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危险作业罪入刑,目的在于打击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核心在于预防,防患于未然,将安全生产关口前移实现减少事故隐患,体现了刑法在应对安全生产乱象方面与时俱进的姿态,标志着刑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功能的重大转向。2023年3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2021年3月至2022年12月共受理审查起诉危险作业罪3011件4521人,占受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总量的35.7%。这有力地推动了相关部门排查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助力提升了公共安全治理水平。笔者意在通过三篇文章分析危险作业罪的三种情形,协助企业进行合规治理,防范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的刑事风险。本文重在分析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多起“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情况,被检察机关以危险作业罪提起了公诉。部分案件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罪名成立,并进行了刑事处罚。如,2023年01月1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浙09刑终71号的《刑事裁定书》,原判决认定,2021年8月2日,岱山县海洋行政执法局会当地镇人民政府对涉案船进行开捕登船检查,发现部分船员未经专业培训,无船员证书,不符合出航条件,遂指令吴某某进行整改。但吴某某未对问题进行整改,于同年8月7日,在职务船员、普通船员均配备不足的情况下,违规开航出海,当日因违规驾驶、操作不当等原因,发生触损,致该渔船侧翻沉没,吴某某等21名船员于次日4时许被全部救起。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在渔业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执行整改措施,冒险擅自出海,致使船只沉没、众多人员落海,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认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的情形,其核心要点,一是需要明确何为“重大隐患”;二是如何构成“拒不执行”。
一、如何判断构成“重大事故隐患”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据此,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相关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应急管理部和其他行业监管部门,以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布了大量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如,《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导则(试行)》《沈阳市建筑施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在这些标准中,主要涉及一是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的情况,如《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十六项,“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二是相关人员未经考核或未持证上岗的情况,如2023年5月15日起实施的《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是性质严重的“三违”行为,如《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上述案例中存在的“职务船员、普通船员均配备不足”的违法行为,即符合《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我国行政机关通过对部分行业领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颁行,利于企业对标确定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判定,及时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为此,企业应当全面梳理与本企业相关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逐一排查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评估、积极整改消除。
二、如何构成“拒不执行”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第三条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拒不执行”,一是拒不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其中,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是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责特定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如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对船舶作业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海事部门等。二是拒不执行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无正当理由故意拒不执行,如果是由于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不明确、不合理,或行为人不具备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导致行为无法实施执行相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则不构成拒不执行的情形;第二种和第三种是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以“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相关的行政决定、命令。