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浅析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诉讼主体地位
发布日期:
2023-02-24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完结或新发生的诉讼,统称为破产衍生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义务。据此,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破产衍生诉讼。由于《破产法》并未明确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实务中对管理人的诉讼地位认定标准并不统一。本文将结合最高院案例,探讨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问题。

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受理前已发生,受理后尚未完结的案件,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实务中一般均沿用债务人为诉讼主体,不做变更。因此本文仅探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新发生的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的主体地位问题。

一、实务中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列示方式

2023年2月20日,使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案例检索系统作为检索工具,将“与破产有关的纠纷”设置为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置为法院层级,检索出的案件中,管理人诉讼主体列示主要分为三类,一是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管理人列为诉讼代表人,个别案件将管理人负责人列为诉讼代表人。二是直接列管理人或清算组为诉讼主体,三是以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为诉讼主体。鉴于以管理人或管理人所属中介机构为诉讼主体,对债务人法律后果一致,故作合并分析。

(一)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将管理人列为“诉讼代表人”

将管理人列为“诉讼代表人”,依据仍为《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债务人作为法人列为诉讼主体,在法院立案甚至诉讼时争议更小,列示形式也更为精简,所以成为管理人常用的列示方式。

以(2021)最高法民申2466号为例,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将管理人列为“诉讼代表人”,列示结果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1号浐灞商务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

个别案例以管理人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1619号:

被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杭州市中山北路101-2号。

诉讼代表人:王全明,该公司管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主任。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与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其内涵并不一致。诉讼代表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在当事人中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管理人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也不具有当事人身份,作为法院指定的独立第三方,不是当事人推选的结果,与案件结果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衍生诉讼中列为“诉讼代表人”,缺少一定的法律依据。

(二)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

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有两种列示方式:

1.依据《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的“文书样式95”(以下简称“文书样式95”)列示,将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作为诉讼主体。

依据“文书样式95号”的说明,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作为原告的,还应当将中介机构管理人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组长列为诉讼代表人。

将中介机构列为诉讼主体,尤其是在联合管理人的案件中非常冗长复杂,且很容易弱化管理人的主体身份。“文书样式95号”如此设置,可能有防止管理人消极懈怠的考量。将中介机构列为诉讼主体,将诉讼结果与中介机构自身关联,能对管理人勤勉忠诚履职起到一定作用。实务中不常被使用的原因,一方面是过于繁复,容易延长立案审核过程,影响程序推进。另一方面在于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如果将自身列为当事人,众多破产衍生诉讼可能影响其行业评价。

虽然该种列示方式在实务中使用的并不普遍,但笔者在检索地方司法文件时发现,有地方高院发布的司法文件中,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诉讼中,应当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例如云南高院发布的《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如破产撤销权诉讼、抵销权诉讼、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诉讼、管理人责任纠纷等,应直接列管理人为当事人,并注明其为某债务人管理人”。

将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列为诉讼主体,多出现在管理人责任纠纷中,少数情况下将“(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列为被告。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4873号案例中,列示结果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371号科讯大楼(西部证券)9楼。

负责人:韦理,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2.以“(债务人名称)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

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应否直接列为诉讼主体,取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可见管理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直接作为诉讼主体能够体现管理人独立履职的身份,列示也最为简洁明了。

以(2021)最高法民申7688号为例,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列示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38号东辰清风港办公楼。

主要负责人:高秀峰,该管理人主任。

广东高院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受益人或相对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或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

管理人提起前款诉讼,应当将原告列为“XX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二、典型案例

2019年4月2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新光集团破产程序的联合管理人。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以“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撤销之诉,申请撤销债务人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向吉林银行东盛支行的个别清偿行为,获得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案号:(2020)浙07民初120号】。

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号:(2021)浙民终524号】(以下简称524号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依据“文书样式95”认为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应遵照执行。但不能以《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判断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有关案件诉的要件的法律依据。该“文书样式95”虽然明确在有关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应列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原告,但不能以此规范为依据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本案最终由最高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524号案例由于直接将管理人列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被二审法院裁驳,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常见,但该案件的存在也让管理人在提起相关案件时在原告列明方式上更加谨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95

说明

、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制定,供人民法院受理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之诉后进行一审判决时使用。

、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管理人为清算组的,原告应列为(债务人名称)清算组,身份标明为该企业管理人。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作为原告的,还应当将中介机构管理人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组长列为诉讼代表人。

、被告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样式6相同。

、此处的被告为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