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 | 从最高院案例看抵押担保范围登记问题
发布日期:
2023-02-23

编辑按:算法系列文章,是兰台诉讼仲裁团队每周案例学习的成果。诉讼仲裁团队每周四下午,学习研讨一篇最高院二审或再审改判案例。每次学习由一名律师主讲,两名律师主点评,轮流进行。

案例学习已有近一年,算法文章推出也有近半年。为了更加全面展示兰台律师案例学习的成果,算法文章现增加点评部分内容。点评部分主要是提炼类案裁判规则、总结类案办理经验,为办理相关诉讼及非诉工作,提供实务参考。

本期文章导读:本文以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美瑞金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53号】为基础,探讨法院的裁判思路及价值取向,并介绍目前该问题在实务中的改进及处理现状。

一、主要事实

2017年1月20日,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汽车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美瑞金公司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美瑞金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支付当日利息,每月15日为付息日。”

2017年1月20日,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公司分别签订十份《抵押合同》,约定:美瑞金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空港经济区的10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995万元、996万元、940万元、968万元、1008万元、1038万元、1018万元、1049万元、1000万元、1028万元。

2017年1月20日,天保小贷公司与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工大集团为美瑞金公司与天保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天保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工大集团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1月22日,天保小贷公司向美瑞金公司交付了1亿元借款。2017年1月23日,就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美瑞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美瑞金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2018年8月13日,天保小贷公司向美瑞金公司邮寄了贷款催收函。2018年10月17日,天保小贷公司向工大集团邮寄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二、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成立且有效。美瑞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美瑞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天保小贷公司关于美瑞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十份《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案涉十份《抵押合同》均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天保小贷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判决支持了美瑞金公司向天保小贷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工大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美瑞金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天保小贷公司仅能以10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各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由于抵押登记的担保数额范围仅能覆盖借款本金,因此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天保小贷公司无法获得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的清偿。

三、二审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即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以登记的范围为准。本案不动产登记簿中所登记的担保范围亦与案涉各份《抵押合同》第11.1条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一致,故应按照该约定确定本案的担保范围。虽然天保小贷公司主张不动产登记簿中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及案涉各《抵押合同》第11.1条关于被担保债权数额的约定,系按照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令天保小贷公司在案涉各《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判决情况

(一)关于原审认定的案涉抵押担保范围是否正确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涉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公司在案涉《抵押合同》中明确区分了“担保的主债权”与“担保范围”,二者含义及范围显然不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均属于担保范围亦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抵押合同》第11.1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系双方对担保范围进行的限缩,缺乏依据。

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故应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本案中不动产登记机关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在“其他”一项中有“担保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本案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公司在案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出现的不一致是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设置没有完全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所造成,不可归责于天保小贷公司。

3.十份《抵押合同》第11.1项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相加恰为第二条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1亿元,亦可推定将主债权数额进行拆分作为被担保债权数额系基于不动产登记的栏目设置的考虑。因此,本案以《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认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也更贴近双方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真实意图。

(二)关于原审判决美瑞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方式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不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原审判决天保小贷公司仅能在美瑞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就案涉抵押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

工大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美瑞金公司追偿。原审判决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工大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天保小贷公司追偿的权利,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三)改判情况

再审法院改判: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支持美瑞金公司向天保小贷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天保小贷公司对美瑞金公司10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总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工大集团对债权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有权向美瑞金公司追偿。

五、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由抵押登记范围问题引起,早前因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与登记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引起的纠纷并不少见,为此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第58条指出了对此问题的处理建议,即:因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应充分注意并作出实际判断,对于该等情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为了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解决此问题,2021年4月6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了《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第二条明确要求:当事人对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担保范围”栏记载。第四条规定:(1)在“抵押权登记信息”页、“预告登记信息”页均增加“担保范围”、“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目。(2)将“抵押权登记信息”页的“最高债权数额”修改为“最高债权额”并独立为一个栏目,填写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所对应的最高债权数额。

经笔者检索,目前绝大部分不动产登记部门已按上述通知相应更新了登记表格及登记系统,相信未来类似情况引起的争议将大幅减少。

六、关联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十六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四十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