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 | 信托公司经营治理系列专题之一:信托公司经营治理体系的搭建——公司章程篇(二)【章程基础框架及必备条款解析(上)】
发布日期:
2023-04-12

在前篇文章厘清章程制定目的和基本逻辑的基础上,如何妥善制定一个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内容完备且符合公司经营治理实际需要的章程也是每家公司着重考虑和关注的问题。

从信托公司的视角来看,在章程制定和完善的过程中除应考虑《公司法》对于章程的基础要求外,还需兼顾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的特殊要求。除此之外,考虑到部分信托公司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实际情况,国资监管的相关规定及要求同样应作为信托公司在章程制定和完善的过程中应重点考虑的要点。因此,我们将通过对信托公司章程各个重点环节(要点)梳理的方式,顺着公司章程的脉络,对信托公司章程的基础框架和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中所规定的、必须落实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梳理和解析,以期厘清信托公司章程制定和完善过程中所需考虑的基本要求和思路。

本篇文章中,我们将重点对章程中总则、党组织条款、股权管理条款等内容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总则部分

(一)总则部分的基本要求

章程的总则部分,旨在通过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依据、制定目的(宗旨)、适用对象与范围与有关定义等内容,体现公司章程制定的完整内在逻辑。其制定和完善重点应在于确保章程起到开宗明义和提纲挈领的作用。

针对总则部分的必备条款,《公司法》并未进行具体性要求,只是在其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从实践中章程条款设置安排来看,其中所涉“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内容通常为常见总则部分所体现条款。

除此之外,根据《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企章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总则条款应当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基本信息。明确公司类型(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明确公司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提供基础保障等”。因此,对于具有国资背景的信托公司而言,其章程总则部分还应重点考虑前述《国企章程管理办法》第六条内容的落实情况。

(二)总则部分制定建议

结合前述内容及要求,我们认为信托公司在章程总则部分应注意列明如下内容:

1.章程制定依据。信托公司章程的制定依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效力位阶合理铺展。除《公司法》外,应当明确信托公司章程的制定遵循如《信托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企章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

2.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基本信息。特别的还可以在此部分列明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3.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根据《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一般除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外,仅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被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而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信托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均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国企章程管理办法》明确要求“设置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应当明确为高级管理人员”。

4.对于国有信托公司而言,还应当明确按照《国企章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总则条款中“明确公司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提供基础保障等。”。此外根据《治理准则》第十四条规定,民营信托机构也要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积极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政治引领,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银行保险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二、党组织条款

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国有企业制度,党的领导需融入公司治理的各个环节,需要把企业党组织嵌入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是首要的政治原则,必须在章程中一以贯之。

(一)党组织条款的基本要求

根据《公司法》《治理准则》《国企章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国共产党章程(2022修订)》(以下简称“《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意见》”)等政党及组织文件的要求,国有信托公司章程应在党组织条款内容设置如下条款:

1.党委审议前置

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根据《党章》第三十三条[1]、《工作条例》第十五条[2]的规定,国有信托公司党委审议前置事项包括:

(1)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2)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3)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4)公司发展战略、重要改革方案;

(5)企业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6)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除上述规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意见》对“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所列举的事项范围更加详细且具体。针对不同事项,各信托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实况,结合上述制度文件的要求,决定党委审议前置的具体研讨决策流程。

2.党章入章程

《治理准则》在第二章以单章的形式规定了“党的领导”相关内容,明确党建工作应写入公司章程,列明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党委成员与董监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确立重大事项党委决策机制及党委与董事会、股东会的职权划分等等。《国企章程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提及国有企业章程应当包括“公司党组织”、“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第九条规定:“公司党组织条款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写明党委(党组)或党支部(党总支)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党章入章程”相关内容应重点落实在以下方面:

(1)总则中应“明确公司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提供基础保障等”;

(2)党组织条款设置。公司章程中应设置党组织专门章节或条款,写明党委(党组)或党支部(党总支)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等重要事项;

(3)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4)明确规定“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党组)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党组)。

(二)党组织条款制定建议

1.进一步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明确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等机构权责边界,制定党委重大决策审议清单。根据党委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程序,对于属于前置审议范围内的事项,在全面研究审核的基础上,出具审议意见或审议建议,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由董事会和经理层等相关治理主体依法决策。

2.进一步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在集团公司一级推行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肩挑”,并在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单位设立专职副书记专责抓党建,在下属二级甚至规模稍大的三级公司可探索实行总经理、党委书记“一肩挑”,或者明确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推进党委会与董事会决策职能有机融合,适当增加党委领导班子与董事会成员交叉任职比例,合理控制董事会规模及股权董事占比;有效保障经营层经营自主权,适当减少经营层与党委领导班子成员交叉任职比例,推进落实职业经理人制度。

三、股权管理部分

(一)股权管理条款的基本要求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其股权管理的特殊要求主要基于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的特殊监管要求。具体监管规定集中于《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治理指引》《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监管规定。信托公司必须将股东管理、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纳入章程,并就股权管理做出相关承诺,我们对上述文件中所涉必备条款内容梳理如下: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十一条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组成和职责等作出安排,明确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各方权利、义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银行保险机构作出在必要时向其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作为银行保险机构资本规划的一部分,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制定审慎利润分配方案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六条银行保险机构股东除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份;

(三)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银行保险机构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银行保险机构;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银行保险机构;

(六)股东所持银行保险机构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银行保险机构;

(七)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份,或者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

(九)银行保险机构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上述股东义务,并明确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管理、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应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八)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银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在信托公司章程中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四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将以下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信托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信托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信托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或由股东及时补充资本。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监管机构要区别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在信托公司出现严重风险时,减少分红或不分红,必要时应将以前年度分红用于资本补充或风险化解,增强信托公司风险抵御能力

此外,对于股权退出,应当遵守《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节的规定,特别注意的是,如股东为国家出资企业[3]的,为避免国有资产因不当处置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在其进行股权退出时,应当遵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对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计、评估程序,进场公开竞价完成交易,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非公开协议转让条件的,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股权管理条款制定建议

1.前述规定的需落实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的股权管理必备条款主要对应了《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股权持有、股权退出的部分内容,而对于股东资质及股权取得,并未强制要求落实在章程中。

就股东资质而言,信托公司股东主要分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四类,股东应符合《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资质要求、《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市场准入管理要求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章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有关出资人的资质要求,在此不再赘述。此部分内容不属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酌量是否约定。

就股权取得而言,《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节规定了信托公司股权取得的方式和具体要求,在此不做赘述。有关股权取得的方式和具体要求不属于必须约定在公司章程中的内容,仅将股东出资的禁止性要求作为股东禁止行为释明在公司章程中即可。

2.为寻求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独立经营之间的平衡,我们建议在公司章程中通过列举的方式限制信托公司大股东的不当行为,以避免其干涉公司独立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具体可列举如下: 

大股东(或主要股东)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对公司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情形除外:

(1)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

(2)干预公司工作人员的正常选聘、解聘程序,或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

(3)干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

(4)干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程序;

(5)干预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财务、会计活动;

(6)向公司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7)要求公司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8)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不当宣传,混淆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产品和服务,或放大非持牌金融机构信用,谋取不当利益;

(9)以其他形式干预公司的独立经营或获取不正当利益。

3.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信托公司应加强股东承诺管理,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就有关责任义务出具书面承诺,并积极履行承诺事项。大股东出具虚假承诺或未履行承诺事项的,银保监会可以约谈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在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中予以记录。故信托公司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违反承诺的主要股东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如约定: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就持股事宜作出并履行承诺,该承诺内容构成主要股东的责任和义务,主要股东违反前述承诺的(包括本章程中所作承诺以及单独承诺事项),公司董事会应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对该股东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例如不得行使提案权、参会权、表决权、提名权、分红权等,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1]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2] 第十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二)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三)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四)企业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五)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六)其他应当由党委(党组)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3] 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