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也注意到,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23年2月10日联合发布1号令《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将此前的重组贷款定义扩展到重组资产,并将重组资产定义为“指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为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对债务人现有债务提供再融资,包括借新还旧、新增债务融资等。”在界定重组资产时,按照如下条件均触发方可认定:1.债务人确实出现财务困难;2.商业银行对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的调整,如展期、贷款置换等放松合同条款的措施;3.认定为重组资产,应当设置观察期,观察期(自合同调整后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开始计算)应至少包含连续两个还款期,并不得低于1年。由此,债务重组、重组资产,是从会计角度、监管层面的不同认定和界定。
相对于诉讼清收,债务重组一般可以给银行带来实际的清收效益。切实可行的重组方式可以充分抵销抵押物变现能力、当地经济环境影响、司法程序时间较长(起诉、出庭、和解、执行等各阶段)等诉讼清收因素对清收效率和效益的影响。2022年,基于监管政策、实际资产情况,对于商业银行在实际债务重组中采用频率较高的几类路径,就存在问题及建议措施等具体梳理如下:
(一)贷款展期、借新还旧
风险化解与盘活的方式,往往并不拘泥于某一种或几种方式,贷款展期、借新还旧、再融资等方式以及后续将会详细论述的依托信托架构的风险化解方式,均可能在同一项目中适用,总体而言,无论何种方式,共性风险均集中于企业信用风险,在综合或单独适用展期、借新还旧方式进行风险化解与资产盘活时,银行还应特别关注如下问题:
1.关于资金性质限制问题
基于商业银行近年回表压力,原以理财资金/其他非固有资金进行的债权投资,在此一轮风险化解过程中,如果涉及展期,可能首先面临的是资金置换问题,也即先回表,再展期。因此,应考虑到表内资金实际穿透底层投资是否符合银行表内资金投资有关规定。
表内自营资金投资的限制规定主要集中在:《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要求禁止投资股权、非自用不动产。除法令限制投资的范围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业、两高一剩行业都属于银行投资限控范围。《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对客户风险暴露的限制。对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等,也实行限额监管。《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42号),要求对非标类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对贷款、非标等实际由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进行统一授信管理、指标考核;《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主要指标为流动性匹配率指标,限制其他投资(主要包括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外的表内投资,如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券商资管产品等)、抑制同业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对于同业业务从期限管理、不允许兜底等方面进行限制。
基于此,资金置换时,需要结合具体受让“标的”穿透确认底层资产以及债务人,确保不存在上述红线问题。
2.未取得担保人/增信主体同意进而影响担保效力问题
展期、借新还旧,因涉及原主债权变更,均可能涉及到担保人责任认定问题,无论原债权下存在何种担保或增信措施,如法定的保证、质押、抵押,还是如承诺函等增信措施,担保/增信主体为免于承担责任均可能主张原债权变更加重其责任,因而主张无效或者仅承担原债权项下贷款本息担保责任。为此:
(1)对于法定担保方式,应至少按照《民法典》[1]之规定,尽可能取得担保/增信主体认可;对于最高额担保类,如果涉及担保主债权到期展期且展期期限已经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的,是否涉及脱保问题,依据《贷款通则》第十二条,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即便展期期限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决算期的,仍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
(2)对于新增贷款(无论借新还旧、还旧借新、再融资),依据《民法典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对于旧贷/原贷项下担保主体以及新增担保主体,如欲使其均承担担保责任,应确认担保主体知悉旧贷的事实以及新贷的贷款实际用途。但需要强调的是,新增贷款类安排,往往信贷用途就是归还旧贷,旧贷法律关系必将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则旧贷项下担保权利必然随主债权一并消灭,因此,如原贷项下涉及设权登记的担保物权,如欲确保原贷项下担保物权对信贷承担担保责任,应满足法定担保权利(尤其是担保物权)设权要件,完成必要的登记公示程序。新贷款所对应的担保物权应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
(二)兼收并购
从2022年年初落地的央行和银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做好重点房地产企业风险处置项目并购金融服务的通知》(银发〔2021〕320号,以下简称“320号文”),放宽并购贷和并购债的标准,到2022年底陆续出台的《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房地产行业风险化解方向从“救项目不救企业”逐步转为“救项目救企业”,对于出险房企、困难房企的收并购,政策方向逐渐明确。
在此类风险化解项目中,对于涉及多项目的出险房企,根据各项目涉及债权人构成情况,对于债权人构成较为单一的,可采用并购方式,进而剥离高质量资产,银行在风险化解方案中存在并购安排或为出险房企并购提供贷款支持,应特别注意如下问题:
1.原则上,应严格遵照商业银行并购贷监管标准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主要约束商业银行并购贷、信托并购贷,该两类机构并购贷款均应严格遵照并购贷款比例限制(也即并购贷款所占并购交易价款比例不应高于60%),期限限制。鉴于监管本次对出险房企的并购贷政策并未确认是否可以突破原监管限制,因此,实践中,原则上仍需要遵照此前监管明确规定。
2.并购贷资金路径应明确,避免变相突破监管限制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已经明确了并购贷款应“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的贷款。”出险房企风险化解项目,并购贷安排可能只是交易环节之一,尤其是2022年市场较为热门的“股+债”+代建方引入的方式,代建方往往作为出资方之一亦有资金需求,或寻求股东借款,或寻求商业银行贷款,其进入风险项目的方式或可能是直接并购,或可能是通过信托、资管等方式认购份额,如果涉及商业银行并购贷款,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现行监管规定,明确资金仅可用于直接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如果系通过信托、资管等方式认购份额进而间接持股的,应不符合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交易安排认定及资金用途规定。
(三)信托等市场化处置手段
引入服务信托参与企业破产重整早已存在相关案例,在海航、渤海钢铁、北大方正等重整案例中,都有效应用了服务信托,发挥了较好的作用。2022年4月,银保监向内下发《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概念,至2022年12月30日,银保监会公布《关于规范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对此前规定进行了完善。市场对于引入信托化解风险的尝试越来越规范。同时,监管亦明确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系为实现债权人偿债,接受面临债务危机、处于重组或破产过程中的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委托,隔离偿债资产,实现风险阻断,提高风险处置效率。
商业银行在风险化解项目中,作为债权人一方,核心目的是债权实现,因此,实践中,应特别关注债权人权益在信托搭建、运作管理过程中的实现问题,具体包括:
1.确认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核心目的(也即信托目的)是债权人债权实现。有权启动信托引入工作的权利归于债权人
如前所述,引入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系为债权人债权实现为最终目的,而处于危困状态的债务人无力筹划债务的整体处理,基于此,如采取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对危困企业的债务进行整体处理,决定权应当归属债权人,对于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一般由最大债权人决策启动。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结合《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债权人权利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经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过半、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可以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因此启动权利一般归债委会。危困企业往往处于破产边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介入已经类似于一种非经过司法程序形式的破产重整,因此,比对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权利规定较为合理,进而,引入和启动服务信托的权利应归属债权人,债权人对此类信托的包括是否启动、交易安排确认等有最终的决定权。
2.确认信托财产范围及信托财产交付
如前所述,该等处置方式下,主要利用信托的破产隔离、财产独立的制度优势,使得债务人相关优质资产剥离至信托项下,从而使得相关资产免于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被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执行。而在具体剥离资产的过程中,核心问题在于解决信托财产的交付问题,即使得剥离资产转至信托项下,满足信托有效设立的要件规定。而银行债权人在债务人资产剥离至信托项下的安排中,最为关心的是债权项下相关担保物、标的项目是否在剥离过程中存在风险敞口,是否剥离至信托项下后不至于脱保等。
(1)关于担保权益影响
鉴于该类信托的偿债的基本逻辑是,债权人将相关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债务人将相关资产,均通过相关安排统一调配至发起人公司,由发起人公司作为委托人,将相关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以及相关资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发起人作为委托人指定相关债权人享有相关信托受益权,从而从合同层面使得债权人的债权通过信托受益权方式清偿,实质层面,并未改变原债权人债权清偿的资金来源(债务人的剥离至信托项下的资产)及相关附属担保措施(附属担保权益往往不做变更,随债权一并转至信托项下)。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权利转让的,其从权利一并转让。债权转让之后,如无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保证亦随之转让,即便并不进行变更登记,也不会改变主债权转移则从权利一并转移的法律效果。
但需要明确的是,银行债权人相关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转化为对应的信托份额受益权,权益的最终实现仍然有赖于信托项下资产管理运作所取得的回款。
(2)信托财产的交付
如债权人拟调配到发起人名下的相关债权资产附属担保权益,已存在在先顺位担保或已经存在司法查、扣、冻措施。鉴于相关转让安排需要满足资产过户要件,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不要求主权利转让必须对从权利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可能存在的先解封后设权登记存在的空档期间,不排除会否有先查封或在先顺位担保直接处置担保物,进而影响整体服务信托设立目的。因此,建议在具体项目中,可结合实际情况,先不做从权利变更登记。
3.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存续过程中受益人权利保障
如上述,在该等处置方式中,银行债权人转换为信托受益人,相关权益的实现体现为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实现。
具体的,主要考虑从决策机构层面、受托人信息披露义务等方面,确保债权人(受益人)权益保障。受益人大会层面,建议考虑就受益人大会决策事项范围、大会召开方式、频率、受益人联络机制等进行合理设置,如对于信托财产具体运作管理的日常决策事项可通过对涉及资金额度的区分,设置为受益人大会决策或受益人大会管理委员会(即受益人大会的常设机构),进而确保资产管理、运作的效率和决策的合理性。受托人履责方面,尽管该类信托中,受托人往往并非主动管理人身份,本质上仍是受益人大会决议的执行者,但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所明确受托人的法定责任,受托人仍需要尽职履责,也即,对于法定义务,不得约定免除,对于其他相关合同义务,应当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终目的的基础上进行约定。因此,对于与受益人权益保障较为密切的信息披露、召开受益人大会安排、信托受益权分配等,建议在信托合同层面进行明确约定,从而确保信托存续期内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管理事务时,执行依据明确。同时,对于其他有关事项,如管辖的约定、资产具体运作安排等均需要以最大程度便捷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目的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