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会议同时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明确了救济路径,各地高院亦不乏相关规定[4]。但在涉及认定是否构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则存在不同观点,而(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案实为挂靠人树立了案例典型。
案件概况:罗某挂靠钢建公司,与遵义开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建公司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形式将案涉全部工程转给了罗某,罗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对承包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还约定案涉工程扣除成本支出及罗某向钢建公司交纳的包干管理费50万元、税金,其余部分作为罗某的收益。罗某起诉主张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244万余元,遵义开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贵州高院认定:根据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罗某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基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向钢建公司及遵义开投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判决钢建公司支付罗某工程款5344万余元及利息、损失,遵义开投公司在欠付款5344万余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罗某承担责任。
上诉观点:三方均提起上诉。罗某主张更高的工程款金额。钢建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罗某工程款,双方系借用资质关系,罗某应向与之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的遵义开投公司索要工程款。遵义开投公司认为罗某非实际施工人而系中间转包人,遵义开投公司与钢建公司至今未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进而无须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核心争议之一:罗某和钢建公司的法律关系,另一角度即罗某与遵义开投公司是否建立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
二审认定:最高院从以下三个角度认定钢建公司始终未放弃发包人合同相对人身份:1.工程款收付方面。遵义开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直接进入钢建公司账户,即便少部分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的款项,也是遵义开投公司出于钢建公司的委托而支付,并未向罗某直接支付;2.资料上报方面。案涉项目资料上报人为钢建公司项目经理陈顺祥,经监理及业主的审批完成,罗某并未作为一方主体签字。即便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也是以钢建公司代表名义向监理、业主报送,罗某和遵义开投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关系;3.支配权方面。钢建公司对于罗某能否继续对案涉工程施工并获得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具有支配地位。因罗某施工存在违反约定情形,钢建公司撤销了罗某项目负责人资格,钢建公司另行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并通知遵义开投公司,该决定直接导致罗某在现场无法进行施工,也无法继续获得相关工程款。
此外,虽然钢建公司、罗某均主张在工程中标前,罗某已与遵义开投公司谈妥该项目,但并不能证明遵义开投公司同意或明知罗某以钢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遵义开投公司不认可罗某系借用资质和其签订合同,也否认其和罗某建立事实上合同关系。从查明事实看,罗某未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也未作为缔约一方实质上参与了案涉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订立过程,相关文件上签字人均为时任钢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代群。而且,即便罗某和钢建公司已经达成借用资质合意并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但是在遵义开投公司对此不知情且不认可情况下,罗某和遵义开投公司无法直接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因此,遵义开投公司和罗某之间缺乏绕过承包人钢建公司而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相关履行行为也未建立事实合同关系。
最高院据此认定,《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钢建公司和罗尚雄的转包协议,因罗尚雄无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实际施工人在满足其实际施工的条件下,只能够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应施工对价。本案罗某有权依照《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向案涉工程承包人即转包人钢建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遵义开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合同相对人钢建公司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由此概括可知,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主体,工程收付款主体、上报工程资料主体、对工程建设具有决定权的主体等要素,属于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核心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