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概要
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以下简称河边煤矿)破产清算程序中,欧阳后进等对债权金额认定、部分债权性质为共益债务、保证金取回等主张,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河边煤矿破产申请受理后,欧阳后进等人与河边煤矿合同是否解除需视具体情况而定。管理人在明确通知解除合同前,欧阳后进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做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
欧阳后进等人在与河边煤矿合同解除后移交管理人前,支出的工资电费、检测费等,属于煤矿日常开销,有利于全体债权人,为共益债务;保证金未完成特定化,与债务人财产无法区分,取回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裁判日期:2022.09.26
再审申请人:欧阳后进等
三、案件背景
再审申请人欧阳后进、林荣高、蔡景开、丁振山(以下简称欧阳后进等人)与河边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9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赵勇,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后进等人申请再审的主要主张为:
(一)对债权金额有异议,管理人认定债权金额时,对工人工资、原煤销售收益进行了重复扣减。
与上述主张相关事实,经法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六盘水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2017年4月5日,管理人将煤矿托管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后续管理人垫付了煤矿工人1-4月工资。
2017年5月4日,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后进等签订合同,约定欧阳后进等应提供人员物资、设备,承担设备维护,承担人员工资,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每月按时向欧阳后进等支付工程款及工资款;
2018年8月9日,管理人向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停止生产及解除〈河边煤矿生产经营托管协议〉的通知》;
2018年8月15日,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4自然人送达关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停止生产的通知;
2019年9月27日,欧阳后进等人主张其经营支出为33553433元,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进行核对后确认金额为22889660元(包含保证金4049000元)。
2019年11月13日,欧阳后进等与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河边煤矿投资审核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认可为煤矿经营支出产生的必要费用为21764245元。管理人成员程世英、彭杰等五人在《结算说明》等文件签字确认。
欧阳后进等主张:
《结算说明》表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破产管理人支付的工人工资已经在工资债权总额中扣除;未销售原煤的相关货款,无法返还收益。
河边煤矿辩称:
案涉合同解除后,管理人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欧阳后进等人在合同解除后获得的原煤矿收益应予返还。管理人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欧阳后进等人管理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因此,管理人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应予扣除。案涉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合同解除后,欧阳后进等人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或者扣除。
最高院认为:
关于管理人代付的工人工资4290049元是否被重复扣减问题,程世英、彭杰等五人在2017年4月后被河边煤矿聘用为现场管理人,其有权代表河边煤矿处理相关事务。2019年9月27日由程世英、彭杰等五人确认的《财务结算》和《结算说明》均确认欧阳后进等投资总金额为22889660元,其中《结算说明》还载明了九项科目费用分别对应的具体金额。现河边煤矿否认经现场管理人审核确认的《财务结算》和《结算说明》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结算明细》虽然没有现场管理人签字,但《财务结算》《结算说明》所确认的22889660元依据为21册会计凭证。经核对,会计凭证中的《票据凭证、说明、目录》所记账目的数额、时间与《结算说明》《结算明细》所载一致,相互形成印证,故亦应认定《结算明细》的效力。对于欧阳后进等人的投资总金额应在《财务结算》《结算说明》《结算明细》所确认的22889660元基础上,对河边煤矿所主张的应扣减项目进行认定,且河边煤矿对扣减项目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原一、二审将现场管理人扣减的4761834元和管理人代付的4290049元认定为互相独立的两笔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形成对投资总金额的重复扣减,本院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河边煤矿应当对其主张扣减“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不应扣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自破产申请受理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根据《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总投资审核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现场管理人确认申请人在此期间的投资金额为2413347.46元,该费用是再审申请人为了河边煤矿继续营业支付的款项,属于共益债务。
欧阳后进等主张:
以上支出系为了使河边煤矿后期能够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才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对煤矿进行投资维护,以避免河边煤矿及其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失。其次,基于煤矿的特殊属性,在未接到破产管理人解除通知、相关责任主体接手煤矿前,再审申请人不能停止对煤矿的投资,否则将直接影响煤矿后续生产经营活动。
河边煤矿辩称:
本案欧阳后进等人诉请的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不应优先偿付。欧阳后进等人诉请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的情形,不具有优先性。共益债务的认定本身会减少债务人的可分配财产,进而影响众多主体的利益,将欧阳后进等人的债权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不会造成权益的失衡,也符合公平原则。
最高院认为
共益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判:
1. 关于债务发生的时间。根据《结算明细》,欧阳后进等人主张的2413347.46元支出均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符合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要件。
2. 关于经营管理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欧阳后进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系煤矿投产前的准备工作。根据《结算明细》,欧阳后进等人的支出包括工资、电费、检测费等,属于煤矿日常开销,为必要支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支出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3. 关于案涉《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解除时间。《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此后二个月管理人虽未通知欧阳后进等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本案破产受理后,欧阳后进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在明确通知解除合同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后的二个月即2017年1月29日解除,相反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时间均予认可。管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在通知解除前并未解除合同的事实。
4. 关于欧阳后进等人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案涉合同虽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但煤矿实际于2017年5月移交,由管理人指定的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移交后继续聘任欧阳后进等人施工、管理等,故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综上,欧阳后进等人关于其支出的2413347.46元为共益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现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中包含保证金4049000元,该保证金并非普通债权,再审申请人对该保证金依法享有物权性质的取回权。
欧阳后进等主张:
现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中包含保证金4049000元,该保证金并非普通债权,再审申请人对该保证金依法享有物权性质的取回权,保证金只是申请人为担保案涉合同履行而交由河边煤矿暂时保管的钱款,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河边煤矿应当对该款项予以返还,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始终属于再审申请人而非河边煤矿。故该4049000元已经通过“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依法取回该保证金。
河边煤矿辩称:
欧阳后进等人与现场管理人核实结算后确认其投资金额为22889660元(包含保证金4049000元),在一审开庭时,欧阳后进等人申请现场管理人出庭,现场管理人也陈述结算数据是依据双方认可的凭据进行结算的,且各方签字认可结算的事实,保证金包含在内。
最高院认为: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可见,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保证金”就直接加以认定,还应审查对该“保证金”是否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在实质上能够达到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
欧阳后进将4049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方式分批向河边煤矿支付。双方并未为该款项设立专户,亦未对该款项进行共同监管,随后钱款被河边煤矿使用。案涉4049000元虽名为保证金,但并未与河边煤矿其他资金相区分,即未完成特定化。因此,河边煤矿收取该款项后,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而非代为保管。现河边煤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欧阳后进等人对案涉4049000元主张取回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共益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包括: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由于共益债务在清偿顺位具有优先性,且一般不编入债权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难以监督救济,管理人在认定时应更为审慎。以本案情形为例,欧阳后进等人破产受理后支出包括工资、电费、检测费等,在没有判决支持的情况下,即便属于煤矿日常开销,管理人认定为共益债务前,需对支出发生时间、必要性、金额等进行逐项核实,必要时可以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再行确认。
除前述在《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范围内认定共益债务的情形外,基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共益债务的适用有一定的扩大化趋势。
一是时间上的扩展:即便合同和债务发生均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如果所涉债务客观上有益于全体债权人,法院也可能判决参照共益债务清偿。例如在(2017)浙01民终5761号案例中,托管人在破产受理前,为项目的复工、续建、交房需要而垫付的资金,法院判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二是范围上的扩展:不在《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列举范围内的情形,也有被法院支持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案例。该种情况下,法院裁量的主要依据为债的发生是否有利于全体债务人。以(2022)浙0702民初2436号案为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为债务人追回财产,客观上使破产财产得以增加,因此支出的律师费,法院认为债务人客观上享有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债务人应对第三人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即案涉律师费)给予适当补偿,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