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暂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如果员工因廉政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公司能否要求员工赔偿损失呢?我们通过三个案例分别看一下如何追责。
一、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廉洁条款要求承担责任因条款约定无效未予支持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8月,马某因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豫122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退交赃款3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单位要求赔偿的诉请以及依据
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中廉洁条款对受贿员工进行处罚,要求员工予以赔偿。双方签署书面《廉洁自律承诺书》:“本人自愿遵守上述承诺,若有违反,用人单位有权予以处分或处罚,该等处分或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措施(用人单位有权择其一或并用实施):1.违反承诺收受贿赂或占有好处,则违规人按收受贿赂或占有好处金额的5-10倍向用人单位承担罚款金额。……”
(三)法院判决被法院认定为违约罚款,未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现行的劳动法律规定,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处罚权。就经济性惩罚措施而言,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才能行使罚款的权利。作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无权对员工予以经济性惩罚。公司主张马某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支付受贿罚款金330万元,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
二、某公司员工收受客户贿赂、以违法手段帮助客户偷税漏税,导致客户被税务机关处罚。公司被判赔偿客户损失98万元后起诉员工,员工被法院判定承担30%责任
(一)案件基本事实【(2018)沪02民终193号】
杨某原系某公司的区域销售总监,专门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其恶意与他人串通,通过签订阴阳合同、伪造、变造、提供虚假纳税申报材料等手段,帮助他人偷逃税款,积极促成案外人赵某所涉房地产买卖交易成功,并通过受贿、行贿等手段实施犯罪行为,最终帮助赵某达到偷税目的。生效判决认定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5万元和违法所得。
(二)单位诉请:要求员工承担全部损失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应当赔偿因其故意犯罪导致公司遭受的损失。但对于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其自身经营管理存在漏洞,不可将损失全部转嫁劳动者承担。基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用人单位抗风险能力更强以及风险利益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考量,酌情确定杨某应在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在上述居间服务中并非杨某一人参与造假、做低房价,生效刑事判决中也明确“在此过程中,某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均参与偷逃税的操作并收取好处费,其肆意与公然之行事,均暴露了某公司在人员选任及日常管理上的失职。某公司作为专业居间服务机构,难辞其咎”。因此,判决杨某在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类似案件还有员工因违法发放贷款以及受贿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法院判决员工对公司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019)浙06民终4457、4458号】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定规定》规定,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胡某因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给某银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某银行于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13笔贷款6252781.19元中尚有5592781.19元未实际收回。综合胡某的违法情节、收入水平及某银行内部管理不善等因素,为平衡各方权益之考量,以某银行于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6252781.19元贷款本金中未收回5592781.19元为参考基数,本院酌定胡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第三条: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三、类案评析以及对企业的合规管理启示
基于《劳动合同法》对于违约金约定情形的限制和罚款的禁止,企业采取违约金或罚款的方式解决员工对单位造成的损失难度很大。实践中,如果公司认为员工确实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则需要证明其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往往又会因为公司作为经营主体中的管理责任会多少被隔断或者重新再分配责任。然而,不论如何,证明损失与因果关系往往是具体案件中追责的难点。
为此,公司加强内部管理,避免由于制度或者流程导致的疏漏是重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七条第三款:“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可能这个除外条款,就是合规管理之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