:

国有金融机构转让资产类型

适用规定

股权类资产

按照54号令等相关规定

不动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有关金融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

按照102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行业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资产

在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102号文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信贷资产、租赁资产、不良资产、债权等资产转让及报废资产处置,以及司法拍卖资产、政府征收资产等

按照《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 财金〔2012〕6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有关抵债资产、不良资产转让的特殊规定

涉及底层资产全部是股权类资产且享有浮动收益的信托计划、资管产品、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比照股权类资产转让规定执行,即适用54号令等相关规定

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

资产转让有关事宜执行102号文规定


(三)资产交易重点环节操作方式

1.转让方式-公开交易为原则,协议转让严限制

54 号令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条件的,还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其中,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其他特殊原因。

根据102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原则上采取进场交易、公开拍卖、网络拍卖、竞争性谈判等公开交易方式进行。转让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证券及金融衍生产品,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交易系统和交易场所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国有金融机构不得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属于集团内部资产转让、按照投资协议或合同约定条款履约退出、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将特定行业资产转让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经国有金融机构按照授权机制审议决策后,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

相较于54号令仅明确规定的两种情形,而102号文增加了协议转让的适用情形,即属于按照投资协议或合同约定条款履约退出和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将特定行业资产转让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均可以适用协议转让,经国有金融机构按照授权机制审议决策后实施。

另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31号,即“31号文”)规定,在国有金融企业对非公开发行上市企业股权进行的不以长期持有为目的、非控股财务投资时,如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直接协议转让的情形总结如下:

适用文件

适用情形

54号令

1.转让主体: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2.转让标的:非上 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3.适用条件:(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三)其他特殊原因。

4.决策机制: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

31号文(审批应同时适用54号令)

1.转让主体:国有金融企业

2.转让标的:非公开发行上市企业股权

3.适用条件: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

4.决策机制: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

102号文(审批应同时适用54号令)

1.转让主体:国有金融机构

2.转让标的:资产(包括股权类资产和非股权类资产)

3.适用条件:集团内部资产转让、按照投资协议或合同约定条款履约退出、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将特定行业资产转让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

4.决策机制:国有金融机构按照授权机制审议

2.转让价格的确认-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当进行评估,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据此确定底价。

根据102号文第四条规定,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47号令)等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备案手续,并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转让底价。对于有明确市场公允价值的资产交易,转让标的价值较低(单项资产价值低于100万元)的资产交易,国有独资、全资金融机构之间的资产交易,国有金融机构及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的资产交易,以及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子企业之间发生的不会造成国有金融机构拥有的国有权益发生变动的资产交易,且经国有金融机构或第三方中介机构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评估,有明确市场公允价值的资产交易可以参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转让底价,其他资产交易可以参照市场公允价值、审计后账面价值等方式确定转让底价。对投资协议或合同已约定退出价格的资产交易,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后,经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可按约定价格执行。

102号文扩展了原54号令、47号令关于免评估的情形,无须评估的例外情形如下:对于有明确市场公允价值的资产交易;转让标的价值较低(单项资产价值低于100万元)的资产交易;国有独资、全资金融机构之间的资产交易;国有金融机构及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的资产交易,以及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子企业之间发生的不会造成国有金融机构拥有的国有权益发生变动的资产交易,且经国有金融机构或第三方中介机构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投资协议或合同已约定退出价格的资产交易,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后,经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可按约定价格执行。

可免于资产评估的情形总结如下:

适用文件

免于资产评估的情形

47号令

以下情形之一: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3、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4、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54号令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2、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3、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102号文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有明确市场公允价值的资产交易;2、转让标的价值较低(单项资产价值低于100万元)的资产交易;3、国有独资、全资金融机构之间的资产交易;4、国有金融机构及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的资产交易;5、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子企业之间发生的不会造成国有金融机构拥有的国有权益发生变动的资产交易,且经国有金融机构或第三方中介机构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6、对投资协议或合同已约定退出价格的资产交易,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后,经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可按约定价格执行且前述情形需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

3.交易流程-确保资产转让依法合规

102号文第五条规定,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采取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公开拍卖方式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采取网络拍卖方式的,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当有三人以上参加竞价;采取其他方式的,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

资产转让成交后,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如成交金额较大(超过1亿元)、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照不低于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受让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不得进行资产交割及办理过户手续。国有金融机构及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其款项支付和资产交割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

根据102号文规定,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通常应当采取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适用54号令中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根据54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一般流程为:转让方制定转让方案、转让方内部决议、转让方进行委托评估、报请审批、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直接协议转让、办理登记手续。

(四)具体问题

1. 资产转让流程公开、公平、公正,避免不当利益输送

具体而言,①在产权交易所交易的:参照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②公开拍卖的: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实施;③网络拍卖的: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④竞争性谈判的:应当有三人以上参加竞价;⑤其他方式的: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

2. 合理定价,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资产转让以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备案手续,并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转让底价为原则,以特定交易可以不评估,参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转让底价为例外,否则可能将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如意向受让方为债务人关联方,还可能涉及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问题。

3. 规范资产转让操作,避免主体责任承担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集团或公司内部各类资产转让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资产转让交易方式、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4. 规则适用范围

根据102号文规定,因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信贷资产、租赁资产、不良资产、债权等资产转让及报废资产处置,以及司法拍卖资产、政府征收资产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涉及前述类型资产转让时仍需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相关特殊规定。



三、风险化解中金融债权确认与破产程序交叉处理

(一)明股实债结构下金融机构债权认定问题

近年受国内外经济形势影响,叠加疫情反复造成的交易停滞,企业纷纷进入破产程序,而对银行类金融机构而言,其与企业间除以借贷方式直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可能通过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架构搭建形成“明股实债”性质投资,此情形下在企业破产时金融机构债权人性质认定将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

“明股实债”裁判规则,2017年2月13日,中基协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中对明股实债定义为:“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此外,2017年11月《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表示,“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权的债权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9条规定,“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构成“明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主要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投资方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是否获取固定收益”及“是否存在担保措施”等角度予以分析。但在破产程序中,在明股实债所涉交易或担保合同仍未取得生效裁判的情形下,管理人据以认定交易性质的标准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保护问题

1.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保护问题

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往往面临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等权利被侵害的情形。

就知情权而言,金融机构债权人一方面面临与管理人沟通不畅导致的程序知情权受损,另一方面则面临因无法参与破产管理人选定程序、无法把控破产案件进展而导致的实体知情权受损。

就表决权而言,一方面金融机构债权人面临排除表决的限制。基于金融机构所持有的有担保债权的特殊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不能参加和解协议草案和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金融机构债权人由此被排除在和解协议草案和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之外。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债权人表决权的行使可能受地方行政干预。金融机构在客观上受政府政策影响较深,利益损失相对较大。

就监督权而言,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缺乏健全的统一规范,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破产案件中设置的金融债权委员会会受信息不对称、沟通不畅、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等因素导致难以发挥其作用。

2.破产受理后,银行债权人抵销权行使的问题

虽然此问题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但此权利的行使将显著提高银行债权人权利保护程度,促进市场交易。《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企业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是银行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因此允许银行主张抵销存在一定合理性。需要注意的是银行债权人对该撤销权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针对企业银行账户中的定期存款、经营结算资金、专项保管资金等不同用途的资金行使撤销权时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管理人应审慎行使选择权的问题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需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债权人与地产类公司等签署的合同往往体现出金额大、分期履行等特点,此时针对银行债权人仅拨付部分款项的合同,管理人解除权的不当行使无疑会加大金融债权的风险,不利于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

(三)担保债权实现问题

1.担保物破产前后评估结果差异较大

在现行破产重整实践中,对于银行担保债权保护不力,主要表现在银行债权的担保物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价值贬损严重,使金融机构债权大部分丧失优先权。破产重整前后的资产评估结果差距巨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仅财产清算价值远低于优先债权金额,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中的剩余部分也仅能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获得受偿,优先债权人的受偿比率受到严重影响。

2.担保物权受其他权利的限制

担保物权较之于其他债权具有优先性,但仍然受到来自保护弱势地位以及公共利益债权人的限制,例如《企业破产法》中对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的规定。近年来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不断出现,也给金融机构权益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例如破产房企与购房人未履行完毕合同买卖合同如何处理问题。例如对优先工程款性质、范围的认定问题。在近年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的大背景下,对于抵押物优先权与建筑物优先权处置问题,对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欠缺公平性。

(四)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及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1.金融机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和提交中的程序权利缺失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定制定及提交主体为债务人或管理人,债权人无权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恰恰应当是每个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磋商和讨论后的产物,金融机构债权人作为重整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和重要参与者,应在赋予重整计划提交权方面予以政策倾斜。

2.金融机构对重整计划执行的参与程度较低

破产重整案件,司法投入的精力主要集中于前端,即重整方案的制定和批准, 而对于方案的具体执行,则明显考验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及尽职履行程度,且在债务人重整后已无明显的履行债务压力,生产经营得以逐步恢复的情况下,管理人的管理职能亦在不断减弱。因此存在对后续重整方案执行情况和进度缺乏监督的情形。

至此,兰台金融团队对商业银行2022年不良资产处置与风险化解年度观察暂且完结。回顾过往三年,我们不仅看到了市场、企业、机构随客观环境变化的的沉浮、探索和应对,也看到了政策、制度基于现状的调整和完善。作为参与者,我们有幸见证,也有幸同行。新征程已开启,虽栉风沐雨,仍砥砺前行。

[1]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