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与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各有相似之处。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二、概述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委托贷款涉及三方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是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当借款人因还款问题引发纠纷,特别是当受托人为金融机构时,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适用何种法律往往会成为诉争焦点,双方主要分分歧在于适用金融借款的相关规定还是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张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规定为金融借款的各类利息、违约金总和设置了24%的上限。但在此之前,金融借款合同并未限定利息总和上限,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委托贷款案件时适用金融借款的有关规定,往往会判决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以本案为例,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执2000号执行裁定,至2017年7月6日,本案借款本息已达8亿元,深圳市中院以人民币807133353元为限查封了借款人的财产。由此可见,此类纠纷中实体判决会直接造成双方利益巨大的失衡。
委托人 | 受托人(贷款人) | 借款人 | 担保人 |
保证人 | 抵押人 |
侯楚雄 | 浦发银行深圳分行 | 地中海酒店 | 太阳世纪公司、紫瑞公司、黄华、王晖、李琼 | 利贞公司 |
三、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地中海酒店、侯楚雄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约定在贷款期内借款人未依约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延付利息的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
2011年10月19日,太阳世纪公司、紫瑞公司、黄华、王晖、李琼五位保证人分别向侯楚雄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明确承诺为地中海酒店《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24日,利贞公司与浦发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利贞公司以名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
2011年10月25日、26日,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向地中海公司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地中海酒店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2011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浦发银行深圳分行遂提起诉讼追收。
四、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深圳市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以及最高院再审。诉讼请求及判决情况如下:
一审:浦发银行深圳分行起诉借款人及所有担保人,提出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确认抵押权以及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3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均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二审:地中海酒店、太阳世纪公司、紫瑞公司、利贞公司分别提出上诉,其中:地中海酒店主张利息、罚息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太阳世纪公司、紫瑞公司、利贞公司主张其并未签署各自的担保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再审:地中海酒店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符合《民诉法》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提审。地中海酒店主张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利息、罚息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最终最高院支持了地中海酒店的再审请求。
五、焦点问题与裁判理由
本文重点讨论委托贷款适用法律问题,下表展示针对该问题三级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审 | 二审 | 再审 |
1. 虽然《委托贷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本案贷款人浦发银行为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规则。 2.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4. 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贷款利率、逾期利息及贷款期内延付利息的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行业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地中海酒店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 1.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本案贷款人浦发银行是商业银行,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地中海酒店上诉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实为民间借贷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 3.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的规定,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一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规定,以及(银发[2004]251号)的规定,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关于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贷款期内延付利息的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行业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 | 1. 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与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各有相似之处。 2. 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3. 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
小结
本案——(2018)最高法民再54号判决书之所以成为公报案例,一个很大的因素在于最高院突破了“有金融机构参与的借款案件都属于金融借款纠纷并适用金融借款相关法律”的表象,不以外观认定委托贷款的性质,而是从贷款资金来源、利息确定主体、权利义务承担等方面,确定委托贷款利息计算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
首先,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金融机构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金融机构并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息等主要权利义务由委托人确定。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