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前述对网络平台账号法律属性的分析,通过“权利束”的分析框架得出了与网络平台账号相关联的数据权益至少涉及三个方面: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用户与网络服务商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使用账号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其网络平台账号权益归属产生的纠纷中,争议焦点也可被拆分为以上三个方面分别进行分析,以得出相应的结论。
(一)网络平台账号的权益归属着重考虑是否以劳动者个人信息进行注册以及双方是否存在事先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劳动争议发生后,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网络平台账号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通常会考察争议双方是否对账号的归属事项进行过事先的约定,并考察在争议发生前双方对账号的使用、经营、控制等实际情况。若用人单位既没有事先与劳动者约定账号权益归属,也没有对账号进行过实际的经营、控制,法院通常会以账号具有劳动者个人的人格属性为由,认定劳动者无须向用人单位交接以劳动者个人信息注册的网络平台账号。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浙01民终5899号杭州松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露莎劳动争议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105民初63009号牛建雪与北京银孚科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因此,对于以劳动者个人信息申请注册的网络平台账号,用人单位在没有与劳动者事先明确约定权利归属或者事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常无法取得该账号的相关数据权益。另外,用人单位即便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等方式,取得了对网络平台账号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也应当在使用过程中注意对账号中劳动者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保护,避免侵害劳动者的人格权益。
(二)《用户协议》下的网络平台账号具有债的可转让性
劳动者以个人名义与网络服务商订立《用户协议》下的账号使用权,具有债的可转让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债权的转让与债务的转移。具体而言,用户在注册网络平台账号并使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前,都会对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用户协议》予以同意,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存在以《用户协议》为内容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用户协议》,虽然用户享有对账号的使用权,但此种权利通常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例如,《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7.1.2条“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抖音用户协议(2023年2月16日版)》第3.4条“您在抖音中的注册账号仅限于您本人使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账号...”。该种约定可以被认为是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因此,理论上,除非同时征得了劳动者本人以及提供账号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同意,用人单位通常无法取得以劳动者个人名义注册的网络平台账号的使用权。
但是,从目前各类社交媒体平台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内容来看,部分平台已经实际提供了将个人注册的账号进行企业认证、账号主体迁移等类似于同意转让账号使用权主体的渠道或途径。从民法理论出发,这种现象似乎可以被解读为合同主体对债的转移的同意,债的转移的内容既有可能是《用户协议》下使用权的一部分,也有可能延及整个协议内容,具体情况取决于平台提供的实际服务内容。因此,在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后或者与劳动者事前达成约定的情况下,理论上,用人单位有权按照网络平台服务商提供的账号主体变更或迁移等服务,取得网络平台账号的使用权,随之而来的是相关数据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三)使用过程中生成的智力成果可适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
使用过程中生成的知识产权可适用职务作品、客户信息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在使用网络平台账号的过程中生成的智力成果信息,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具有可分离性,因此对于该部分数据的权益归属可以进行单独评价和处理。目前使用账号生成的内容主要是以文字、图片和视听作品为主的作品信息,和以客户名单、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为主的经营信息。在符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网络平台账号中的智力成果信息主要属于著作权法下的作品以及商业秘密下的客户信息,较少涉及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客体信息。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对职务作品进行了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进行事前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在社交媒体账号下创作的文字、图片、视频等作品信息构成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账号完成作品创作的主体,即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若要取得该部分知识产权,需要与劳动者对其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事前明确约定。
另外,关于劳动者在使用账号过程中通过与其他账号主体进行交互而生成的客户名单、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客户信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事先对相关信息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相关信息又不是用人单位既有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用人单位通常无法取得该部分与客户信息相关的数据权益。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后倒签的保密协议通常不能认定为保密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2945号石某等诉山西华某恒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