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涉诉后进入执行的案件也随之增加,为了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和增强执行措施和手段,一些对被执行人有威慑力的制度和机制相继建立,建立高消费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网络查控机制等成为强制执行的有力武器,有效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支付,就是对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的一种惩罚,实践中,在申请执行时,很多人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理解不一,基数以及利息的截止时间到底如何确定,本文将围绕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对读者有所参考。
一、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其法定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诉讼法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系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纵观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了督促被执行人自动或尽快履行义务,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进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承担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当事人的法定责任,不以当事人的约定、申请执行为前提。换言之,无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中是否主张,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执复53号案持该观点。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笔者以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与计算方法有密切关系。单一计算方法下,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不再计算,基数应当包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比如,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41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钢材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将违约金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法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在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利息并行计算情形下,多数案件的一般债务利息在迟延履行期间仍旧计算,在此类案件中,计算迟延履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基数就不应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十条(原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以及《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则执行中不予计算。在(2021)最高法执监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该条规定所涉及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关系持续计算的利息,而非未确定的合同利息。
2.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四、诉讼前、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依据生效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关于诉讼前或诉讼中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依据生效后,当事人未据此履行其义务的,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根据京高法发〔2012〕384号第5条的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若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若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意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并催促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及时申请执行的,自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催促申请执行的的意思表示之日至申请执行之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诉讼前、诉讼中已保全财产但未足额,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对已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前述意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司法实践中,若诉讼前或诉讼中,人民法院已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货币财产足额保全的,因该保全措施已足以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因被告的银行账户已被人民法院足额冻结,被告已丧失该部分资金的控制权,其不负有另行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即使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未明确同意人民法院按照判决载明的金额进行扣划,亦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形,为此,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江宁开发区法院亦持该观点,该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货币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被足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足以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故“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一目的已通过保全措施足以实现,如要求被执行人在财产已被足额保全情形下另行履行债务,否则对被执行人再行施加迟延履行的经济处罚,则无异于违背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和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正当权益的平衡原则,而且也明显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因此,在被执行人的货币财产在被足额冻结的情形下,不应认定被执行人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
五、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
《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若涉及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则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部分地区法院对此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2012〕384号规定,执行过程中,若执行的财产为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案款到达执行法官账户之日,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未发还案款的除外;若执行的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
执行中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以分配方案最终核准人的核准时间为准。
综上,司法实务中,还需要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梳理、计算,要确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依据,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债务人不必要的损失。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11号
第四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五百零四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22.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8号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