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文章中,我们着重就信托公司章程中所涉及的总则、党组织条款、股权管理条款的监管核心要求及内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本篇文章中我们将重点着眼于信托公司法人治理工作中较为重要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关部分。
一、股东会部分
作为公司内部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是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治理活动、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场所,也对公司整体发展方向起着导向性和决定性作用。因此,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会相关条款的妥当设置也成为了保障股东合法权益、维系公司平稳运营的重要手段。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基于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股东的资质限制性要求,妥当的股东会条款设置也成为股东间及股东与公司间权力制衡的重要依据。
(一)股东会条款的基本要求
从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中股东会条款的要求来看,主要可以分为必要性条款要求和针对职权、程序等具体性要求。
具体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公司的机构就可以包括本篇文章所重点探讨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相关内容。
除此之外,《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十条规定“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表决方式和程序、职权范围等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列明股东大会职权,股东大会召集、提案、会议通知、表决和决议、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公司章程一般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三)出资人机构或股东、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
从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中反映出的信托公司章程股东会条款必要性来看,更多针对股东会条款的范畴进行明确,而对于具体职权及程序性要求等在基本要求外给予了信托公司较大的自由度,信托公司可在基础框架内结合实际需要进行设定。因此,信托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会条款进行制定和完善过程中,应首要确保股东会条款在大框架下的完备性,即信托公司章程所涉股东会条款应至少明确包含股东会职权、股东会的议事及决议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会议议案的提案、会议召开方式、会议通知的发送、会议表决方式和程序、会议记录安排)等内容,在此基础上可以结合公司实际需要对具体内容予以设定。
(二)股东会条款的制定建议
结合前述股东会条款的基本要求,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中股东会条款的制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关于条款制定的基本原则。基于前述股东会条款的基本要求所述,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制定在确定基础框架下仍给予了各公司较大自由度,在此基础上,公司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自身公司股东会条款制定的基本原则。
2. 关于股东会职权条款的制定和完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公司股东会的基本职权,也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股东会法定职权。《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十二条明确信托公司应将“通报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及公司执行整改情况”和“报告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情况”列入股东会审议范围。《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八条同样明确除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大会至少应当包括的职权。因此,前述规定构成股东会条款中股东会职权的基本要求,对于信托公司而言,股东会的职权可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制定和完善。
3. 关于股东会决议程序条款的制定和完善。股东会决议程序通常可以包括会议召开时间、召开方式、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及会议记录等内容。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对于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条款给予了公司较大自由决定权,鉴于《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情形下申请撤销决议的权利,因此股东会决议程序条款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也是公司章程制定和完善过程中可以结合实际重点考虑的内容。
针对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公司法》仅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时间召开。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中对于银行保险机构股东会召开时间作出进一步要求,明确为“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同时针对临时会议,明确“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会议。相应的,从便于操作角度考虑,对于股东会的召开时间,通常可以考虑以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基础要求予以设定,如章程中明确在每一年度上半年的具体某一日期召开定期会议,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召开临时会议,确保会议召开时间在满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具有一定操作灵活性。
针对股东会的召开方式,《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在制定该部分内容时可以进一步明确可采取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议案类型、内容及通知流程。
针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公司法》规定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但可以通过章程进行另行约定。实践中,公司章程中在满足前述基础性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考虑对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进行差异化安排。例如,定期会议因为时间固定,可以考虑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召集时间提前通知,针对临时会议,可以结合具体事项不同、提议召开主体不同设置分别不同的召集时间或豁免条款,以保障在公司业务实际需要时临时会议的及时召开与决议。同时,考虑到股东会议题及议案常有在会议前的细节变更或错误勘正,因此可以就该等调整进行详细规定,确保召集程序执行过程中相关操作均有依据可循。
针对股东会的决议表决程序,通常也是公司章程有较大自由权限的内容,《公司法》仅明确要求在涉及“修改公司章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在《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同时,明确部分事项需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为此,我们认为,信托公司针对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中,在重点把握“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和部分特定内容“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两个重要合规要件的基础上,可以针对其他特定事项单独设置相应决议标准。
除此之外,《公司法》对于表决权的安排明确“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对前述表决权比例进行调整,如涉及存在特殊目的投资者的,可以针对其特定投资目的区别表决权的使用方式,以更好达到维护公司核心运转和股东特定投资目的之间的平衡。
需要进一步注意的是,《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中明确,在“信托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时,针对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事项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关于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要求,《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会议记录和决议等文件及时报送监管机构”以及“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实践中,会议记录的主要作为确保章程中股东会条款的具有完整性且符合监管要求的一项内容,因此章程中往往不会对该等内容作出过多约定和限制,多以满足前述基本要求的表述为主。
4.关于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相关内容。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作为对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进一步细化要求,对股东会的相关程序起到规范化作用,但从章程角度考虑,股东会议事规则并非章程必要内容,但考虑到《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八条中也提及股东会职权应包括审议批准三会的议事规则,因此可以考虑在章程层面将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在内的三会议事规则的审议批准同步归类于前述股东会职权条款予以决议。
二、董事及董事会部分
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的发展和运营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公司的各项业务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监督,勤勉尽责,忠诚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确保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对于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而言,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独立经营的要求,意味着董事及董事会将较普通公司承担更大责任,也是维护公司正常运作的核心机构,因此在公司章程层面厘清和落实董事及董事会部分的必要条款和要求也显得尤为必要。
(一)董事及董事会条款的基本要求
与前述股东会条款内容相似,对于董事及董事会相关条款的要求同样也可以从必要性条款要求和针对职权、程序等具体性要求两个层面予以考虑。
具体而言,前文也提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章程应载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信托公司经营治理指引》第十六条要求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的人数、产生办法、任免程序、权利义务和任职期限等内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分别要求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的提名及选举制度,明确提名主体资格、提名及审核程序、选举办法等内容”和“董事会构成,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的人数。”同时,在第七十二条要求“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
针对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董事会条款应当明确董事会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职责定位和董事会组织结构、议事规则;载明出资人机构或股东会对董事会授予的权利事项;明确董事的权利义务、董事长职责;明确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明确董事会向出资人机构(股东会)报告、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重大决策合法合规性审查、董事会决议跟踪落实以及后评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等机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应当明确由出资人机构或相关股东推荐派出的外部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半数,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
相较于股东会条款要求而言,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中对于章程中董事会条款的要求在确定基本范畴的基础上更具明确的指向性和指导性要求,对于董事的身份构成、人数、董事会决议事项等作出更具体的要求,当然从公司章程制定和完善的角度来看,公司仍有较大的自由决定空间。信托公司在章程中针对董事和董事会条款制定和完成过程中,同样应在遵循董事和董事会条款符合基本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完善补充。从章程制定和完善的角度看,章程中董事条款至少应包括董事的人数、类别、提名和选举制度、审核和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职期限等内容。董事会条款则与前述股东会条款类似,至少应明确包含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议事及决议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会议议案的提案、会议通知的发送、会议表决方式和程序、会议记录安排等)等内容。
(二)董事和董事会条款的制定建议
结合前述董事和董事会条款的基本要求,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中董事和董事会条款的制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作为着手点予以考虑:
1. 关于董事条款的制定和完善。基于前述监管规定中条款的基本要求,章程中应注意逐条予以落实。
针对董事的类别,实践中信托公司董事通常分为股东董事(主要指特定股东提名的与股东之间存在关联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董事)、职工董事和独立董事,就董事的人数而言,《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即董事人数)作出基本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七条要求“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人数至少为五人”,因此原则上董事会人数应在五至十三人之间。在此基础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要求独立董事原则上不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一,如存在持股或表决权5%以下的股东,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由其提名产生。《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对于职工董事的人数目标要求原则上不少于一名。鉴于《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要求股东不能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且对不同类别董事的比例有所要求,因此章程中针对董事人数、类别相关安排也需要结合实际股东情况予以考虑。
针对董事的提名和选举安排,通常可以与前述董事类别、人数进行综合考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不得担任董监高的人员进行释明,《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也对董事的任职资格、禁止性事项等进行明确,《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也提及董事提名人数的特定要求,以及需要考虑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情形考虑是否在选举时采取累积投票制等方式。
针对董事的权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中并未将其作为单独条款予以列示,实践中相关权利多在董事会层面行使,以及享有如特定情形下召集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该等内容在章程中公司可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设置。针对董事的义务,《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中对于董事的职责或义务进行明确,相关内容亦可以作为章程制定和完善过程中的条款参考依据。
针对董事的任职期限,《公司法》设置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的上限,在此范围内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限缩调整。实践中,为便于公司稳定管理,任职年限多以《公司法》所规定年限为准。
2. 关于董事会相关条款的制定和完善。针对章程董事会条款的制定和完善一定程度上可以参照前述股东会的相关标准和考虑角度予以设置。
关于董事会职权条款,《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基本职权,区别于股东会法定职权的是,鉴于董事会主要源于章程及公司制度所赋予的权利,因此在章程制定和完善过程中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对前述基本职权予以适当调整。除此之外,《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还赋予了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的权利。《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四条也明确除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至少应当包括的职权。此外,基于《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还建议在董事会职权部分强调董事会承担最终责任的风险管理、审计独立性有效性、股权事务管理等事项。
同时,从金融监管角度考虑,董事会作为金融机构核心管理机构,监管部门在各项监管制度中也不同程度地列示了董事会的相关职责,如《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中董事会在特定情形下的报告义务,再如《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董事会的定期评估责任的等。但考虑到该等情形多可归于董事会职责,普遍并未明确要求在章程予以落实,因此在具体职权条款设置时,可以考虑以《公司法》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基本要求为核心在章程中予以明确,针对其他具体职责性要求可以考虑在具体内部管理制度中相应落实。
针对董事会具体召开时间和召集程序,主要考虑《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中要求的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且每次会议应当至少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考虑到该等要求系监管规定所具体明确内容,因此操作中可以考虑章程中约定最基本要求至少以此为底线,并注意避免直接参照股东会会议召开及召集相关要求设置。
针对董事会的召开方式,《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条规定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公司在制定该部分内容时可以进一步区分可采取书面传签方式的议案类型及内容。
针对董事会决议表决程序,《公司法》并未过多进行明确,具体要求主要集中在《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条要求的董事过半数出席,普通事项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以及“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在满足该等要求基础上,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董事会决议的特定事项出具体化安排。
关于董事会会议记录要求则与股东会会议记录类似,操作中可以考虑采取相似安排。
三、专门委员会部分
信托公司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一方面是为了经营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保证决策的专业性,另一方面是响应监管要求,保证信托公司的专业审慎运作。为满足前述两个层次的要求,有必要在公司章程层面通过条款设置,厘清和落实专门委员会的必要条款和要求。
(一)专门委员会条款的基本要求
从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中专门委员会条款的要求,公司章程中应包含必须设置组织要求和针对职责、组织管理等具体性要求的明示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但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单独制定更为详细的议事规则,不体现于公司章程之中。
具体而言,关于专委会的构成要求主要见于信托公司参照适用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其中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了银行保险机构应设置专门委员会以及成员表的组成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均明确规定了信托公司应当设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必须设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此外,还有专门针对信托公司监管要求的《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三十条要求信托公司设置信托委员会,保护受益人权益,其他如人事、薪酬、审计、风险管理等专门委员会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需求设置。
综上,信托公司落实监管要求应当设置的专门委员会包括金融机构应设置的以及监管特别要求信托公司设置的两类。信托公司必须将上述明确要求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职权条款载入章程,其他专门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求增设。
(二)专门委员会条款的制定建议
基于前述梳理的专门委员会条款的基本要求,结合专门委员会独立、审慎、专业作用的定位。公司章程中专门委员会条款的制定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应基于前述监管规定中专门委员会条款的基本要求,于章程中逐条落实。
对于监管部门要求金融机构必须设置的专门委员会,特别是明确信托公司应设立的信托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逐条落实,明确其基本职责和组织构成。除落实监管要求之外,还可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增设专业委员,匹配董事会成员的工作经验与专门委员会任职,以最大限度促进专门委员会的专业运作。比如战略发展委员会、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等。
2.关于专门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可参照董事会的运行机制设置。
针对专门委员会具体召开时间和召集程序,以及会议发表意见、表决程序等,监管并未就上述要求规定具体内容。考虑到专门委员会主要是为辅助和提升董事会运行水平。因此操作中可以考虑直接参照董事会会议召开及召集相关要求设置。公司也可以在章程中对专门委员会决议的特定事项作出具体化安排。关于专门委员会会议记录要求则与董事会会议记录类似,操作中可以考虑采取相似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