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 | 从最高院典型案例看管理人应如何作为原告起诉
发布日期:
2023-03-23

编辑按:算法系列文章,是兰台诉讼仲裁团队每周案例学习的成果。诉讼仲裁团队每周四下午,学习研讨一篇最高院二审或再审改判案例。每次学习由一名律师主讲,两名律师主点评,轮流进行。

案例学习已有近一年,算法文章推出也有近半年。为了更加全面展示兰台律师案例学习的成果,算法文章现增加点评部分内容。点评部分主要是提炼类案裁判规则、总结类案办理经验,为办理相关诉讼及非诉工作,提供实务参考。

本期文章导读:本文是基于再审申请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新光集团管理人”)与被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下称“吉林银行东盛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通过学习本案,主要研究:管理人作原告时应以具体的机构名称还是以某某管理人之名参加诉讼。

1.案件基本情况

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简称“新光集团管理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简称“吉林银行东盛支行”。

案由:破产撤销权纠纷

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光集团”)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21日及2019年4月3日向吉林银行东盛支行进行个别清偿,总计金额六千四百余万元。2019年4月25日法院裁定受理新光集团破产申请。后新光集团管理人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并追回上述债务人财产。本案一审为实体审理,本文中不再赘述,主要就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对于新光集团管理人参与诉讼名称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展开讨论。

2.一二审裁判情况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新光集团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判决撤销新光集团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向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个别清偿6476013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吉林银行东盛支行立即返还新光集团财产64760130元及利息。

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仍围绕一审事实认定,此处不予详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新光集团破产重整一案后,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联合管理人。新光集团管理人在履职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对于提起破产撤销权的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3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的“文书样式95”(以下简称文书样式95)明确规定:“……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同时,考虑到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管理人失职的赔偿责任归属等问题,如果管理人在诉讼中违反诉讼义务需要承担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或者管理人未尽勤勉责任甚至侵权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责任在不同法律文书中的诉讼主体一致性之要求,若简单以“***管理人”作为原告而不执行破产文书样式通知对中介机构作为原告的规定,将会使人民法院的决定书和判决书应当直接由中介机构作为被处罚人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难以落实到位。具体到本案,对管理人应当起诉而逾期不起诉的行为是否失职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尚无定论。在简化诉讼程序和管理人责任落实到位的价值取向上,应当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等四家中介机构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审裁定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初120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光集团管理人的起诉。

3.再审审理

新光集团管理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524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光集团管理人认为二审裁定认定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破产管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的特殊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一审法院将新光集团管理人列为原告,并无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破产文书样式通知)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且该通知属于试行状态,不具有指导意义。另外,实践中大量破产撤销权案件以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各级法院均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案件中,也明确认定破产管理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焦点问题在于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此类案件原告主体适格的要件。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至于撤销权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写明为“某一债务人管理人”还是作为该债务人管理人的某个人或者某中介机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文书样式95明确:“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应遵照执行。但不能以《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判断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有关案件诉的要件的法律依据。该文书样式95虽然明确在有关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应列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原告,但不能以此规范为依据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根据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也明确了关于债务人管理人的名册确定、指定及更换等事项,管理人的选任和确定具有法定程序,因此债务人管理人具体由哪些个人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有具体明确指向,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一般来说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当然,如果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了避免管理人在诉讼中违反诉讼义务需要承担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或者管理人未尽勤勉责任甚至侵权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出现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问题,也可以参考文书样式95规范,由受案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将作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或者中介机构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但不能认定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起诉就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二审法院以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新光集团管理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一审法院就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未对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撤销二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新光集团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

最终最高院再审裁定,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524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4. 案件点评

1. 对于认定原告是否适格,最高法院认为应结合具体案件纠纷类型作分析判断。

2. 对于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所以以债务人的管理人名义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3.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虽然应遵照执行,但不能以该文件作为判断与破产有关案件诉讼要件的法律依据。

4. 债务人的管理人由法院指定,选任和确定均由法律程序严格规定,也就是说管理人明确具体,将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一般不会影响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

5. 涉及到其他案件情况,需要参考文书样式95对管理人进行明确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将作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或中介机构列为该案件原告,而不应直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件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的“文书样式95”说明:二 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管理人为清算组的,原告应列为(债务人名称)清算组,身份标明为该企业管理人。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作为原告的,还应当将中介机构管理人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组长列为诉讼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