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用人单位与员工间网络平台账号归属及数据权益之争的评析
发布日期:
2023-04-03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各个社交媒体平台提供形式多样的网络服务,形成了以自然人作为最主要用户群体的巨大社交网络平台。为了在社交网络中获得更多客户、为自身创造更大的经济利益,诸多企业也都积极参与社交网络活动,发布文字、图片或视频等内容,建立虚拟社交关系,获取粉丝流量和关注度,扩大自身影响力。

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虽然看到了网络平台带来的机遇,期望通过网络平台的宣传实现潜在或现实的收益,但是,由于对网络平台账号的权益属性缺乏认知,用人单位可能会使用员工个人注册的账号来从事经营生产活动。双方在劳动关系的“蜜月期”互相信任、彼此成就、名利双收,一旦劳动关系“破裂”方才意识到网络平台账号归属存在争议,用人单位有可能丧失前期投入资源的传播途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网络平台账号归属争议在近几年频频爆发,成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文从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服务合同以及知识产权等多个角度,对网络平台账号的法律属性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网络平台账号权益划分等问题进行分析,梳理该类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并探讨可供用人单位选择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网络平台账号的法律属性

网络平台账号属于法律保护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02民终7631号赵硕硕与尹珊珊、袁小珊、张莹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仅仅是引致性条款,没有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或者其具体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方式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但是,无论是在法律规范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网络平台账号已经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可以将数据权益视作是多种权益的集合,通过“权利束”的分析框架对其进行拆解,可以得出不同的权益类型以及相应的权益主体。[1]以网络平台账号为例,根据“权利束”框架进行分析,可以看到网络平台账号的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具体得出的权益类型如下。

(一)网络平台账号注册者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用户在注册网络平台账号时需要填写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信息,该类信息涉及用户的个人信息、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利或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二)使用网络平台账号系基于用户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

用户对网络平台账号的使用离不开网络服务商提供网络服务。网络平台账号以数据的形式得以表现,网络服务商与数据相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常而言,根据网络平台账号的具体使用情况,其很难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相互分离。一旦网络服务商终止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账号的使用则难以实现。因此,网络平台账号本身的数据权益通常归属于网络服务商,用户基于与网络服务商签署的《用户协议》等合同法律关系,可以行使对账号的使用权,如《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等。

(三)用户对在使用账号时生成的智力成果信息享有知识产权

理论上,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其概括为“信息”。[2]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所指向的信息可以等同于智力劳动成果,但不同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也区别于用户对网络服务的使用。在网络平台账号中,以数据作为载体所承载的具有独创性的信息,主要是用户在使用账号时生成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智力成果。在法律上,该部分信息所对应的知识产权与以数据作为表现形式的账号所对应的数据权益可以被明确区分。在事实上和技术上,将智力成果信息对应的数据从网络平台账号的数据中导出,分离成相对独立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数据,也具有现实可行性。目前,各个社交媒体平台都对用户的知识产权予以承认并尊重。例如,《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9.3条“使用本软件及服务过程中上传、发布的全部内容,均不会因为上传、发布行为发生知识产权、肖像权等权利的转移”,《抖音用户服务协议(2023年2月16日版)》第10.2条“您通过抖音上传、发布所产生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您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网络平台账号产生的权益划分

基于前述对网络平台账号法律属性的分析,通过“权利束”的分析框架得出了与网络平台账号相关联的数据权益至少涉及三个方面: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用户与网络服务商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使用账号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其网络平台账号权益归属产生的纠纷中,争议焦点也可被拆分为以上三个方面分别进行分析,以得出相应的结论。

(一)网络平台账号的权益归属着重考虑是否以劳动者个人信息进行注册以及双方是否存在事先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劳动争议发生后,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网络平台账号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通常会考察争议双方是否对账号的归属事项进行过事先的约定,并考察在争议发生前双方对账号的使用、经营、控制等实际情况。若用人单位既没有事先与劳动者约定账号权益归属,也没有对账号进行过实际的经营、控制,法院通常会以账号具有劳动者个人的人格属性为由,认定劳动者无须向用人单位交接以劳动者个人信息注册的网络平台账号。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浙01民终5899号杭州松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露莎劳动争议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105民初63009号牛建雪与北京银孚科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因此,对于以劳动者个人信息申请注册的网络平台账号,用人单位在没有与劳动者事先明确约定权利归属或者事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常无法取得该账号的相关数据权益。另外,用人单位即便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等方式,取得了对网络平台账号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也应当在使用过程中注意对账号中劳动者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保护,避免侵害劳动者的人格权益。

(二)《用户协议》下的网络平台账号具有债的可转让性

劳动者以个人名义与网络服务商订立《用户协议》下的账号使用权,具有债的可转让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债权的转让与债务的转移。具体而言,用户在注册网络平台账号并使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前,都会对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用户协议》予以同意,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存在以《用户协议》为内容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用户协议》,虽然用户享有对账号的使用权,但此种权利通常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例如,《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7.1.2条“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抖音用户协议(2023年2月16日版)》第3.4条“您在抖音中的注册账号仅限于您本人使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账号...”。该种约定可以被认为是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因此,理论上,除非同时征得了劳动者本人以及提供账号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同意,用人单位通常无法取得以劳动者个人名义注册的网络平台账号的使用权。

但是,从目前各类社交媒体平台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内容来看,部分平台已经实际提供了将个人注册的账号进行企业认证、账号主体迁移等类似于同意转让账号使用权主体的渠道或途径。从民法理论出发,这种现象似乎可以被解读为合同主体对债的转移的同意,债的转移的内容既有可能是《用户协议》下使用权的一部分,也有可能延及整个协议内容,具体情况取决于平台提供的实际服务内容。因此,在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后或者与劳动者事前达成约定的情况下,理论上,用人单位有权按照网络平台服务商提供的账号主体变更或迁移等服务,取得网络平台账号的使用权,随之而来的是相关数据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三)使用过程中生成的智力成果可适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

使用过程中生成的知识产权可适用职务作品、客户信息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在使用网络平台账号的过程中生成的智力成果信息,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具有可分离性,因此对于该部分数据的权益归属可以进行单独评价和处理。目前使用账号生成的内容主要是以文字、图片和视听作品为主的作品信息,和以客户名单、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为主的经营信息。在符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网络平台账号中的智力成果信息主要属于著作权法下的作品以及商业秘密下的客户信息,较少涉及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客体信息。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对职务作品进行了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进行事前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在社交媒体账号下创作的文字、图片、视频等作品信息构成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账号完成作品创作的主体,即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若要取得该部分知识产权,需要与劳动者对其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事前明确约定。

另外,关于劳动者在使用账号过程中通过与其他账号主体进行交互而生成的客户名单、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客户信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事先对相关信息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相关信息又不是用人单位既有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用人单位通常无法取得该部分与客户信息相关的数据权益。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后倒签的保密协议通常不能认定为保密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2945号石某等诉山西华某恒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三、结语

根据“权利束”分析框架,网络平台账号涉及的数据权益可以被拆分为多项权益内容,对应不同的权利主体。对于以劳动者个人信息作为初始信息注册申请的网络平台账号,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网络平台账号的权益归属并未作出事先约定,在争议发生后,其权益通常归属于劳动者。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在社交媒体平台的相关权益,对于以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作为网络平台账号初始注册信息的,建议用人单位事先确认相关社交媒体平台是否提供企业信息认证、账号信息迁移或主体信息变更的服务及其具体实现途径,与劳动者事前明确约定账号使用权的权利归属,在账号的实际运营中注意保管账号和密码等信息以形成对网络平台账号的实际管理与控制,并在使用过程中注意保护提供注册信息的劳动者个人隐私等个人信息。对于劳动者在使用网络平台账号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视频信息著作权以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用人单位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及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进行明确,以确保用人单位对相关信息享有知识产权。

[1] 参见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

[2] 参见易继明、李春晖:《知识产权的边界:以客体可控性为线索》,《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