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某某家族信托被击穿,信托财产被执行”的话题,在网络上很是火热,笔者也一直关注这个事件。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大家在讨论或者撰写文章的时候,还是需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近期也有客户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通过各种方式,咨询和讨论这个话题。但是由于家族信托的私密性特点,特别又是离岸信托,我认为整个事件目前获悉的信息,并不能涵盖整个家族信托的全貌,但是涉及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信托控制权的问题,是毋庸置疑的。
我们并不能因为这个“个案事件”,就否定家族信托作为家族财富传承工具的有效性,特别是在目前复杂经济环境背景下,家族信托仍然是不可或缺的、有效的、家族财富传承工具。在家族财富资产量较大,财产类型较为复杂的情况下,更有可能是唯一选择。因此,笔者希望大家能够冷静看待“个案事件”,用专业性和前瞻性的角度,去看待家族信托。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委托人的控制权,其实就是“手捧沙”的道理,你抓的越紧,流沙越多,留下的越少。设立家族信托,委托人应当关注的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安全性、保值和增值性及受益权安排的可行性、可长期操作性。要让信托目的与信托财产和受益权安排相匹配、相适应。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国内外法律规则均予以认可的,导致信托架构被“穿透”,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一定是例外。而导致这个例外的发生,大部分都是由于没有理清信托架构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法律关系,三者之间法律关系混乱,必然导致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
对于信托制度的设计,信托一经成立,即重点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委托人则退出信托关系,所以,除非委托人保留或信托文件另有规定,英美法系并未授予委托人任何权利。但信托毕竟经由委托人的意愿而设立、由委托人拟定的信托文件或遗嘱中对受托人进行指定,并具体规定受托人的各项权利。所以,虽然委托人在信托成立之后退出了信托关系,但其毕竟是整个信托设计运作的源泉,而且,委托人于设定信托时,对于信托财产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信托财产上是否另设负担,均会影响到信托是否有效成立,从而影响到受托人法律地位是否合法取得,以及对于信托财产原有瑕疵是否承受等问题。所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直接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从而导致“穿透”。委托人对于其设立信托的财产并没有相应的处分权,或财产之上具有负担的情形,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能方面是否会受到限制的问题,通常被称之为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的问题。在本次“个案事件”中,这个原因其实也是主要问题之一。
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要求法律关系清晰,权利义务明确,主要是因为一方面,虽然受托人基于信托行为而完全取得信托财产,但是其既非因该财产享有利益,故无使其较委托人享有更佳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委托人滥用信托制度,将非法占有的财产或有其他占有瑕疵的财产设立信托,来逃避该财产的真正权利人的追索,损害他人利益。
二、受托人与受益人
信托制度的双重所有权设计中,将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者,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通常包括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获得信托有关信息的权利、要求行为不当的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权利、追踪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的权利,等等。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所享有利益的追及性和优先性,在英美法系表现为衡平法追踪规则对于受益人的财产性救济:即在受托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能够从持有信托财产的人手中,取回信托财产或者代表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在受托人违反信托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时,除了受托人的损害赔偿之外,衡平法的追踪规则实际上提供了另外的救济方式,使得受益人不至于因为受托人破产或没有赔偿能力而失去救济。不过受益人必须在损害赔偿和恢复特定财产之间进行选择,而不能获得两项救济。
在大陆法系,因严格区分物权、债权,关于受益权的性质,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性质认定的争议。不过就受益权的性质乃至信托的性质争议以及相关研究的结果来看,传统的大陆法系有关物权、债权的划分已经难以准确地界定受益权具体内涵,单纯地解释为物权或债权都会遭遇与信托制度本身目的相背离的难题:一方面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从而可认为受益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是另一方面,受益人并没有直接支配信托财产、直接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而仅是静态的等待受托人履行信托职责,从而得以实现信托利益。正是基于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受益权解释为债权,理论上,不宜赋予受益人过多的保障,以免过度破坏债权平等原则;相对的,如将受益权解释为物权,虽较符合保障受益人的立法政策,但却与传统物权法的体系有所冲突。更有学者最终得出结论:信托构造无法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关系中。这种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内容(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权及查阅知情权等),因此必须承认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
三、受托人与第三人
信托一经设立,受托人即须按照信托本旨,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于此过程中,必然与第三人发生交易关系,而这种交易情形又可区分为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以及违反信托本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形,受托人分别应对第三人负担何种责任;此外,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信托外部关系的一种,即信托关系之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分别与其债权人(含交易相对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关系。前文述及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各自债权人的追索,此即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原则,但这一原则并非没有例外,那么在何种情形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得以申请撤销信托行为,从而影响到受托人所管理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也被纳入到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关系的研究当中来。本次“个案事件”,其实就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交锋”。
信托关系形成后,委托人即从表面上退出信托关系。当然,委托人的影响实际上通过信托文件以及对相关权利的保留获得实现,而受益人则处于纯享受信托利益的地位,只有受托人居于信托关系的中心,具体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实现信托利益。
委托人为了更好实现信托目的,达成自身意愿,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可以在信托合同中保留部分权利。但保留的权利过多,甚至受托人无法以自身名义管理信托财产时,可能会导致信托架构被击破,最终被认定不构成信托关系。在实践中,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大多都想要自己掌控信托财产的管理,受托人最好什么都不管,仅提供专业知识供其参考即可。这样就会形成消极信托,受托人真的什么都不管,只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事。但是实践中,委托人的权利可以适当保留,但并非没有限制毫无节制。笔者认为,委托人过度保留权利,会导致受托人无法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及名义履行受托职责。委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一切权利将会失去信托制度独有的特征,与代理和委托混为一谈。因此,委托人权利的过度保留会存在导致信托无效的法律风险。我国现有信托法律制度并未规定委托人权利保留的范围,到何种程度应视为信托法律关系无效,建议立法机关对该问题加以完善,也能够避免委托人滥用家族信托制度。
另外,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缺乏信心,可以选择设立信托保护人或信托监察人。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为他所选择的任何人保留权利。委托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定自己属意之人,授予其大量职权,作为在信托关系外的第三方对自己的家族信托进行监管与保护,让其帮助自己确保在信托存续期间能够百分之百实现委托人最初的信托目的。
随着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避免“个案事件”和“例外”的发生,就需要我们在设立家族信托架构时,对如何界定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边界,都需要我们认真加以研究和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