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通道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法院在审理时结合交易过程中通道方所起作用、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实务中通道方的责任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判决通道方承担还款责任或与用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1.判决通道方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检索案例的分析,实务中法院认定通道方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情形:
一是,通道方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表示提供保证责任。如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件新宙公司和闻明公司(买受人)在与国投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承诺“买受人对供应商、运输方、仓储保管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出卖人享有的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卖人实现主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出卖人的债权未全部获得清偿前,出卖人有权不予退还全部保证金,不足部分仍由买受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新宙公司、闻明公司对江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中最高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后,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新宙公司、闻明公司对江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认为通道方明知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仍然参与到交易中构成对债务的担保。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案件中认定“中船公司是中间方,实际承担担保功能”进而最高院认为“中船公司以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且在2015年6月30日、11月10日和2016年1月1日三次在原告所发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承诺还款,进一步证明了其对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可”最终维持一审判决中船公司还款的判项。本案中,除了认为参与交易的行为构成担保之外,最高院还认定出具承兑汇票构成承诺还款,是此案与其他同类案的不同之处。
2.以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判决通道方承担连带责任
通道方一般不会在交易之初即与各方达成债务加入的协议。法院认定通道方承担债务加入责任,主要是因为交易过程中通道方自愿出具过确认函、承诺函等,或者在债权人发的询证函、对账函上盖章。北京高院(2017)京民申4193号案件中通道方洁净煤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保证付款,被判决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257号案件中认定李健君出具《承诺书》构成单方承诺式的债务加入,判决李健君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前述以保证或债务加入方式判决通道方承担责任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是认为通道方获益与其承担的责任不成比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在通道方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情形复杂, 即使在法官会议之后,仍然有法院认定通道方构成债务加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4566号案件中,空港公司在《对账函》中确认欠款,法院认为属于空港公司在明知交易真实性质和碧辟公司所催收款项真实性质的基础上对碧辟公司作出的债务确认,应认定构成对骏瀚公司借款债务的加入,判决对骏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通道方”承担还款责任
有些案件中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构成循环贸易,但对于各方主体在交易链条的上地位无法判断。此时“通道方”主张自己仅承担通道责任,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3民终11449号案件中,一审朝阳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有效,但经过审理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煤科院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曾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亦无证据能够证明煤科院与其他各方共同参与了通过循环买卖的形式向安力博发公司出借资金的合同设计,故本案不应当根据事后查明的整体循环买卖形式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煤科院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而判令煤科院向安力博发公司主张还款。”一审朝阳法院认定煤科院与中之杰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判决中之杰公司返还借款。案件经过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京高院再审均予以维持。
(二)通道方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其参与交易的程度等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循环贸易中增设通道方仅为实现融资双方借贷目的所安排的一个交易环节,通道方只是收取少量固定的收益,从收益与风险对等角度看如果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可能有违合同的对价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如果通道方只是收到固定费用不参与转贷牟利,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实务中在法院查明通道方仅仅是履行“辅助人”的地位后,判决通道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越来越趋于一致,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通道方可能承担如下责任:
1.认定通道方截留的未转出的款项或收取的收益为不当得利,判决返还
实务中通道方收到出资方或上游的款项扣除相应的收益后应当及时将款项转至下游;或者收到上游货款后应及时向下游支付货款。如果通道没有将款项支出,则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被判决予以返还【见(2021)湘民终449号】;山西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案件中则认定天津轩煤、煤焦物流、阳煤国贸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应当返还所获得利益,判决三公司将因为交易获得的收益予以返还。
2. 根据通道方参与交易的程度及过错程度判决通道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通道方没有实际用款,但通道方明知当事人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为了增加业绩需求积极地参与到交易环节中,为当事人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有过错。此时法院将根据查明通道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通道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个案判决通道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仍有不同。
1)判决通道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案例检索情况下,判决通道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较少,例如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件中酌定江铜公司赔偿国投公司遭受损失的20%,并在计算国投公司的损失后直接判决江铜公司赔偿相应的金额。
2)判决通道方对用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近些年的案例显示判决通道方对于用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一定比例补充责任的判决较多。如果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3民终8549号案件,法院查明事实上根据各方的责任程度和获益金额,判决中服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各自对主债务人中商华联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22.41%、8.62%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