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 | 从最高院案例看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发布日期:
2023-03-02


2021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汽轮机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少华、程勤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焦点问题涉及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损失数额的确认等问题。本文主要围绕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进行介绍、分析,其他问题不再赘述。

一、案件基本事实

算法 | 从最高院案例看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二、一二审法院关于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一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观点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禁止的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从交易信息是否充分披露、交易程序是否合法、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

首先,陕鼓汽轮机公司对钱塘公司的股权情况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知晓,仅以高少华、程勤未披露相关任职情况而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不具有合理性。

第二,高少华、程勤既不是公司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利用其特殊身份促成关联交易难以确认。

最后,《核查报告》《调查报告》是陕鼓汽轮机公司单方制作,依据初步询价得出价格过高的结论。相关配件无统一市场定价,价格差异是否必然导致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受损缺乏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处于盈利状态反映关联交易未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陕鼓汽轮机公司证据无法证明高少华、程勤违反了忠诚的义务,在关联交易中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

公司法对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并不禁止,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是看交易对价是否公平公允,应当从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核查报告》《调查报告》均为陕鼓汽轮机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统一市场定价,通过询价比对得出价格过高缺乏依据,仅从该两份报告不足以说明价格不合理。

同时,关联交易时间长、频次多、金额高,钱塘公司经营利润符合正常商业规律,其资产负债表不能判断关联交易有失公允。

三、各方当事人再审意见

陕鼓汽轮机公司再审理由

高少华、程勤再审答辩意见

第一,高少华、程勤的关联交易行为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未对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审查有误。此外,高少华、程勤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行为:1.隐瞒关联交易行为。(1)关联关系未披露。(2)市场公允价格未披露。(3)陕鼓汽轮机公司作为国有参股企业不可能放任、默认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态度。2.关联交易程序违法。关联交易未经股东会同意。

第二,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不具备公允性。1.未询价、也招标。2.钱塘公司2010年到2016年每年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总额)减主营业务成本(采购总额)的差额近3千万元,说明不通过钱塘公司直接采购,至少可以降低同等金额的采购合同总价。3.陕鼓汽轮机公司询价结果表明向钱塘公司采购价均高于市场价。4.2015年5月停止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自行采购价格低于钱塘公司采购价。

第三,关联交易行为缺乏正当必要性。1.钱塘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除与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关联交易外,无其他任何客户,不符合市场常理。2.钱塘公司收到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订单后,全部转给其他供应商进行生产。3.陕鼓汽轮机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成立并控制一家新的公司进行采购,而不是由钱塘公司在其中赚取高额的非法利润。

第四,钱塘公司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总和就是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害数额。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认为陕鼓汽轮机公司应当知道关联交易的存在,该认定与事实相符。2.原审判决认定高少华、程勤并非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少华对合同签订无决定权,陕鼓汽轮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钱塘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受到了高少华的授意或影响符合实际情况。3.原审判决认为陕鼓汽轮机公司证据不足于证实关联交易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陕鼓汽轮机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陕鼓汽轮机公司要求高少华、程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陕鼓汽轮机公司请求以钱塘公司利润作为其赔偿数额无《公司章程》依据和法律依据。3.陕鼓汽轮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关联交易损害其公司的利益。4.钱塘公司并不是陕鼓汽轮机公司所称的只是转手的中间商。5.合同价格完全是公允的,甚至是低于市场价格,交易未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合法利益。6.钱塘公司未分配利润只有3639969.64元,而非7578854.41元。

第三,本案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最高院再审观点

就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高少华、程勤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少华、程勤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不仅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少华、程勤设立钱塘公司后,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钱塘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陕鼓汽轮机公司。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陕鼓汽轮机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在这种交易模式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黄平和仁友公司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仅凭其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不足以证明高少华、程勤所称设立钱塘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钱塘公司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少华、程勤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少华、程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综上,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高少华、程勤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陕鼓汽轮机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最高院予以采信。

3.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与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少华、程勤任职董事期间,高少华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陕鼓汽轮机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少华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勤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运营。在高少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少华、程勤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少华、程勤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少华、程勤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

综上,最高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并结合其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失数额等问题的认定,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赔偿损失。

五、案件点评

司法实践中,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主要从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价格公允、董监高是否履行披露义务、是否存在损失、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成立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需要特别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便了履行披露义务,或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的关联交易,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仍可能结合案件情况等需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交易比较隐蔽且复杂,举证困难等,实践中案例并不多。其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案对关联交易损害责任问题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可供参考。

六、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考虑到上述案例相关的部分法律、司法解释已经修订或废止,以下列明的是现行有效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