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作为标的物,在票据上所设立的质权,质押权人需持有票据,在当票人无钱回赎时,可以要求票据背书人就票面金额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行为。在经济活动频繁的时候,票据质押比较受欢迎,因为票据的质押权人可以对票据的前手中的任意一手或全部背书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不用担心自己的前一手没钱回赎,这也是基于票据的特性所决定的。但对于典当行或者是小额贷款公司来说,合法、有效地办理票据质押手续对于票据能否得到前手的承兑至关重要。
一、记载“质押”字样是法律规定票据质押的必备条件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票据可以设立质押,但一定要记载“质押”字样,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欠缺形式要件,质押权人可能不被认定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以(2020)京03民终7695号中国蓝田总公司与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承兑汇票并未按票据法规定记载“质押”字样,欠缺设质背书的法定形式,背书的行为并非在承兑汇票上设置质权,融汇公司无权作为票据质权人主张票据权利,该背书行为仅为一般的背书行为,但法院却支持了融汇公司实现票据权利的主张;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改判,法院认为,“融汇公司取得票据系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融汇公司应向天地公司返还票据,天地公司应向融汇公司返还贴现款,故融汇公司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蓝田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融汇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行为构成“贴现”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融汇公司与天地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效力并不能成为蓝田公司的抗辩事由,应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背书”不等同于“质押”,不能以“背书”的形式代替“质押”,对于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即使签订质押合同设立了质权,但可能因被认定为“票据贴现”而不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从而不享有票据的追索权。
二、实现票据权利需要注意时间问题
1.在主合同(质押合同)未到期前,票据的质押权人不能实现票据权利
在(2021)粤0303民初31329号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典当公司作为质押权人,如与前手之间的债务到期日晚于票据到期日,即典当公司在票据到期、主债务未到期时直接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的特征,应认定属于变相的“票据贴现”行为。基于此,法院认定该典当公司并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未支持典当公司实现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
2.在票据到期且被拒绝付款后,质押权人应及时起诉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追索对象 | 出票人和承兑人 | 前手 | 前手的前手(再追索权) |
追索时间 | 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 |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 |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 |
对于质押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而言,在票据到期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后,应在明确追索对象后尽快提起诉讼,以防止票据权利过期。
三、律师提示
若要合法有效地实现质押的票据权利,需要注意如下几点事项:1.签署借款协议或质押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或办理当票;2.票据上需要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以“背书”的形式代替“质押”,在票据上需明示票据金额、出票日、到期日、质押背书日等基础信息;3.存在真实交易情况,手续费、利息或当息等需要在合理范围内;4.票据到期,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六个月内及时行使追索前手的票据权利。
此外,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类案件时,离不开对真实交易的审查。因此,如质押权人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票据权利时,应当注意确保与前手交易的真实性,典当机构的还需要提供开具的当票,转款信息,按照相应规定收取息费等证据,否则一旦被法院认定为“票据贴现”,则不利于票据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