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购买经济适用房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
依据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的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具有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需由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进行申请,并先后经过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方可购买。同时,经济适用房施行价格管理制度,价格远远低于同时期同地域的商品房。正是由于经济适用房极低的售价,许多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人群借用具有购房资质的人群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关于购买经济适用房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1.认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无效
经检索近年司法裁判案例,认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无效的司法裁判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理由:
一种理由认为,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经济适用房的准入制度,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具有严格的主体资格限制,而不具备购买资格的主体通过借用他人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违反了国家的相关管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相关借名买房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如在秘惠琴与秘芳合同纠纷一案[1]中,法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且经济适用房的申请需具备相应条件并经严格审核审批,申请和出售对象有明确严格限制。而本案中借名人不具备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且案涉房屋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后签订,属于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经济适用房,故其借名买房行为因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应属无效。持该类观点的司法裁判还有王安法、赵树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等。
另一种理由认为,国家施行经济适用房制度的目的系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提供的是政策保障性住房。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资格购买房屋,将侵害不确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利益,使应当从政策中获益的主体无法获益、使不应当获益的主体获益,破坏了公共秩序,有违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之规定,该类借名买房合同当属无效。如在李艳秋、李爱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3]中,法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规避国家经济适用房政策的行为目的及方式均存在不正当性,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该行为也违背公序良俗。规避国家经济适用房政策致使可以享有该政策的不确定相对人享受不到政策优惠,侵害了不确定相对人利益,确认此种行为效力,必然导致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安置政策出现偏颇,使不应当享受该政策的人从中获利。本案为规避国家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借名买房”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另如李云桥、张巧梅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一案,二审法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政策系为了保障低收入人群基本居住权益而建立的制度,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若是允许借名买卖,将极大的损害低收入者的利益。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固然是一种权利,但确具有专属性,其行使收到严格控制,权利人要么自己行使,要么放弃,却不能作为转让牟利的工具。一旦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被转让,则意味着一个指标被浪费,一个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将失去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机会,明显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本案中,借名人与出名人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应为无效。
2.认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有效
有观点认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有效,从《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30条第2款、第3款[4]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可以看到,国家现有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并未禁止经济适用房进行交易,只是其交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购买必须满5年等。按照前述政策的理解,借名买房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情形,借名买房合同当属有效,如王勇、林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5]中法院即持此观点。
除此之外,还有观点认为需要区分案件情形,符合特定情形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国家相关政策虽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有所限制,但在符合条件并缴纳税费后,经济适用房亦允许上市交易。若涉案经济适用房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已经补缴了土地价款、印花税和契税,则相关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限制不复存在,为此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也应当有效。如刘尚志与刘寒、张方圆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6]中法院即持此观点。
第二种情形,即对于职工福利分房,或因拆迁所获得的经济适用房,有观点认为该情形下借名人与出名人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名人系基于特定身份/原因有权购买经济适用房,亦不影响其他具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的人群购置房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类借名买房合同当属有效。如在王书华、梁蓉晖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7]中,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与票易通经济适用住房有一定区别,系单位对职工含有福利性质的分房,只有单位职工才享有购买房屋的资格,在出名人取得资格后将分给自己的房屋转让他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如刘兰萍等与李春红合同纠纷一案[8]中,法院认为,出名人主张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但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并非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出名人的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对于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国家对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经济适用房并非严禁上市交易,而是限制上市交易,需要满足一定的购房年限并且缴纳土地价款以及相关税费。对于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就该类房屋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当属有效。
(二)为规避政府限购政策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
为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国务院于2010年4月17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此后,各地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房屋限购政策,对购房人的资格、购房数量等进行明确限制,但实践中却不乏规避相关限购政策的行为。
由于限购政策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违反限购政策将直接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破坏公共秩序,同时会损害其他满足限购条件的购房者的利益,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为规避限购政策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认定为无效,即违反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如在李坤、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便借名买房一事属实,借名人明知海南颁布限购政策,其不具备购房资格,借名购房目的在于规避国家限购政策,对于此种行为应予限制,否则无异于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当利益,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故出名人与借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约定的借名购房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认定无效。持相同观点的司法裁判还有肖庆飞、邓建业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9],黄育平、蒲小务与刘金星合同纠纷一案[10]、肖丽娟、林凌等合同纠纷一案[11]。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房地产限购政策属于调控政策,具有短期性、临时性、阶段性,在借名人不存在受限购政策限制的情形时,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将因限制政策障碍的消除而得以补正。如在辽宁中集哈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徐沛欣再审一案[12]中,法院认为,案涉借名买房合同虽因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认定为无效,但借名人在其后因消除了限购政策障碍并经相关行政机关确认符合申购朝阳区存量住宅条件,已经具备购房资格,从而消除了合同无效事由,案涉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得以补正。
(三)为规避贷款政策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
房屋系大宗商品,常常与贷款相互配合。实践中,不乏为规避贷款政策而签订的签名买房合同,以期获得银行贷款,或者降低首付款比例、贷款利率。该种情形下,虽然借名买房行为违反了银行的信贷监管政策,但该行为规避的是申办贷款限制,如年龄等,或为降低首付款的支付比例及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房屋贷款通常以房屋进行实物抵押,金融风险相对较低,不能据此认定所涉借名买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相关借名买房合同当属有效。持此观点的司法裁判如李雪佳、董映春等合同纠纷一案[13],陈武平、罗士奇再审审查一案[14],潘玉田、陈发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15]等。
(四)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
借名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甚至洗钱等非法原因与出名人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往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依据《民法典》第153条以及第154条之规定,相关借名买房合同当属无效。
(五)为个人隐私等原因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
借名人出于其他原因,如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考虑等原因,与出名人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不违反公序良俗,并且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的,当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